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28號
TPDM,95,訴,1528,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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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午○○(化名「JACKY」)、 劉耀平(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乙○○(化名「朱 雅(亞)萱」、「朱紫婕」、「朱曉彤」、「小瑤」、「小 婕」)、酉○○(化名「小琴」、「小P」、「小V」、「 張禹芯」、「小萍」、「TINA」、「JANNY」)、賴姿伶( 原名賴伊姿,化名「ANNE」、 「APPLE」、「賴好娟」) 、辛○○(化名「小玲」、「SUSAN」)、甲○○(化名「 JOAN」)、廖亞君(化名「ELSA」)(以上五人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與未○○(原名歐麗卿,化名「連夢如」、「夢夢 」、「孟孟」)、戊○○(化名「ALLY」、「ALEE」、「PE GGY」、「李美麗」)、子○○(化名「林怡君」、「EVON 」、「林心怡」、「KITTY」、「ANGEL」、「SUNNY」)( 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KEVIN」、「IVEN」、「JIMMY」、「GEMY」等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二段一一0號四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由丁○○掛名負責人 兼總經理,午○○、劉耀平與未○○、戊○○四人擔任幹部 ,子○○、酉○○、乙○○、賴姿伶、辛○○五人為暗樁, 廖亞君為櫃檯總機,甲○○為人事兼會計助理,先行在各大 報紙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 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三歲或二十五至五 十五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下 稱內勤人員)及二十至五十五歲或十九至二十五歲之櫃檯人 員,俟不知情之己○○、寅○○、辰○○、丙○○、卯○○ ○、丑○○、庚○○、壬○○、申○○、巳○○、癸○○等 人(下稱己○○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應徵內 勤人員,由廖亞君等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並抄寫被害人資料後 ,分別由賴姿伶、甲○○等人面試,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 ,未○○等幹部隨即安排子○○、酉○○、乙○○、賴姿伶 等暗樁,以一至二人為一組,或佯裝為新進人員,或佯裝已 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將己○○等新進員



工各別安排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假裝教導己○○等 新進員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 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 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 則趁機瞭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暗樁佯稱其個人有偷 偷拜託午○○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的匯差,很好賺,分別當 己○○等人面前,或假裝下單及獲得高額利潤,或向午○○ 領取新臺幣八萬元、向戊○○領取新臺幣四十萬元不等之獲 利,再告知香港有個日幣投資的回饋方案,二萬美金有五千 元美金退佣或紅利云云,使己○○等新進員工產生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再由另一暗樁,表現想要從 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慫恿該等新進員工 一起出資湊足美金二萬元以領取獎金,致使己○○等人均陷 於錯誤,皆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 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戊○○ 、午○○及甲○○等人,未○○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受 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 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 未真正交易(萬寶隆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約 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 要再增加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不等 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金 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甲○ ○,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總計己○○等人受騙金額達一 千零一萬元;嗣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七十一萬二千元及監視器螢幕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係 以被告所為有一名香港人請伊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總經理及 名義負責人,伊有將證件交付予該名香港人之供述、共犯午 ○○、劉耀平、甲○○、賴姿伶、酉○○、乙○○、辛○○ 、廖亞君、未○○、戊○○、子○○、王珮君、王珮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己○○、寅○○、辰○○、丙○○、卯○ ○○、丑○○、庚○○、壬○○、申○○、巳○○、癸○○ 、張佳安李姜炎易台瑛郭淑娟林敏玲等人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字第0九四0一九 0五三六號函、萬寶隆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 共犯電腦列印照片、監聽譯文、現場位置圖、剪報、現場電 腦列印照片四十六張、丁○○名片、亨達商業交易單、搜索 扣得之監視器螢幕、電腦螢幕、傳真機、印表機、打卡機、 支票打印機、電話分割器、監視鏡頭、無線電、錄放影機、 監視器分割器、電腦主機、履歷表、身分證影本、交易紀錄 表、打卡單、聯絡名冊筆記本、剪報資料筆記本、手機、收 支結算表、亨達商業審核章、提退款章、萬寶隆印章、數字 章、佣金表、合約書、應徵剪報、教戰守則、資料隨身碟、 員工薪資計算表、日幣升貶值紀錄、日幣盤市抄寫單、現金 七十一萬二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 欺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 之香港成年男子,說他們要成立港資公司做文具買賣,伊本 來是應徵幹部,後來阿明看伊之資歷完整,以月薪八萬元要 伊擔任總經理,伊有答應,並幫他們租房子和申請電話,阿 明另有提到香港的老闆來不及至臺灣,故要伊先擔任負責人 ,伊就沒有同意,伊後來發現該家公司好像是要做地下期貨 ,有問阿明,阿明說沒有關係,要伊繼續做,伊不同意,所 以伊只領了半個月的薪水後,就推託要去大陸,沒有再管該 間公司的事情;伊不知道被登記為萬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 該登記也不是伊親去自辦理的,伊沒有面試應徵過萬寶隆企 業社之任何一名員工,亦不認識起訴書上所載之共犯及被害 人等語。
