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57號
TPDM,95,訴,1557,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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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7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98
、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略以 :被告丙○○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萬華區日善 里(下稱萬華日善里)第8屆、第9屆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1項及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規定,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交辦該 區里民活動中心之協助維護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持有臺北市 萬華區區民活動中心(下稱萬華活動中心)鑰匙1付。詎被 告丙○○明知依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9點及 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之規定,申請借用萬華活動 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前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並 依前揭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且萬華日 善里與萬華國中家長會合辦之各研習班有借用萬華活動中心 場地者,亦應依前揭設置管理要點及收費基準表之規定,於 使用前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並繳費(其繳費標準 詳見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後,方得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 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而屬於萬華區公所主管萬華活動中心 場地出借收費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設置管理要點及收費基 準表之規定,而利用其職權機會,圖該等研習班之不法利益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全球托兒所行政主任張逸山欲於94年7月16日在萬華活動 中心舉辦該托兒所畢業典禮,而於同年6月底之某日,前 往萬華日善里辦公處向被告詢問租借萬華活動中心場地事 宜,被告丙○○當場向張逸山收取「清潔費」新台幣(下 同)1100 元,得款後將之交付萬華日善里與萬華國中家 長會合辦研習班總幹事乙○○轉入該等研習班財務收入帳 內。
㈡啟明托兒所園長翁金蓮欲於94年7月23日在萬華活動中心 舉辦該托兒所畢業典禮,而於同年7月初之某日,前往萬 華日善里辦公處向被告詢問租借萬華活動中心場地事宜,



被告丙○○當場向向翁金蓮收取「清潔費」1100元,得款 後將之交付乙○○轉入該等研習班財務收入帳內。 ㈢被告丙○○未於事前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交場地使 用費,而容任該等研習班人員向其取得萬華活動中心鑰匙 ,開啟進入該處使用大禮堂及會議室,致該等研習班因而 獲得免予繳交場地使用費共計3萬8185元之不法利益(其 使用日期、時段、場地名稱及費用之計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經人向萬華區公所檢舉,由萬華區公所政風人員調 查及調查局人員約談後,被告丙○○始分別於94年9月2日 及95年3月7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場地使用費。 ㈣萬大托兒所所長林桂欲於94年7月17日在萬華活動中心舉 辦畢業典禮,而於同年7月3日由該所職員林瓊斐前往萬華 活動中心勘查場地並向被告丙○○詢問租借場地事宜,被 告丙○○表明需收取「電費、冷氣費及水費」共1100元, 林瓊斐經林桂同意後隨即繳交1100元。嗣林桂於94年7月 19日至萬華區公所繳回鑰匙時,經萬華區公所民政課日善 里里幹事林淳娟告知後,轉向丙○○催討,始返還上開所 收取之費用。
而認被告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甲○○認被告羅青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被告丙○○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漢雄林淳娟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高揚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張逸山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㈥證人翁金蓮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㈦證人林瓊斐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㈧證人林桂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日善里辦公處、萬華國中家長會研習班聯合招生公告一紙 、日善里辦公處94年9月2日、95年3月7日場地許可使用申 請書各二紙、萬華區公所其他收入收據四紙。
㈡萬華區公所94年11月30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2344700號函 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6月23日北市民二字第09531730200 號函一紙、臺北市里長服務手冊一本。
㈣收據影本一紙。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辯解及其選 任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㈠伊代研習班收取研習費,均入研習班帳戶,該清潔費紀未 入被告私帳,伊何有圖利之行為,伊所為都是為日善里里 民著想。
㈡研習班係萬華國中家長會與日善里辦公室合作,證人乙○ ○負責研習班課程、財務、師資、學生,由於里長借場地 有優惠,該研習班遂透過伊向區公所借場地,區長徐漢雄 亦稱不用申請那麼多研習班,但事發後恐擔負責任竟否認 之。伊向證人乙○○轉述,不用報那麼多研習班,便將節 省的經費作為維護活動中心之用,並以研習班之費用為活 動中心添購設備,因研習班無法人人格,故發票開給里辦 公室,均有相關發票在卷可資證明,伊未將款項中飽私囊 ,伊何來圖利可言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除證人徐漢 雄、林淳娟高揚張逸山翁金蓮於調查時之陳述,及95 年1月6日證人乙○○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他證據 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除被告爭執部分外之證 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徐漢雄林淳娟高揚張逸山翁金蓮於調查時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該等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95年1月6日之陳述,係未具結而於檢察事務官 面前之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謂:「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其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 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 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 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 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 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 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又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 人。」此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濫權之規定,可分為「假 借權力」與「利用職務上機會」兩種型態,得假借權力者 ,必與其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相關 」。
㈡依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見 95年度偵字第17434號卷第96頁)「申請借用區民活動中 心場地者,應於使用10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區公所核定並依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 後,始得使用,區公所並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保證金,但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10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者, 不受10日之限制」,而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指訴「94年 7 月16日全球托兒所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 94 年7月17日萬大托兒所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 「94年7月23日啟明托兒所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 」均未向區公所申請借用場地,由其同意借用後,並向該 等托兒所收取1100元清潔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全球托 兒所行政主任,即證人張逸山於偵查時之證言、萬大托兒 所職員,即證人林瓊斐於偵查時之證詞、啟明托兒所園長 ,即證人翁金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丙○○之行 為已違反上開設置管理要點,該借用行為尚非其主管監督 事務,均足可認定。
㈢雖被告丙○○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究有 無圖利之故意,仍應審酌。經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因為有2家托兒所知道 場地被借去,結果向被告借用場地,而班隊已向區公所 借場地,目的是要班隊放棄該時段的使用機會,所以我 們會收清潔費,目的是要把給區公所之費用收回,這2 家托兒所所交的清潔費是入研習班的帳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12398號卷第19頁);其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略以 :伊是基隆市皇冠大樓管委會工程管理顧問,因為被告 幫伊爭取認養萬華活動中心的簡易設備器材的維修、清



