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99號
TNDV,105,訴,179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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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胡玉英即釋安玄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姜德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釋甘如於民國79年開山創建光玄寺胡玉英(即 釋安玄)則為釋甘如之弟子。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曾訂 立遺囑,於第二條記載:「本人圓寂後,治喪事宜由下營 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執行,本人指定本人骨灰要置放於台南 市六甲區赤山龍湖巖2樓地藏菩薩右手正面看出(塔位費 用伍拾壹萬元整),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存放於下營郵局 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乙筆均歸下營光玄寺所有」。俟於103年8月27日 釋甘如另立遺囑記載:「釋甘如於103年8月27日變更於10 1年4月3日所立遺囑第二條第四行為『……於下營郵局之 存款若干及本人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均歸財團法人台南巿釋甘如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故釋甘如辭世後,其 名下所有財產應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得知釋甘如另立遺囑 後,遂於103年9月22日要求釋甘如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予其,以便日後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宜,釋 甘如於同日自下營郵局帳號0191119-0178773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提領1,100,000元,交付其中1,000,000元 予被告,另100,000元則留作他用,被告並於同日以光玄 寺管理委員會(下稱光玄寺管委會)名義開立收據。釋甘 如後於103年10月12日辭世,被告以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宜 在即,為順利完成釋甘如之遺願,省去日後請款手續之不 便等由,要求胡玉英(即釋安玄)再交付1,000,000元( 下稱系爭1,000,000元),以備治喪經費不足得以支應, 被告表示待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宜完畢後,若未動支該筆預 備款,即會全數歸還原告。原告所交付被告系爭1,000,00 0元治喪預備款未動支分毫,被告自應全數返還原告,然 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07條、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不否認胡玉英於103年10月12日交付系爭1,000,000元 予其之事實,而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其 訴訟代理人積極的表示被告確有收受胡玉英給付之1,000, 000元之陳述,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依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另就 原告主張釋甘如於103年9月22日交付1,000,000元予光玄 寺管委會之事實,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對於 其訴訟代理人積極的表示光玄寺管委會確有於103年9月22 日收受1,000,000元之陳述,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揆諸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亦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
2、核諸被告所提「老和尚住院及治喪開支表」(下稱系爭開 支表),記載A類452,776元、B類39,585元、C類74,61 0元、D類355,000元,總計921,971元,其中D類(釋甘 如相關治喪費用)註記「向律師申請」等語,被告既已向 律師請領該類費用,自不得再向原告重複請領,亦不得主 張以胡玉英交付之1,000,000元重複扣抵。而有關D類第4 項(D4)所列103年10月12日至公祭日之誦經費用,經查 該日出席法師均稱未請領誦經費用。另該開支表A、B、 C三類費用註記「還管委會」等語,被告既稱其受領胡玉 英即釋安玄交付1,000,000元,係以光玄寺管委會名義受 領作為釋甘如治喪專款,倘光玄寺管委會以管委會經費墊 付釋甘如治喪費用,可見被告並未將該1,000,000元交予 光玄寺管委會,被告受領胡玉英交付之1,000,000元,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再者,A、B、C三類費 用,其中諸如雜支、釋甘如住院費用、救護車費用等,並 非治喪費用,不得以胡玉英即釋安玄交付之1,000,000元 扣抵。有關釋甘如治喪事宜,除塔位費用360,000元及103 年10月28日公祭日素食費10,000元之外,其餘相關殯葬費 用均係佛光山寺給付,並非被告或光玄寺管委會支付,且 被告既已另向律師請領相關費用,被告受領胡玉英即釋安 玄交付之1,000,000元未用以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宜,況原 告雖因上開103年遺囑而為釋甘如之遺產受益人,惟不因 此承擔釋甘如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被告稱光玄寺管委會 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務經費不足,原告亦無負擔釋甘如治喪 費用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該筆1,000,000元予原告。 3、本件被告為光玄寺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光玄寺管委會主 委),查光玄寺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惟已辦理寺廟登記在



