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9號
TNDV,105,訴,66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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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李連晟
訴訟代理人 李忠賢
      陳麗妹
被   告 郭文川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兩造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 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 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 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 褲子、拖鞋、手機毀損。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明細(民事陳報狀16所附之賠償 明細表)如下,原告於本案僅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667,000元:
(一)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護膝、醫療用品、營養 品等費用:
(1)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30,000元。
(2)系爭事故當天原告之褲子、手機、拖鞋毀損,損失分別為 1,500元、3,418元、199元。
(3)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學休養,原告已支付103年第一學期



學費35,055元。
(4)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護膝、醫藥用品、營養品,分別支出 675元、794元、13,743元。
(二)工作損失4,961,833元:
(1)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至大億麗緻飯店打工,平均日薪以 1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8月 31日畢業,約669天無法工作,其損失為66,900元【計算 式:100×669=66,900】。
(2)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至雪竇屋打工,因系爭傷勢無 法再為工讀,自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6月最低時薪以115 元計算,自104年7月至105年8月31日最低時薪以120元計 算,其損失為214,933元【計算式:﹝115元×4(小時) ×5(天)×52(週)×2/3(年)﹞+﹝120×4(小時) ×5(天)×52(週)×13/12(年)﹞=214,933元】。(3)原告因系爭事故休學1年,因而延緩1年進入職場,也失去 1年進取機會,預定由勞動力減損補償(預估15%)年數 中扣除1年,換取正式進入職場的全額補償(100%),人 生延後1年之工作損失為360,000元。
(4)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創傷後關節老化,以24歲年紀膝關節開 始衰退、老化,經歷30年(約53至54歲年紀)必須退休, 即需提早12年退休,原告每年薪資以360,000元計算,原 告需提早12年退休損失為4,320,000元。(三)勞動力減損2,166,7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膝關節,該活動關節受傷、骨折部位 及連結組織特殊,綜合肌力減損、活動角度減損、無法蹲 踞、無法負重、上下樓梯困難,膝骨關節經常鎖住、卡住 甚至跌倒,預估這一生會圍繞著這個疼痛的問題而奮鬥, 暫以15%評估下肢運動障礙所產生的勞動力受限、折損程 度,原告經過1年多的治療仍遺留下肢運動障害,肌力減 損疼痛等綜合問題,又因膝關節受到過大的撞擊,以致結 構上的強度,周邊軟組織的創傷潰瘍、瘢痕、粘黏、肌肉 纖維化症狀,整體而言勞動能力減少,必然造成將來工作 及活動的限制,以工作年齡65歲退休推估尚有42年11.5個 月受到此項因素的牽制與影響,原告每年薪資以360,000 計算,未來減少15%的勞動能力,勞動力減損2,166,750 元【計算式:360,000元×﹝42年11.5個月-(1年10個月 +1年)﹞×O.15=2,166,750元】。(四)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費用10,523,833元:(1)再手術取出固定鋼釘費用共計517,384元: ①該次手術及門診、住院費用23,924元。



②術後修養期間至少6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因醫療 停工損失180,000元。
③該次看護期間4個月,每月以36,000計算,看護費用l44,0 00元。
④該次醫療之精神賠償138,240元。
⑤該次醫療交通費31,220元【計算式:高雄到成大醫療計程 車資1,115元×2次(來回)×l4次=31,220元】。(2)創傷後關節炎費用5,837,960元: ①原告自25歲至80歲,每月均就醫1次,每次510元,合計33 6,600元。
②原告自25歲至80歲需注射PRP治療,每年1個療程,每個療 程50,000元,合計275萬元。
③交通費116,160元【計算式:(20元捷運+68元區間火車 )×2(來回)×12個月×55年=116,160元】。 ④時間成本475,200元【計算式:120元×6(每次門診來回 時間需6小時)×l2次×55年=475,200元】。 ⑤提早5年依賴看護費用2,160,000元【計算式:36,000元× l2月×5年=2,160,000元】。
(3)提早1次植入人工關節費用477,384元: ①手術、門診、住院費用23,924元。
②就醫之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36,000元(每月) ×4=144,000元】。
③醫療之精神賠償138,240元。
④人工關節及材料費用140,000元。
⑤此次醫療之交通費31,220元【計算式:1,115(高雄到成 大醫療計程車資)×2(來回)×14次=31,220元】。(4)營養補充品1,666,225元:
台鹽膠原葡萄糖胺MSM飲,每日1盒50元,每年18,250元; 台鹽膠原軟骨素,每日33元,每年12,045元,每年營養補 充品共需花費30,295元,需服用55年,共計1,666,225元 。
(5)長期復健費用2,024,880元:
┌────────────────────────┐
│一年復健(6個療程)費用明細 │
├─────┬──────────────────┤
│門診&復建 │(510+50×5)×6(療程)=4,560 │
├─────┼──────────────────┤
│車資 │(20+68)×2(來回)×6(次)×6( │
│ │療程)=6,336 │
├─────┼──────────────────┤




