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李進財
黃李金玉
黃舜盟
黃旭田
黃琳圍
黃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李金玉、黃舜盟、黃旭田、黃琳圍、黃婷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佳地二法字四二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六‧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進財應自前項土地上遷出。
前二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黃李金玉、黃舜盟、黃旭田、黃琳圍、黃婷棋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李金玉、黃舜盟、黃旭田、黃琳圍、黃婷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進財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外人黃銘聲之繼承人黃 李金玉、黃舜盟、黃旭田、黃琳圍、黃婷棋等5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黃李金玉、黃舜盟、黃旭田、黃琳 圍、黃婷棋(下稱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佳地二法字42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5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2、被告李進財應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 地上遷出。3、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元(見本院卷 第160頁、第169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 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黃李金玉、黃舜盟、黃琳圍、黃婷棋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喜所有 ,陳喜於105年8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遺產分割由原告 繼承,並於105年10月14日登記完成。陳喜曾於88年間將系 爭42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銘聲使用,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黃銘聲未經陳喜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地上物,黃銘聲嗣於98年9月23日死亡,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繼承。陳 喜並未同意黃銘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且其等間 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早已屆滿,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所繼承 之系爭地上物現卻仍占用系爭土地,核為無權占用,妨礙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又陳喜於103年7月26日將系爭421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李進財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被告李進財最慢於104年8月31日前需自行搬離 。陳喜曾於104年8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李進財請於 104年8月31日前遷出承租標的物,詎被告李進財仍置之不理 ,現仍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內,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進財自系爭地上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上遷出。再者,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無權占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李金玉等5人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系爭421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1元,系爭425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6元,原告願皆以較低之申報地價 即每平方公尺1,30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北面有10米道路,西面鄰水尾將軍廟,其餘3面為農地 及平民房屋,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被告黃李金玉等5 人自105年10月14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3元(計算式:46.59平方公尺×1,301元×6%÷12月 =30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李進財應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之土地上遷出。3、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應自105年10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進財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其姊夫黃銘聲所建,其無 權利拆除,黃銘聲已死亡,其曾與訴外人陳喜簽約再承租 土地,其亦有繳納地租。其與陳喜約定月租為18,000元, 此係因陳喜向其稱係依照黃銘聲原訂契約來訂立,其向陳 喜要原租約時,陳喜稱已遺失,但訂完約後卻拿出原租約 ,黃銘聲和陳喜訂約時月租係12,000元,與其訂約卻為18 ,000元,其覺得被陳喜欺騙,且陳喜應去找黃銘聲之繼承 人訂約,為何找其訂約,其已繳納租金多年,系爭地上物 價值百萬元,系爭土地僅值數十萬元,現在要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不合理,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希望租金 不要太高,如果要拆遷,也希望能給其一點時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旭田則以:原告起訴時原僅針對系爭421地號土地 部分,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才知道系爭地上物 亦坐落系爭425地號土地,原告為何會不知道呢?系爭421 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徵收地,雖可出租但不得蓋建物,地 主應告知承租人,否則被告之損失由誰承擔。訴外人黃銘 聲死亡後,訴外人陳喜應與黃銘聲之繼承人重新訂立租約 ,關被告李進財何事,本來稱與黃銘聲之租約遺失,現又 提出來,這不是欺騙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黃李金玉、黃舜盟、黃琳圍、黃婷棋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喜所有, 陳喜於105年8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遺產分割由原告 繼承,並於105年10月14日登記完成。陳喜曾於88年間將 系爭42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銘聲使用,並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 日止,黃銘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
物,黃銘聲嗣於98年9月23日死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繼承。又陳喜於1 03年7月26日將系爭42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李進財使用, 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 李進財最慢於104年8月31日前需自行搬離。陳喜曾於104 年8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李進財請於104年8月31 日前遷出承租標的物,被告李進財現仍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福安聯合法律事務 所104年8月21日104福隆字第104082101號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租賃契約書、黃銘聲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4頁、第109頁至第1 15頁、第165頁、166頁),並為被告李進財、黃旭田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該事實,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 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黃銘聲於系爭土地上所搭 建,黃銘聲嗣於98年9月23日死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繼承,現由被告 李進財居住使用乙節,已如前述,為被告李進財、黃旭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又被告 李進財雖提出上揭租賃契約為據,然該等租賃契約均已屆 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等現仍有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進財、黃 李金玉等5人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乙節, 即屬有據,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李進財應自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遷出,自均屬有理。至被告李進財雖 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價值百萬元,系爭土地僅值數十萬元 ,現在要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合理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進財 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百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系爭地上物除供被告李進財居住外,僅供養殖鴿子使用, 為被告李進財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系爭地上 物為88、89年間所興建,復觀之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其應係以鐵架、鐵皮所興建,是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被告李進財所稱價值百萬元云云,實為無疑,另 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被告黃李金玉等5 人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原告有使用及處 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 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經濟價值,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據上,被告李進財上揭辯詞,自 難採認。
(四)另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之無權 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又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李金玉等5 人給付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又系爭土地北面相隔另筆土地 與約10米道路相聯繫,西面鄰廟宇(水尾將軍廟),其餘 3面或為空農地或為平房民宅,並無其他商業活動,系爭 地上物係被告李進財居住使用,其上為鴿舍等情,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 第62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尚屬適當;又系爭421、425地號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1,301元、1,356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另原告自 陳願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301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應 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303元(計算式:1,301元×46.59平方公尺 ×6%÷12月=303元;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3元;被告李 進財應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遷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李進財居 住使用,其上並為鴿舍,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且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依其性質非可立即完成,被告等人 拆遷尚需時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 考量給被告拆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是就
本判決第1、2項有關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爰酌定履 行期間為3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 義務,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李金玉等5人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