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32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情形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 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 、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7時40分 時許將林李圓所有車牌號碼:CY-585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臺北市○○路○段92號前貨車停車格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予以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前開之違規,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1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林李圓所有車牌號碼 :CY-585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路○段92號前貨車停 車格位等情,惟辯稱係因臺北市○○路燈沒開,伊被路面藍 線及人行道黃線混淆,且因標線或標示設計不良而視線不清 ,始誤將車輛停放於貨車停車格內云云。惟查:(一)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將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上揭地點貨車停車格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232700號 書函在卷可憑,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該車違規停車事 實明確。
(二)至於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 ,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 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 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 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 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 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然 其疏未察看劃設於地面之交通標線而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 車於該處,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將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佔用貨車停車格 停放,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 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