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惟被 告認原告所為之追加,與本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復認已有 礙訴訟終結,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前,即為訴之追加,非於訴訟即將審結前 始為追加,應不至延滯訴訟。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 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基礎,於原訴獲不利益之判決,始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即, 追加之訴,仍以原訴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先、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可認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本件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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