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46號
TNDV,105,訴,224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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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曾至毅
      鄭芷
      陳秀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賴玉杏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政言與被告賴玉杏(原名賴胤澂, 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改名)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5月5 日離婚),因賴玉杏具護理師資格,蔡政言認為以自身經營 能力及賴玉杏之專業能妥善經營管理護理之家,遂由賴玉杏 出面,於103年9月2日向訴外人仁村醫院承攬經營設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5、6樓之仁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並暫時借用該護理之家原負責人即訴 外人許琄月名義經營,其中蔡政言為實際執行管理者,賴玉 杏則提供專業服務。而被告2人為籌措財源,遂於103年9月 間前來邀約伊3人參與系爭護理之家之合夥經營,並約定伊 等為隱名合夥人,而賴玉杏為出名營業人,伊3人遂於103年 10月1日分別與賴玉杏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 夥契約),約明由賴玉杏經營系爭護理之家,總計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伊等3人各投資27萬元,佔資本總 額各百分之10,並已將出資額給付完畢,詎被告均遲遲不辦 理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其後被告更以虧損為由,未曾 分派盈餘,亦未交付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及年度結算報告書 供伊3人查核,經伊3人屢屢催告促請提出,被告均藉詞拖延 ,甚而至系爭護理之家於105年9月1日起歇業後至今,被告 猶對伊3人提出帳冊等財務報表之請求,仍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706條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甲方(即被告 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 提供乙方(即原告)查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提供 原告有關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伊3人查核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賴玉杏則以:
㈠原告所稱合夥事業之主導者及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蔡政言, 此由原告均將投資款各27萬元匯入蔡政言帳戶即可得知。伊 擔任系爭護理之家形式上負責人,係因為伊具有護理師身分 所致,故伊出名簽訂租賃契約以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均係 受蔡政言所託,伊已將相關營運文件依民法第541規定交付 予蔡政言,故實際上並未持有相關帳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帳冊,容有誤會。
㈡且查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 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而本件系爭護理之家已於105年9月6 日經報請臺南市政府准予歇業備查在案,縱令兩造間曾簽訂 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而有隱名合夥關係,該隱名合夥關係亦因 符合民法第708條第1項第3款「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第6款「營業之廢止或轉讓」之規定而業已終止,原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行使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政言則以:伊原亦為本件隱名合夥之股東之一,但並 非與原告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且伊因本身在仁 村醫院工作,有立場之不確定性,遂於104年5月退股,並將 所有投資款轉到被告賴玉杏名下,也已將退股之事告知其他 隱名合夥人,是伊並無依民法規定交付系爭護理之家帳冊予 原告之義務。又伊除曾受賴玉杏委託於105年7、8月間在臺 南市的銀座日本料理將會計師做好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交 予當時到場之原告鄭芷陳秀鑾,及有本件於103年9月23日 合夥成立之初至伊於104年5月間退夥前投資款進出伊銀行帳 戶之明細外,手中並無系爭護理之家其他帳冊,賴玉杏稱所 有會計帳冊均在其手中,並非事實,而前揭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及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均已提供予原告,原告要求伊再提 供其他會計帳冊,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5月5日離婚 ),因被告賴玉杏具護理師資格,被告蔡政言認為以自身經 營能力及賴玉杏之專業能妥善經營管理護理之家,遂由賴玉 杏出面,於103年9月2日向訴外人仁村醫院承攬經營設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5、6樓之系爭護理之家,並暫時 借用該護理之家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琄月名義經營,而被告