四、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己○○等人,因看報紙廣告至 萬寶龍企業社應徵工作,分別由賴姿伶、甲○○等人面試 、錄取後,未○○等幹部隨即安排子○○、酉○○、乙○ ○、賴姿伶等暗樁,佯裝為新進人員或已從事外匯期貨槓 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並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 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己○○等被害人產生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致使己○○等人均陷於錯



誤,皆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 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戊○○ 、午○○及甲○○等人,未○○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 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 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 際上並未真正交易,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 分別向己○○等人謊稱:要再增加一百六十萬元、四百三 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聞言為免 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與甲○○等情,業據證人己○○(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卷《下稱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 九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十頁以下、第六二頁以 下、第六六頁、第四宗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五頁以 下)、寅○○(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以下、 第二宗第四五頁以下、第五0頁以下、第五五頁以下、第 五八頁、第六二頁以下、第六六頁、第四宗第六八頁、第 七0頁、第七五頁以下)、卯○○○(偵一六六七二卷第 一宗第一九三頁、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 七頁以下、第六二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頁以下、第七二 頁、第七五頁以下)、丑○○(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 二一頁、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 、第六二頁以下、第六五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頁以下、 第七二頁以下、第七五頁以下)、庚○○(偵一六六七二 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 下、第五五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以下、第四宗第六八 頁、第七0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以下)、壬○○(偵 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 0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第六二頁、第六五頁以下、第 四宗第六八頁以下、第七四頁以下)、申○○(偵一六六 七二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 頁以下、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四宗第六九頁以下、第 七四頁以下)、巳○○(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一宗第二00 頁以下、第二宗第四五頁、第五0頁以下、第五七頁以下 、第六二頁以下、第六六頁以下、第四宗第六九頁以下、 第七四頁以下)等人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據共犯甲○○、賴姿伶、乙○○、辛○○、戊○○、子 ○○、酉○○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而其中 酉○○、賴姿伶、甲○○、乙○○、辛○○等五人,因參 與萬寶隆企業社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認定係共



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 年;另戊○○參與萬寶隆企業社之常業詐欺罪部分,則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 證。從而,堪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常 業詐欺犯行。
(二)惟觀諸各個被害人之指述,自彼等加入萬寶隆企業社乃至 整個詐騙過程中,均無被告之參與,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又雖證人乙○○、酉○○、甲○○、 辛○○、未○○等人曾於他案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係由「丁○○」應徵進萬寶龍企業社、「丁○○」係老闆 云云(見偵一六六七二卷第二宗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 五六頁)。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再行確認,證人乙○○ 、酉○○、甲○○、辛○○、未○○等人均表示從未見過 被告本人,證人乙○○證稱:是因為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 才知道老闆是丁○○,伊沒有看過丁○○,應徵伊的是一 個小姐,當初檢察官問伊時伊只知道老闆名字,所以才講 是由老闆應徵;證人子○○證稱:應徵伊的是一名女子, 伊沒有見過被告,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被告應徵伊是錯誤 的,伊亂說的,是未○○叫她們這麼說的,因為未○○說 這樣就不會被羈押;證人酉○○證稱:萬寶龍企業社櫃檯 上擺放有老闆丁○○之名片,但伊沒有見過老闆本人,也 沒有見過被告;證人辛○○證稱:應徵伊的人是一名叫 IVEN之男子,並沒有和伊一同被查獲,萬寶龍企業社櫃檯 擺放老闆丁○○的名片,公司主管KEVIN、IVEN二個香港 人也說老闆是丁○○,伊在公司期間沒有見過老闆丁○○ 本人,也沒有見過被告;證人甲○○證稱:面試伊的人是 一名叫MICHAEL的女子,她說老闆叫丁○○,一開始是未 ○○、戊○○叫伊及其他被查獲的人把事情都推給丁○○ ,所以伊始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丁○○付伊薪水,因為他 是總經理,事實上付伊薪水的是戊○○;證人未○○證稱 :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那時在萬寶隆企業社負責面試 的人說負責人是丁○○,但事實上裡面經營的、派授工作 的人是一個三、四十歲的臺灣男子(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 月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由上可知,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前述公司內之員工亦均未見過 被告本人,僅因萬寶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登 記被告之名字,或看到公司櫃檯上擺放印有頭銜係萬寶隆 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名片,所以認為被告是老闆,而萬寶 隆企業社遭到警方查獲後,子○○、甲○○並接受未○○



