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49號
TPDM,95,訴,1749,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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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從小未接受教育,且為多重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由 於未接受教育,不懂一般手語亦不識字,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十五號(即聯勤信義俱樂部之 舊址)、現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所有之工地旁側門進入該工地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正欲 離去之際,適為工地之清潔人員丙○○發覺而欲制止其離去 ,因甲○○為瘖啞人士,對外界之聲響缺乏一般之知覺及反 應,而誤以為丙○○欲對其攻擊,乃與丙○○發生衝突,致 丙○○左下臉、左頸處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 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 或命以文字陳述,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容內 記載避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且此規定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一瘖啞人士,其在開庭時無法言語,且無法聽 聞了結庭訊之內容,並有被告殘障手冊在卷足憑,且經輔佐 人乙○○表示:被告從小未接受教育,因此亦未學過正統手 語,即使聘請了解手語之通譯到庭翻譯,被告亦不了解手語 之意義,並需另有一名瞭解通俗手語之翻譯,作為第二次之 翻譯,因此,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全程由第一 通譯丁○○先將本院開庭之內容翻譯予第二通譯戊○○知悉 ,再由第二通譯戊○○以通俗之手語方式翻譯予被告了解, 且二位通譯皆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具結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有手語通譯到場翻譯,惟被 告並未接受正統手語訓練,是否了解通譯轉成手語之內容尚 有疑問,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通譯於翻譯前、後 ,均未依上開之規定踐行具結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經過通譯手語翻譯之供稱,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適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進入上開工地拿走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是看到鄰居進入工地撿電線才跟者 去撿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上開工地內之 電纜線,係新光公司欲廢棄之物,被告僅是撿拾廢棄物云云 。經查:
⒈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十五號之址,原為聯勤信義俱 樂部所在地,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 標售,由新光公司標得,新光公司並且請保全人員及清潔人 員定期巡邏及整理該工地,該工地並非任何人都可以進出, 本來有貼公告禁止他人隨便進出,後來被人撕掉等情,業據 證人即清潔人員、保全人員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參照),足認該工地內不論是地上物或是其他之動產,即使 將來新光公司有拆除另建之計劃,但仍未拋棄其所有權甚明 ,否則新光公司又何必聘請清潔人員或是保全人員管理該地 之整潔及治安,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工地內之 電線屬於廢棄物,被告入內撿拾不構成竊盜罪云云,顯係個 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竊取電纜線之照 片、現場照片、及新光公司保全人員為領回失竊電纜線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惟此部份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不是說被告 爬牆進來,我是說被告從旁邊小門進入等語(本院同上審判 筆錄參照),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 以爬牆之方式進入工地,是此部份關於被告進入工地之方式 ,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 訴意旨以被告竊取物品得手後,適為證人即清潔人員丙○○ 所撞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以手勒住證人丙○○脖子, 傷害證人丙○○後而欲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 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 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 捕而對證人丙○○施強暴脅迫,被告及其輔佐人均辯稱:被 告為瘖啞人士,對外界聲音並無反應,當時看到丙○○手上 拿東西,以為要攻擊他,情急之下才與丙○○發生肢體衝突 而欲逃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並非基於防護贓 物之目的而傷害證人丙○○,而是被告以為將遭受攻擊才出 手防衛,並不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工地旁之小門進來, 當我跟著進去時,他站在旁邊,我們並不知道他是瘖啞人士 ,被告只是一直搖手,由於保全公司已經報警,我們制止他 不能讓他走,我從後面拉住他脖子,因為保全手上有拿一根 棍子,所以被告很害怕,接著跟我發生扭打等語(九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被告並非一看見證人即馬上將其放置地上、已經竊盜得 手之電纜線急忙拿起,或是立即奪門而出、欲脫免逮捕,反 而站在原地,面對證人丙○○之詢問不斷搖手,直到證人丙 ○○進一步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雙方始發生扭打等情, 並且斟酌被告為一瘖啞人士,無法說話也無法聽聞,突然看 到陌生人手持棒棍,無法發問亦無從表示其意見,而突受驚 嚇,以為將遭受攻擊,為求自身安全,乃攻擊證人丙○○, 且證人丙○○與被告發生扭打之際,剛好碰觸到被告之前開 刀之傷口,被告因疼痛乃急欲掙脫等情,此均足認被告並非 為了保護其所竊盜之電纜線,或是因為被發現竊盜案而欲逃 跑、脫免逮捕而攻擊證人丙○○。參以證人丙○○與與被告 案發前並不認識、甚且受到被告之攻擊而受傷,當無迴護被 告之必要,所言堪可採信。綜上所述,顯見當時被告並非基 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攻擊證人丙○○,被告傷害丙○○ 與其竊盜間並沒有手段、目的關係甚明,是被告當時對證人 丙○○所施以之強暴行為,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脫免逮捕或 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尚難認其有 公訴人所指準強盜罪之犯行,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竊盜之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將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之適用, 請檢察官及辯護人一併論告及辯論,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附此敘明。另被告為一瘖啞人士,此 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 大,被害人新光公司已領回失竊之電纜線,被告智識、教育 均程度不高,且為多重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失業甚久、經 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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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