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33號
TPDM,95,訴,1833,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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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衝鋒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5段380號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附近某處, 自其友人丙○○(業於94年2月27日死亡)受寄殺傷力與制 式衝鋒槍相若之仿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 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6顆、土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共計9顆),並 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藏放於臺北市○○ ○路○段460巷9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一次寄藏上開仿 造衝鋒槍1把、子彈9顆,迨至95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甲○ ○因聽聞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擬攜上開槍彈前往助威,而 將上開槍、彈以紙袋包裝後攜帶外出,後又得知糾紛已結束 ,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德惠街交岔口處搭乘不知情 亦無犯意連絡之丁○○所駕駛之5U-3185號自小客車(該車 另搭乘對此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柳維倫)欲返家,並將上 開槍、彈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於同日凌晨4時 30分許,該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德惠街口時,適 有巡邏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 警戊○○、乙○○認該車行跡可疑而攔停後搜索查獲,並扣 得上開仿造衝鋒槍1把、子彈9顆(子彈業於鑑驗時全部試射 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首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 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 法本意: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對人實施之臨



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 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㈡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 之身分,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 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 、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㈣其因 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 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35 號解釋;又警察人員因上開臨檢勤務,進而搜索人之身體、 甚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屬無令狀之搜索、扣押 ,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搜索之一般性要件)、及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或第131條 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始能謂為適法。 若警察人員實行臨檢勤務及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程序時,未 遵循上開要件,自屬違背法定程序,然因而取得之證據是否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實未可一概而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細繹之,法院應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或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值參照。二、本院查: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槍 、彈(業經鑑驗為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此部分詳 見後述)以紙袋包裝後攜帶外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德惠街交岔口處搭乘丁○○所駕駛之5U-3185號自小客車 ,並放置於丁○○所駕駛之5U-31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 ,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適有執行防搶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戊○○、乙○○騎乘機車 行經上址對向車道,此時丁○○即駕駛5U-3185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柳維倫2人右轉德惠街行駛,戊○○、乙○○2人 因認該車有意閃躲警方,直覺該車行跡可疑,遂尾隨該車進 入德惠街,並於中山北路、德惠街口攔停該車,要求被告3 人出示身分證件供其查驗,經核對被告、丁○○、柳維倫3 人身分後,確認被告等人均非通緝犯,又未同時發現被告等 人有何明顯可見之違法事實後,進而要求被告等人下車並開 啟行李廂供檢查,始於丁○○離座後,在其所乘坐之駕駛座 下方瞥見一紙袋,經開啟後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 、證人丁○○、戊○○、柳維倫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等可稽;經查,證人戊○○ 、柳維倫僅依該車突然右轉、直覺可疑即攔停臨檢該車,尚 難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且戊○○、乙○○復未對被告等人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 經查驗身分證件、核對被告、丁○○、柳維倫3人身分後, 確認被告等人均非通緝犯,又未同時發現被告等人有何明顯 可見之違法事實,仍未任被告等人離去,猶進而要求被告等 人下車並開啟行李廂供檢查,所為臨檢行為,核與警察勤務 條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有違;另查 ,證人戊○○雖證稱:丁○○當時有口頭同意搜索云云(見 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戊○○有關 丁○○當時自願性同意搜索時之陳述內容,證人戊○○證稱 :「當時我們有問你車上有無帶奇怪東西,丁○○說沒有啊 ,不然你看啊。」「我們事後有補正自願搜索同意書。」等 語(同上審判筆錄),核證人戊○○並未明確表明欲進行搜 索之旨,丁○○亦未明確表明同意搜索之意,甚且於搜索扣 押執行完畢後,始補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將被告等人同意搜索之要旨記載於筆錄,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形有間,且本件情形 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被告被逮捕(因係先搜索 、扣押上開槍彈始知被告為現行犯,而非先查知被告為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後逮捕並附帶搜索、扣押)、拘提、羈押時之 附帶搜索要件或第131條所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並無第131條 第1項各款要件,且搜索執行後亦未陳報該管法院)。綜上 所述,證人戊○○、乙○○所為臨檢、搜索、扣押之行為, 均與前揭法定程序有所違背。
三、證人戊○○、乙○○雖係違背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證據(即 上開扣案槍、彈),然該證據是否即不具備證據能力?析言 如下:
㈠證人戊○○、乙○○具警察身份,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察,本即有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 ,況證人戊○○、乙○○於本件所執行者,為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雖其執行上開搜索、扣押 並非合乎法定程序,然其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自不待言。
㈡證人戊○○、乙○○雖有上開違背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證 據之情形,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嚴重,且證人戊 ○○、乙○○2人係騎乘警用機車於巡邏時攔停臨檢駕駛 汽車之被告等3人,為保護自身安全、積極偵查犯罪而採 取違背法定程序之手段,亦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