、戊○○之指示欲將本案刑事責任全部推由被告承擔,始 於偵查時為不實之供述。又證人戊○○、午○○雖亦曾於 他案偵查、法官訊問時,供稱係經由丁○○僱用面試僱用 的云云,惟戊○○、午○○係萬寶隆企業社詐欺集團之主 要幹部成員,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九 十四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審理後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證外,復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二個香港人是幹部,午○○是其中一人,酉○○證稱 :幹部是午○○、未○○、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以戊○○尚有欲勾串其他 共犯而指示將本案犯行全盤推由被告承擔之行為,則上開 二人實有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上開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實無法遽以採信。
(三)再觀諸萬寶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雖係登記被 告為名義負責人,此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然被告否認知悉 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一事,辯稱萬寶隆企業社 之營業事業登記非其所親自辦理,而係遭人盜用證件始登 記為負責人,並供稱:當初係阿明要成立港資公司,原本 係要做文具買賣之生意,伊前往應徵幹部,公司聘請伊當 總經理,要伊幫忙承租房子,一個月薪水八萬元,伊有將 身分證件交給阿明,阿明有要伊先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伊 並未同意等語。衡情前往公司應徵工作時,公司常會要求 前往應徵之人出示身分證件,留存相關影本製作檔案資料 ,或於錄取後作為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程序之用,是被告因 為應徵幹部,而受聘擔任總經理,進而將身分證件影本交 予公司,亦不違常情,觀諸萬寶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則是 否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登記,實有疑問;況且被告並未代 表萬寶隆企業社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發票,此參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0九六000四二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一二七頁),亦無資料可證被告有至金融機構開立萬寶 隆企業社公司帳戶,與一般民間企業公司設立時負責人應 有之作為尚有所不同,故亦難單以被告遭登記為萬寶隆企 業社之負責人,即認被告確係參與萬寶隆企業社內之詐欺 犯行,而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又據被告供稱伊工作半個月後,覺得阿明欲成立的那家公 司感覺怪怪的,好像不是正常的文具公司,而是要從事違 法地下期貨的交易,阿明有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繼續做



,伊拒絕後就離開公司到大陸去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該公 司係欲成立從事不法勾當一事,在伊進入公司後不久即有 所認識,惟被告發覺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後,並未繼續 任職,而立即選擇離職,其亦無從預見該不法集團會冒用 伊名義登記為萬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則實難認被告有詐 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認知阿明 所欲成立之公司將從事不法行為後,即未再參與公司之運 作,實難認伊有本於幫助萬寶隆企業社犯罪之意思,而提 供任何助力,公訴人主張被告即使未成立常業詐欺之共同 正犯,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又法律並未規定 人民若知悉犯罪行為發生或即將發生,卻不予告發,即應 負擔刑事責任,是雖被告發覺阿明所屬之集團即將從事不 法行為,並未及時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報告,亦不得以此 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罰法律之不作為。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與午○○等人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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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被 害 人│應徵及到職時間 │付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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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己○○ │應徵:     │94年7月21日 │40萬元    │交與戊○○ │
 │  │    │94年7月8日   │      │       │一週後被套牢 │
 │  │    │到職:     ├──────┼───────┼───────┤
 │  │    │94年7月15日   │同年8 月4日 │2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60萬元                │
 ├──┼────┼────────┼──────┬───────┬───────┤
 │ 2 │寅○○ │應徵:     │94年8月4日 │12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7月中旬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    │2、3天後到職  │94年8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
 │  │    │        ├──────┼───────┼───────┤
 │  │    │        │94年8月18日 │8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2日被鎖單 │
 │  │    │        ├──────┼───────┼───────┤
 │  │    │        │94年8月25日 │1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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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辰○○ │應徵:     │94年8月11日 │40萬元    │交姓名年籍不詳│