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然訴外 人釋甘如以上開101年遺囑委託光玄寺管委會辦理治喪事 務,而非委託光玄寺,被告為遺囑見證人,尚不論光玄寺 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光玄寺管委會僅為光玄寺之執行單 位,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亦 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受託人 。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 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是縱光玄寺管委會為光玄寺之執行 單位,被告為光玄寺管委會主任委員,亦不得越權代理光 玄寺與釋甘如就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以外之其他私人 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故釋甘如光玄寺間應不存在委任契 約。被告佯稱光玄寺管委會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務經費不足 ,要求胡玉英即釋安玄再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致胡 玉英即釋安玄誤信被告所言,主觀上認被告係以光玄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向其要錢,而自先前釋甘如陸續贈 與其之2,444,000元中,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然光玄 寺管委會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無法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 而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委託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務之委任關 係,被告受領胡玉英交付1,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再者,被告為光玄寺管委會主任委員,於光玄寺 管委會之職權範圍內,依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6條,有代表 管委會之權限,惟依光玄寺組織章程第21條,管理委員會 之職權為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議決事項,被告未召開委 員會,又未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討論管理委員會可否另向原 告收取釋甘如治喪費用1,000,000元,遽以管委會名義向 胡玉英要求支付釋甘如治喪費用1,000,000元,已屬越權 代理,被告明知釋甘如之喪葬佛事等各項費用之支出,既 由佛光山全責負擔,竟仍向胡玉英索取1,000,000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7條、第110條規定,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損失1,0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遺產管理人本有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 自包含對外為保存遺產訴訟之權,本件被繼承人釋甘如之 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定由訴外人許芳瑞律師擔任,而本件 起訴並未列入被繼承人釋甘如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其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故應判決駁回。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法定代理人胡玉英收取1,000,000元部 分,據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若被告表明 係以個人身份要求胡玉英交付1,000,000元者,胡玉英即 不會給付被告,原告亦自承胡玉英給付1,000,000元予被 告時,其尚非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並無交 付1,000,000元予被告甚明,故此部分之起訴,亦為當事 人不適格而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二)訴外人釋甘如於生前即100年11月10日係將1,000,000元交 付訴外人佛光山寺,委託佛光山寺以佛教儀式代為處理其 身後之佛事,此有佛光山寺所立之承諾書1份可稽。而光 玄寺管委會於103年9月22日所立簽收釋甘如贈與之1,000, 000元收據部分,其實係因國稅局發現釋甘如下營郵局 帳戶存款之提領現金情形異常(自103年8月21日至103年9 月24日為釋甘如弟子大量提款1,944,000元),要求相關 人士說明,光玄寺管委會始出具該103年9月22日收據送交 國稅局,為此國稅局並課徵贈與稅,惟光玄寺管委會於10 3年9月22日並未有自釋甘如收受該1,000,000元之情事。 被告僅有於103年10月以光玄寺管委會名義收受胡玉英( 釋安玄)轉交之1,000,000元,並交給光玄寺管委會總幹陳如松,由其於103年10月7日存入光玄寺帳戶內,並用 以支付釋甘如之殯葬費用,有關釋甘如治喪事宜,多由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承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亦無理由。
(三)被告105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承僅抗辯主張確有收受 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釋甘如治喪費用,惟因事隔久 遠、資料繁多,而未能確定係訴外人釋甘如抑或胡玉英所 交付,故不得僅以原告於該答辯狀自承確有於103年10月1 2日收受胡玉英交付1,000,000元而生自認之效力,且被告 亦抗辯主張確有將上揭1,000,000元用於釋甘如之治喪事 宜所支出之費用,並尚不足148,57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2項規定,被告是否視為自認,應由法院審酌情 形判定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其於 103年9月22日提領現金1,100,000元,再於同年月24日提 領現金414,000元,系爭帳戶內僅剩餘70元,則原告何能 再於103年10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1,000,000 元予被告?且原告當時亦無資力,如何再能給付1,000,00 0元予被告?為此若本院認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答辯狀所 承係屬自認者,則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為自認之撤銷。
(四)系爭開支表D類註記「向律師申請」部分,經查係「向法 師申請」之誤載,其下有記載「給光玄寺的師父」等字可 證,是被告並無向律師請領該類費用。又原告質疑A、B 、C三類費用註記「還管委會」等語部分,查上揭A、B 、C三類費用係先由光玄寺管委會代為支出後再由該治喪 預備款回沖予管委會,故原告之上揭主張並無理由。原告 另主張A、B、C三類費用,其中諸如雜支、釋甘如住院 費用、救護車費用並非治喪費用云云,上開支出均係釋甘 如生前身後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光玄寺管委會並代支釋甘 如生前贈與稅124,400元及釋甘如師父紀念塑像暨光玄寺 其他雜支、設備等費用264,665元,當時兩造均無意見, 並同意若有不足者,則自系爭帳戶存款受償,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胡玉英身為釋甘如之弟子,既不願支付釋甘如生前 之上揭所需費用,現竟以被告代盡其身為釋甘如弟子應盡 之義務為由,訴請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其顯無理由之 至。又因第2筆1,000,000元之治喪預備款已近用罄而無力 支付光玄寺眾師父之誦經費用355,000元,鑒於釋甘如生 前所遺系爭帳戶存款於相關遺贈手續辦理完成並移交該存 款(16,000,000元)予原告後,再由該遺贈所得給付光玄 寺之眾師父。