潔工作,屬於志工性質,已約有5年多。因為萬華區公 所就活動中心的清潔維護,僅止於活動中心的廁所,故 伊於每天早上六點半會去看看活動中心的垃圾有沒有倒 ,或是去打掃,像萬大托兒所他們後來隨便清掃,後續 還是我去處理的。如果活動中心太髒的話,伊會跟被告 說要不要請人來清潔、打臘。研習班會買一些設備放在 活動中心提供大家使用,但沒說設備是誰的,購買這些 設備的費用都是由研習班收取的班費而來。萬華托兒所 、全球托兒所、啟明托兒所各繳交的清潔費伊有收取, 但因萬大托兒所沒有租用,被告先返還給萬大托兒所, 伊再把錢還給被告。全球和啟明托兒所繳交之費用後來 是在偵查庭時,因人家說有意見,所以也都返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由證人乙○○之證言可 知,被告會向該等托兒所收取1100元之費用是因為研習 班讓出使用權,收取之費用,雖名曰清潔費,但係歸入 入研習班之帳戶,並將該等款項為統籌運用,該等托兒 所所給付之1100元,尚非證人乙○○清潔場地之代價。 從而,被告主觀上因係統籌運用研習班費用,並以之購 買設備置於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雖被告之行為或有爭 議,但其主觀上尚非圖利私人甚明。
⒉證人丁○○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略以:伊是日善里的里幹 事,伊是每天下午到活動中心巡察,若發現設備有損毀 ,伊會填巡察單,交給區公所的承辦人員,如有經費, 區公所就會買,一般會編列經費,區公所內部會作業, 看可不可以買,像一般廁所的水龍頭、燈管他們都會買 ,再請證人乙○○來換修,如果證人乙○○不能處理, 就會請廠商來換,活動中心現有的設備很多,但很多都 不在區公所的財產清單目錄裡。至於活動中心的清潔工 作,區公所有臨時工,早上會去打掃廁所,廁所以外的 地方,如窗戶很髒的話,伊會去反應,區公所的承辦人 員會請臨時工去打掃,證人乙○○是活動中心的志工, 乙○○把活動中心打掃的很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由證人丁○○之證言,另佐以被告提出購 買擴大機、鋁合機櫃、麥克風、喇叭、喇叭架、會議桌 、活動中心招牌、球杆、電視機、燈管、點歌機、置物 架、窗帘等設備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運用研習班費用,替活動中心購買如 上之設備供公眾使用,經核該等設備均使得前往萬華活 動中心之公民得以使用之,則其收取1100元之清潔費, 再歸入研習班之帳戶以統籌運用,主觀上有無圖利之故



意,實不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其非供述證據固可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違背法令收取清潔費用之行為,但未審酌被 告主觀上對於該款之運用情形及有無圖利之故意,亦漏未 審酌證人乙○○偵查時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均尚有可議。 本院既因證人乙○○、丁○○之證言及被告提出購置供萬 華活動中心使用之設備器材而形成被告無圖利故意之合理 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甲○ ○所指訴之圖利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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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