 │  │    │94年7月27、29日 │      │       │成年女子   │
 │  │    │到職:     ├──────┼───────┼───────┤
 │  │    │94年8月3日   │94年8月22日 │40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5日被套牢 │
 │  │    │        ├──────┼───────┼───────┤
 │  │    │        │94年9月5日 │115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共計:1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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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丙○○ │應徵:     │94年8月18日 │3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5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    │94年8月9日   │94年8月30日 │2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94年8月31日 │13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94年9月6日 │16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共計:52萬元                │
 ├──┼────┼────────┼──────┬───────┬───────┤
 │ 5 │卯○○○│應徵:     │94年8月12日 │2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5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定下名額   │
 │  │    │94年8月9日   ├──────┼───────┼───────┤
 │  │    │        │94年8月15日 │38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94年8月16 日│40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6日套牢  │
 │  │    │        ├──────┼───────┼───────┤
 │  │    │        │94年9月2日 │120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共計: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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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丑○○ │應徵:     │94年8月16日 │5萬元     │開戶     │
 │  │    │94年8月8日   ├──────┼───────┼───────┤
 │  │    │到職:     │94年8月22日 │75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10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8月31日套牢  │
 │  │    │        ├──────┼───────┼───────┤
 │  │    │        │94年9月2日 │40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共計:120萬元                │
 ├──┼────┼────────┼──────┬───────┬───────┤
 │ 7 │庚○○ │應徵:     │94年8月25日 │80萬元    │交與戊○○ │
 │  │    │94年8月19日   ├──────┼───────┼───────┤
 │  │    │到職:     │94年8月30日 │8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22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1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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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壬○○ │應徵:     │94年8月22日 │2萬元     │交與午○○ │
 │  │    │94年8月15日   ├──────┼───────┼───────┤
 │  │    │到職:     │94年8月23日 │38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16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8月30日套牢  │
 │  │    │        ├──────┼───────┼───────┤




 │  │    │        │94年9月2日 │60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94年9月2日 │20萬元    │交與甲○○ │
 │  │    │        ├──────┴───────┴───────┤
 │  │    │        │共計:120萬元                │
 ├──┼────┼────────┼──────┬───────┬───────┤
 │ 9 │申○○ │應徵:     │94年9月6日 │2,000元    │交與午○○ │
 │  │    │94年8月26日   ├──────┼───────┼───────┤
 │  │    │到職:     │94年9月7日 │3萬8,000元  │交與甲○○ │
 │  │    │        ├──────┴───────┴───────┤
 │  │    │        │共計:4萬元                 │
 ├──┼────┼────────┼──────┬───────┬───────┤
 │ 10 │巳○○ │應徵:     │94年9月7日 │40萬元    │交與甲○○ │
 │  │    │94年8月23日   ├──────┴───────┴───────┤
 │  │    │到職:     │共計:40萬元                │
 │  │    │94年8月26日   │                      │
 ├──┼────┼────────┼──────────────────────┤
 │ 11 │癸○○ │應徵:     │上班3天後,沒被騙,就叫其不用上班。     │
 │  │    │94年8月19日   │                      │
 │  │    │到職:     │                      │
 │  │    │94年8月22日   │                      │
 ├──┴────┴────────┴──────────────────────┤
 │總計:1,00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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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