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79號
TNDV,105,訴,217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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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邱俊霖
      黃國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啟清
被   告 邱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坐落臺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號土地)之一部,系爭432 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黃國彬、訴外人黃永錚黃全良、邱崑 (坤)城、邱崑連林水玉等多人共有,嗣經共有人於本院 8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即為該和解筆錄 附圖中仍保持共有之A部分土地。惟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寫到有不能分割的約定,對保持共有 的原因各人有不同的想法,得否作為不能分割之協議仍有問 題,縱有不分割之約定,亦已因逾5年而失拘束,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自可分割。而系爭土 地東南側所鄰之同段484、485、486、487、488、489地號土 地現正好分別為兩造所有,如依上開鄰地之延伸線分割系爭 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由與之相鄰之鄰地所有人取得,即能 使各共有人所有土地合併利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促進 地盡其利之目的。又因系爭土地為對外無道路聯絡之袋地, 有預留共有之4米道路用地之必要,並以共有道路連接各分 割土地之面積作為共有道路持分比例,除可避免原土地持分 多的共有人多數土地均花費於道路外,共有人門前道路面積 與分得土地面寬亦相符,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如因此造成



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以金錢補償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 項之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國彬: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但道路寬度僅有4米 會難以通行,對找補無意見,只同意原告蓋屋蓋到白線處 。
(二)被告邱啟宗邱啟清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鄉公 所在共有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就舖設之柏油道路,迄今 已有20餘年之久,路面下則是大潭里西半部的排水系統, 系爭土地目前也是垃圾車、回收車迴轉之處,當初和解分 割時,有口頭協議要將系爭土地共同做為道路、家族婚喪 喜慶用地使用,原告於101至103年陸續向訴外人黃永錚黃全良林陳金枝邱俊霖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就已意 識到系爭土地是共有道路,豈有變更為自己建築用地之理 ?另原告方案預留4米道路是不夠的,可能造成道路轉角 處呈90度角,同段484、485地號土地向西延伸至系爭土地 處較為低窪,遇雨成災,如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填高建 地,淹水勢必更加嚴重。被告邱啟宗另以:原告方案編號 C、D、E部分現在均已舖設柏油,仍給大家共同使用。 是因為原告想要蓋房子,才會有本件案件,依原告方案我 無法分得與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不同意補償。被告邱啟 清另以:原告方案中要做為道路的部分現為水溝,雨天會 有嚴重的積水。如一定要分割,不同意補償,一定要原物 分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俊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我的持分繼承自邱崑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40 0分之239、被告黃國彬16分之1、被告邱俊霖100分之9、 被告邱啟清邱啟宗各8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系爭土地原為 系爭432號土地之一部,系爭432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黃 國彬、訴外人黃永錚黃全良黃文聰邱崑連邱坤城林水玉等人共有,嗣經共有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方式協議分 割系爭432號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即為 該和解筆錄附圖中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之A部分土地;被告



邱俊霖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共有人邱坤城處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邱啟宗邱啟清則於99年間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邱崑連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 (除被告黃國彬外)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陸續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01、10 2頁),均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 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 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意旨 ,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供共有人公用之使用目的時,屬於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除非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 ,否則原則上不得分割,此具體案例之法律內涵上,應係 共有人約定共用後,自由請求分割之權利受到該約定之拘 束及限制,其內部體系之法律原則則係權衡上揭自由分割 原則、經濟效用原則及誠信原則後,自由分割原則對於誠 信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之退讓,因此在此判例所示情形, 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邱啟宗邱啟清以系 爭土地於以和解方式自系爭432地號土地分割出時,各共 有人即已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公用為由,而為不得分割之 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自為系爭土地有無前揭判例意 旨所彰示之不得分割情形。
(三)查系爭土地與所臨之同段484、485、486、487、488、489 地號等6筆土地,均為系爭432地號土地經其共有人以系爭 和解筆錄分割而出之土地,此對照上開系爭和解筆錄附圖 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又 系爭土地為一南北長、東西短之長型土地(惟南側土地較 北側為寬),現均為空地,目前為臺南市歸仁區大潭二街 30巷道路之一部分,除西北側與同段325地號土地交接處 舖設有排水溝蓋、靠南側亦有數個排水溝蓋外,其餘部分 均舖設柏油道路;同段484地號土地為被告邱俊霖所有, 同段485地號土地為被告邱啟清邱啟宗共有,同段487地 號土地為被告黃國彬所有,同段486、488、489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所有,其中同段48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潭 二街30巷32號房屋為被告黃國彬所有,同段486地號土地 上之同巷34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同段485地號土地上之同 巷38號房屋及一無門牌鐵皮建物則為被告邱啟清邱啟宗



共有,上開建物均需以所臨之大潭二街30巷道路即系爭土 地作為通路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上 開484至489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 67至88頁),堪予認定。另系爭432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證 人黃全良到庭證稱:系爭和解筆錄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沒 有分割,是因為當時的路比較小,希望讓家族有一個揮灑 的空間,共同使用,以前有務農,有曬稻穀之類的需要, 所以留下來一起使用,有約定A部分土地要作為公共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同為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被告黃國彬亦陳稱:(問:系爭土地和解分割時,維 持共有的原因為何?)雖然沒有書面,但是當時我們全部 共有人口頭表示系爭土地不能有任何建築物,要做喜喪的 使用均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簽立系爭和解筆 錄之原系爭432號土地共有人黃全良黃國彬,均陳稱系 爭土地於和解分割當時,係為供共有人共同使用而維持共 有,再參酌系爭土地現為大潭二街30巷道路之一部,而一 併分割而出之同段484至489地號等6筆土地亦需經系爭土 地始能對外通聯,顯見系爭432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 時,確有保留系爭土地供各共有人作為通路等公共用途之 約定,核屬前開判例所彰示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供共有人公 用之使用之情形,依此判例意旨,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自不得將此保留部分再為分割。而本件被告邱啟宗邱啟清並未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辯稱共有人間縱就系爭土地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已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5年期限云云, 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原因,係其依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得分割之情形,並非因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所致,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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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