│時間成本 │120×6(小時/次)×6(次/療程)×6(│
│ │療程)=25,920 │
└─────┴──────────────────┘
每年復健費用共36,816元,復健55年費用共計2,024,880元 。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膝關節功能無法復原強化達到原功能, 更因為無法恢復到往常打球、爬山等各種體育活動,無法 流汗、排毒、促進人體血液循環,而影響健康,產生睡眠 障礙、肥胖、新陳代謝、循環的健康問題;原告亦因系爭 傷勢須接受治療大量用藥而有副作用,傷害各消化系統臟 器的承受力,化學藥物對解毒功能的肝臟、腎臟傷害是常 理可推定,當然傷害身體權,未來長遠的健康權也勢必受 侵蝕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恐懼、陰影、擔憂、疼痛 、撞擊的影像一直揮之不去,心理與精神的壓力無法釋放 ,心靈無法釋懷,嚴重衝擊健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至少1,000,000元(無上限)。
(六)強制險無法給付之費用361,855元:(1)強制險理賠車資以20,000元為限,但包括看診、手術、到 醫院復健進出醫院的次數遠超過強制險理賠的20,000元。 尚有車資54,655元。
(2)醫療自付額4,800元。
(3)依據主治醫師的回應,從開刀治療起,需9.4個月看護, 每月看護費36,000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 尚有302,400元之看護費用。
(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5,440元。
(1)因系爭事故,原告製作筆錄及至偵查庭之車資費用5,250 元。
(2)原告兵役體檢及複檢車資2,550元。(3)原告上學車資17,640元。
(八)原告於本案支付之鑑定費用22,838元。三、原告因系爭事故第一次在偵查庭外見到被告,被告表達了再 快一點就過了,其意思是被告自認如果再開快一點,就搶先 左轉通過,以被告犯意而言很接近「故意」,至少是「重大 過失」,比「抽象過失」或「具體過失」還嚴重。原告來不 及閃避,是因為被告轉彎車搶先左轉,而且計算出來的距離 猝不及防,不能因被告搶先左轉造成的車禍,卻要原告直行 車承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告為直行車並無肇事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00元及自105年4月5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萬分注意並減 速慢行,此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表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二、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 執如下:
(一)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護膝、醫療用品、營養 品等費用:
(1)系爭機車係97年7月出廠,距事故日已出廠超過5年,因查 詢中古車行情已查無該款機車之行情,計算折舊後被告願 賠付5,0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褲子、拖鞋、手機之損失同意以80 0元計算。
(3)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營養品費用同意以6,000元計算。(二)工作損失:
成大醫院回函104年8月5日顯有明顯改善,術後至少休 養6個月為宜,故願依鈞院之建議以每月10,000元計算, 願賠付60,000元。
(三)勞動力減損: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傷勢不符合現行法規殘障或殘廢標 準,目前無法認定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應予駁回。(四)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費用:
關於復健部分依成大醫院回函須復健3至4個月,被告願就 該部分以15,000元估算,由於原告已可獨立行走,關於計 程車資無法認同其請求。
(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六)強制險無法給付之費用:
(1)車資部分:是否全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待商榷?且 未見到任何單據,是否有交通費用支出尚有疑義?(2)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回函處理。
三、懇請鈞院依法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中之肇責比例,判決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求公允。另被告於系爭車禍也受有車 損20萬元,希望原告能理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海安路 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 、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 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原告之 褲子、拖鞋、手機毀損。
二、原告目前就讀國立臺南大學,下課後於「大億麗緻飯店」、 「雪竇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室內設計, 名下有價值12,091,580元之不動產3筆及投資3筆。三、原告因系爭傷勢之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36,000元計算。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13,282元,理賠項目包 括105年6月11日前之醫療費用47,482元、膝支架及助行器費 用9,800元、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看護費用36, 000元、車資20,000元。上開理賠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已自 行扣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包括上開理賠項目。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褲子、拖鞋、手機之損失以800元計 算。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營養品費用以6,000元計算。七、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用品794元、護膝675元。八、原告已繳交103年度第1學期學費35,05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 無法上學而辦理103年度第1學期休學,且無法辦理退還學費 。
九、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原告畢業前,以 原告於「大億麗緻飯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合計算。原 告於「大億麗緻飯店」之薪資以每天100元計算。十、如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會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 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以42 年又11.5個月計算。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時,於原 告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以原告於「大億麗緻 飯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額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 算,於原告大學畢業後(106年7月1日起),以原告之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
、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係訴外人王靜瑜所有。訴外人王 靜瑜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0,950元,包括零件15 ,635元、工資15,315元。訴外人王靜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同意以上開修理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 ,計算系爭機車之損害額。
、原告因系爭傷勢在105年6月11日之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0 0元(強制險未理賠)。




