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38號
TPDM,96,交聲,138,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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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 發華偉紙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DI-1038 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臺 北市○○路附近等情,惟伊當時駕駛該車行至該處,因對路 況不熟,下車問路,停放不到1 分鐘,並非故意併排停車, 況警員未當場告知伊有何違規情事,實屬冤枉,爰聲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 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 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 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 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 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乃具狀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5年1 月30日所發書函聲明異議,惟觀該函內容係告知異議 人:請前往辦理指定異議人為駕駛人再開立裁決書等情,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為華偉紙 行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針 對本案開立裁決書等情,已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 2 月1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31868500 號函檢附異議人之陳 述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各1 份可憑,堪以 認定。是異議人尚未辦理指定為駕駛人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其名義開立裁決書處分之前,自不得逕對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之通知書函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



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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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偉紙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