圖,所採取之手段侵害被告自由權之時間短暫、所生損害 亦屬輕微,然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大犯罪,被告持槍出現於公共場所,該一犯罪行為對於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甚鉅,依當時情形,如證人戊○○、 乙○○不採取此種方式,實無發現本件扣案槍彈之可能, 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詳見後述),訴訟上容許此一證據對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難謂有實質上之重大不利益,反之 ,如禁止使用上開證據,難謂即可有效預防將來以其他違 法方式取得證據,亦難以預防警察人員再以此種方式取得 證據等情形,綜合上情,並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院認證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本件扣案槍、 彈,仍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先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寄藏 上開槍、彈,並於95年10月25日攜槍、彈外出而為警查獲等 情,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被告友人丁○○、柳維倫、證 人即查獲員警戊○○、乙○○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扣案槍 、彈,經鑑驗結果,其中扣案衝鋒槍為仿美國INGRAM廠製 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經實際擊發扣案子彈試射結果,速度達每秒324至354公尺、 動能為403.44至501.2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660.05至787. 94焦耳/平方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2 日刑鑑字第0960016516號函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8.6焦耳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先前學術實驗結果,W.R.A BROWING廠9mm制式手槍之平均初速為每秒346.86公尺、平均 動能為448.16焦耳、單位面積撞擊動能為700.20焦耳/平方 公尺(見翁景惠著「槍枝『殺傷力』之研究」一文,載於刑 事科學第35期),足見本件扣案仿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且殺 傷力與制式衝鋒槍相若;另扣案子彈9顆(業經全部試射完 畢)其中6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為口徑8.8mm金屬彈頭 土造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8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59168號槍 彈鑑定書、96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16516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衝鋒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 廠所產製之制式衝鋒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



力如與制式衝鋒槍相若或超過制式衝鋒槍,亦屬衝鋒槍範圍 ,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 衝鋒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 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89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仿衝鋒槍具 有殺傷力,且殺傷力與制式衝鋒槍相若,已如前述。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雖空泛指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而未明確敘明被告行為之態 樣,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述及被告有受託保管扣 案槍、彈之行為,且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表明係主張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及子 彈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在案,是本院自應逕以明確後 之罪名逕行審理,亦此敘明;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 當然包括持有槍、彈之行為在內,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及子彈,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於 9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止,未經許 可寄藏衝鋒槍,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即丙○○), 然丙○○業已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1紙 在卷可稽,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亦此敘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供稱係因伊友 人在林森北路喝醉酒被20多人毆打發生糾紛,打算帶槍出去 助威嚇唬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0頁),另證人丁○ ○於警詢中亦證稱:聽說甲○○的朋友與他人有糾紛,故甲 ○○打算帶槍出來助威嚇唬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雖 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被告辯稱:係 因在外工作,擔心家人發現故打算交給友人「小白」保管, 警方表示如果配合陳述即可獲得交保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 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因為警詢中害怕才為上 開陳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丁○○之警詢錄音帶 ,被告及證人丁○○確有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被告甲○○ 另供稱:後因該友人喝醉酒,糾紛結束,故又打算攜帶槍、 彈回家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前後並無警方允 諾若配合陳述可獲交保之情,證人丁○○係於警方質問被告 攜槍外出之目的時,於無其他提示之情形下,即陳稱聽被告



稱係因友人被欺負始帶去幫忙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96年1月5日勘驗筆錄),況被告現仍居住於家中,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5日勘驗筆錄第1 頁),被告將上開槍、彈藏放家中近2年,始擔心家人察覺 而欲移置委託他人保管,亦與常情相違,況訊之證人丁○○ 亦陳稱警詢時並未受到脅迫威嚇,並未聽聞被告如何回答警 方此部分詢問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綜上, 被告確有為友助威之意而攜槍、彈外出,因糾紛提前結束而 欲返家等情,亦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 子彈時間近2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有為友助威之意而 攜槍、彈外出致遭警查獲,然並未持槍再為其他犯罪,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制式衝 鋒槍壹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本件扣 案子彈9顆,業於鑑驗時全部試射完畢,上開子彈火藥部分 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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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