、強制險已理賠之車資20,000元係賠償原告民事陳報狀11所附 「就醫交通費」表中「強制險」欄之車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 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 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 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及系爭 機車、原告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褲子、拖 鞋、手機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民事陳報 狀16所附之賠償明細表)逐次審酌如下:
(一)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護膝、醫療用品、營養 品等費用:
(1)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係訴 外人王靜瑜所有。訴外人王靜瑜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30,950元,包括零件15,635元、工資15,315元。訴 外人王靜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同 意以上開修理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計算系爭機車之損害 額,均業如前述,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 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97年7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 生時間(103年10月24日),已逾6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 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 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3, 9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5,635÷(3+1)=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 15,315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224元(計算 式:3,909+15,315=19,224)。(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褲子、手機、拖鞋毀損,為被告 所不爭執,兩造又均同意毀損之褲子、手機、拖鞋之損失 以8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褲子、手機、拖鞋毀 損之損失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已繳交103年度第1學期學費35,055元,其因系 爭傷勢無法上學而辦理103年度第1學期休學,且無法辦理 退還學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學 費35,055元,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94元、護 膝費用675元,並須支出必要營養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 執,兩造又均同意必要營養品費用以6,000元計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94元、護膝費用675元 、必要營養品費用6,0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61,833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166,7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下課後於「雪竇 屋」工作,每週工作5天(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工作4 小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固以證人王志成於本院之證 詞為證,證人即「雪竇屋」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成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原告與我約定的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的下 午4點到晚上8點等語(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辦理休學前,在國立臺南大學所修之 課程,包括星期一下午2時至下午4時50分之毒理學導論、 星期一下午6時30分至下午9時之網頁程式設計,有該大學 105年7月18日南大教字第1050012734號函在卷可稽,依原 告之上開課程,原告如何能在每星期一之下午4點到晚上8 點至「雪竇屋」工作?是證人王志成證稱:原告於每週一 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到「雪竇屋」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依證人王志成之上開證詞及國立臺南大學之上開函文僅能 證明原告週一到週四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到「雪竇屋」工 作。原告主張其於「雪竇屋」工作,每小時薪資115元或1 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原告於「大億麗緻飯 店」之薪資以每天100元計算,則以原告每週一至週四至 「雪竇屋」各工作4小時,每週至「大億麗緻飯店」工作2 天(週六及週日),每月有4週及2個平常日(共30日), 原告於「雪竇屋」工作每小時薪資120元計算,原告於大 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通常得領取之薪資 為9,440元〔計算式:(120×4×4)+(100×2)=2,12 0,2,120×4=8,480,8,480+(120×4×2)=9,440〕 。因被告同意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105年6月1日民事陳 報意見狀),故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後,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現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受傷 前在「雪竇屋」及「大億麗緻飯店」工作,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受傷前在「雪竇屋」及 「大億麗緻飯店」工作,及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良好等 情,認原告於大學畢業後具有受領月薪30,000元之工作能