2人為籌措財源,遂於103年9月間前來邀約原告3人參與系爭 護理之家之合夥經營,並約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而賴玉杏 為出名營業人,原告3人遂於103年10月1日分別與賴玉杏簽 訂隱名合夥契約(即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明由賴玉杏經 營系爭護理之家,總計資本額為270萬元,原告3人各投資27 萬元,佔資本總額各百分之10,並已將出資額給付完畢,詎 被告遲不辦理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並以系爭護理之家 虧損為由,未曾分派盈餘,系爭護理之家甚而於105年9月1 日起即歇業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村醫院賴玉杏於 103年9月2日所簽訂之移交經營同意書、訴外人曾惠美與賴 玉杏於同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系爭護理之家 104年12月31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原告於103年10月1日 分別與賴玉杏所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 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 ,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民法第706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必以當事人間已 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該隱名合夥契約仍然存在始有適用。 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分別 與賴玉杏所簽訂,並非與蔡政言所簽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揭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隱名合夥關係,自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賴玉杏間,原告依據民法第706條關於隱名 合夥人監督權之規定,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甲方( 即被告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 存,以提供乙方(即原告)查核。」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政 言應提供原告有關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 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其3人查核,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3款業已 明訂。查本件原告與賴玉杏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為合 資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一情,為原告與賴玉杏雙方所不爭,並 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為憑。然賴玉杏已於105年1月15日與訴 外人仁村醫院曾惠美就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終止移交經營 及租賃契約,並已於同日將原使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5、6樓之系爭護理之家場址歸還予出租人曾惠美,且 已於歸還房屋前遷出全部受照護者,另並付清其經營系爭護



理之家期間之由仁村醫院曾惠美所墊付之各項費用,而由 仁村醫院曾惠美賴玉杏先前為給付105年2月以後租金所 預先簽發交付之付款支票共44紙退回予賴玉杏等情,業據賴 玉杏提出其於105年5月9日與被告仁村醫院曾惠美所簽訂 之協議書為證。又系爭護理之家經其名義負責人許琄月之申 請,經臺南市政府會勘後,准予自105年9月1日起歇業備查 ,並繳銷原核發予許琄月之開業及執業執照一節,亦有原告 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衛醫字第1050739319號函 附卷可按,可知賴玉杏對系爭護理之家已無經營權限,且該 護理之家現亦已終止經營,則原告與賴玉杏於系爭隱名合夥 契約所約定欲合資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此目的事業,自已不 能完成,是賴玉杏辯稱:其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已因系爭護理之家歇業而終止,即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仍未屆契約所約定113年9月30日之存續期 間終止日,原告亦未同意終止該隱名合夥契約,且賴玉杏仍 可再與仁村醫院洽商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故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所約定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㈢而原告與被告賴玉杏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則雙 方間隱名合夥關係即已不存在,法院自無依民法第706條第2 項規定,得許原告隨時為合夥賬簿之查閱,及合夥事務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原告亦不得依其雙方所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 契約第4條「甲方(即被告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 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乙方(即原告)查核。」之 約定,在系爭護理之家早已歇業之情形下,仍要求賴玉杏開 具該護理之家之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原告依民法第709條 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賴玉杏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應得之利益或返還其餘存額,亦非不能維護原告因與賴玉杏曾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所應得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稱:隱名 合夥應準用民法第701條合夥清算之規定,或依同法第709條 為出資及餘額之返還後,雙方間之合夥關係方為消滅云云。 然民法第709條已明訂出名營業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始 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應得利益或返還其餘存額之義務, 非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應得利益或其餘存額後,雙方間隱 名合夥契約始為終止,是原告所述原告與賴玉杏間隱名合夥 關係應於返還出資及餘額返還(即原告所謂清算)後方為消 滅云云,並不足採。又隱名合夥並無團體性,隱名合夥人係 為出名營業人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屬無出名營業人;與民 法債編第18節所規定之合夥係具有團體性,且合夥財產係全 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其解散後需經清算之性質不同,自非 民法第701條所規定隱名合夥得準用合夥之規定之一,原告



主張原告與賴玉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故合夥關係 並未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蔡政言間並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蔡 政言並無依據其未曾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第4條約定, 及民法第706條第2項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之監督權之規 定,交付系爭護理之家賬簿等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與被告 賴玉杏所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則因該契約所約定目的 事業即系爭護理中心歇業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註銷開業 及執業許可不能完成而終止,雙方間隱名合夥關係亦因而消 滅,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關於目的事業 於經營狀態中,賴玉杏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結算後,開具財務 報表備存供原告查核之約定,及民法第706條第2項應以隱名 合夥關係仍存且發生重大事由之前提下,可請求法院許隱名 合夥人隨時查閱合夥賬簿及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之規定, 請求賴玉杏提供系爭護理之家之賬簿供其查閱,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706條第2項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2人應提供有關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 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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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