力。
(3)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3年10月24日 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完全不能工作)多久方能正常工作 (原告受傷前擔任餐廳服務生)?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可 否痊癒?如無法痊癒,該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如是,其等級為何?如不是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多少?該院函復本院表示 :依門診病歷記載,原告左下肢不適(左足疼痛與左膝活 動限制)至術後追蹤至104年8月5日始有明顯改善,故建 議傷後休養期間以至少6個月為宜;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 兩個月才能癒合,至於多久能正常工作視其服務內容複雜 度而定。根據目前醫理評估,目前原告尚存症狀之診斷所 致一般勞動力損失為2%;考量個案原本職業、受傷年齡 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2%;終生減少勞動能力能影響主要 來自於傷害或疾病的嚴重程度,即使有進行復健,仍會終 生減少勞動能力,有該院105年5月17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 00778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6年4月27日成附醫 醫事字第1060007705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06年6 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3份函文內容及原告之系爭 傷勢,認原告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終身減損勞動能力 百分之2。又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10,000元,大學畢業後(106年7月1 日起)為每月30,000元;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 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以42年又11.5個月計算,均已如前 述。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及 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如下:
①自103年10月24日受傷時起,6個月(至104年4月23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計算式:6×10,000=60,000 元)。
②自104年4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又7天)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之損失5,247元〔計算式:(26+7/30 )×10,000×0.02=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6年7月1日至滿65歲止(共40年3個月又8天即483.27 個月,計算式:42年又11.5個月-6個月-26個月又7天) 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原告一次請求至滿65歲止減少工 作能力之損失,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9,053元,其 計算式為:〔30000×264.99920557(此為應受扶養483月 之霍夫曼係數)+30000×0.26999×(265.33115578-26



4.99920557)×0.02=159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24,300元(計算式:60,000+5,247 +159,053+=224,300元)。
(三)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勢後續須手術取出鋼釘,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失 共517,384元;因創傷後關節炎所受之損失5,837,960元; 提早1次植入人工關節之損失477,384元;營養補充品之損 失1,666,22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 情,固據提出「醫療報導」及光碟為證,惟查,原告所提 之「醫療報導」及光碟並非就原告之系爭傷勢所為診斷或 鑑定,自難以上開資料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有支出上開 費用之必要。另成大醫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左脛骨近 端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曾於本院接受骨折復位並螺釘固 定手術,至最後一次門診追蹤仍未取出螺釘,骨折固定螺 釘本無一定得取出之必要因素,端視個人心理因素或生理 因素(如活動刺激)於骨折狀況穩定後留存或拆除,考慮 拆除手術為一外科侵襲性步驟,術後可能會有疼痛,活動 限制等併發問題,於固定復位當時即採人體相容性高之鈦 金屬材質螺釘進行固定,減少往後須拆除可能。螺釘可以 不取出,是否要取出可視病患自行決定,有該院106年6月 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並非一定要手術取出螺釘,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有手術取出螺釘之相 關證明,則原告求被告賠償手術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等損 失共517,384元、創傷後關節炎所受之損失5,837,960元、 提早1次植入人工關節之損失477,384元、營養補充品之損 失1,666,225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每年須支出復健門診及醫療費用共 4,560元、車資6,336元、時間成本25,920元,合計36,816 元,須復健55年,共須支出2,024,88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就本院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出之



復健門診及醫療費用、車資,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份為證,此部分之費用共1,3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106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就本院10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之復健門診及醫療費用、車 資,據成大醫院函復本院表示:依原告病歷判斷,原告不 須終生進行復健治療。因原告受傷於103年10月24日,因 此判斷自106年6月6日之狀況應不需復健,有該院106年6 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不需進行復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及車資,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復健之時間成 本云云,惟查,原告至醫院復健花費時間,並非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四)精神賠償: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 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 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目 前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室內 設計,名下有價值12,091,580元之不動產3筆及投資3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強制險無法給付之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74,655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償2萬元,其餘54,655元應由被告賠償云 云。惟查,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醫院 治療(含復健)是否須搭乘計程車?如是,須搭乘計程車 至醫院治療(含復健)之期間多久?該院函復本院表示: 原告因下肢骨折影響行走能力,可能需搭計程車前往醫院 。期間約兩個月,有該院106年4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 60007705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因系爭傷勢至醫院治療(含復健)須搭乘計程車之期間為 2個月,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強制險未理 賠之車資7,570元,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未亦提出支出計程車車資之證據,其逾7, 570元計程車車資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強制險未理賠之醫療費用4,8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3)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 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 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 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 須請人看護9.4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1個月看護費用36 ,000元,被告尚須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2,400元。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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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