(五)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第2筆1,000,000 元是由系爭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等語,詎原告於105年5月 1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易主張第2筆1,000,000元之資 金來源係「釋甘如於103年1月14日贈與胡玉英2,444,000 元,基於胡玉英繼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因此被告乃向胡玉 英索討治喪費用1,000,000元,胡玉英遂以原告名義交付1 ,000,000元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於釋甘如103年10月12 日去世後,遲至103年11月29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時,始推選胡玉英(即釋安玄)為原告之董事長,故胡 玉英於103年10月12日何能以原告之名義交付1,000,000元 予被告,又原告亦設有獨立銀行帳戶,亦未見原告或胡玉 英有將第2筆1,000,000元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之記錄 ,以資證明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原告106年5月10日之主張 顯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釋甘如於79年開山創建光玄寺,曾於100年11



月10日委託訴外人佛光山寺於其圓寂後,以佛教儀式代為 處理其身後之佛事,並交付1,000,000元予佛光山寺,其 後於103年10月12日辭世;訴外人胡玉英(即釋安玄)為 釋甘如之弟子,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為原告之董事長; 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曾訂立遺囑,該遺囑第2條記載:「 本人圓寂後,治喪事宜由下營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執行,本 人指定本人骨灰要置放於台南市六甲區赤山龍湖巖2樓地 藏菩薩右手正面看出(塔位費用伍拾壹萬元整),扣除喪 葬費用後所餘存放於下營郵局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乙筆均歸下營光玄 寺所有」等語,嗣於103年8月27日另立遺囑記載:「釋甘 如於103年8月27日變更於101年4月3日所立遺囑第二條第 四行為『……於下營郵局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均 歸財團法人台南巿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 』」等語,又被告為光玄寺管委會主委等情,有原告第一 屆二次董事會議記錄、代筆遺囑、103年遺囑、承諾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10條所 規定,然以該代理人對外無代理本人之權限時,代理人始 對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為民法第179條前段 所規定,然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釋甘如於103年9月22日先行交付1,000, 000元予被告,以便日後辦理釋甘如治喪事宜後,於釋甘 如逝世後,因被告為光玄寺管委會之主委,原告乃依釋甘



如之上揭遺囑,另再於103年10月12日交付系爭1,000,000 元予被告用於辦理治喪,惟光玄寺管委會無權利能力,無 法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又兩造間不存在辦理釋甘如治喪 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受領系爭1,000,000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收取系爭1,000,000元 時,並未召開光玄寺管委會及信徒大會決議討論可否向原 告收取系爭1,000,000元,已屬越權代理,原告自應依民 法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0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基隆市慶安 宮及管理人柯水源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記在案,有 基隆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至基隆 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為慶安宮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 為慶安宮之管理機關,有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章程在 卷可查。自不能獨立於慶安宮而存在。」(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16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會以信徒大 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本會置管理委員九名、 候補管理委員二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直接選舉產生之。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會互選產 生之」、「本會主任委員綜裡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1、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 其決議事項。2、訂定並執行年度重要工作計畫。3、監督 本寺業務推行情形。4、營運本寺經費收支。……」分別 為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3條至第16條、第21條所載明;據上 可知,光玄寺管委會為光玄寺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 為光玄寺之管理執行機關,並不能獨立於光玄寺而存在, 另光玄寺管委會主委對外既代表光玄寺管委會,該管委會 又對外為光玄寺之管理執行機關,光玄寺管委會主委對外 自得代表光玄寺(以公司組織為例,信徒大會如公司股東 會,管委會如公司董事會,管委會主委如公司董事長)。 又查訴外人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曾訂立遺囑,該遺囑第2 條記載:「本人圓寂後,治喪事宜由下營光玄寺管理委員 會執行,……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存放於下營郵局之存款 若干及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 地乙筆均歸下營光玄寺所有」等語,已如前述,該遺囑雖 載明釋甘如逝世後之治喪事務交由光玄寺管委會執行,然 光玄寺管委會既為光玄寺之管理執行機關,並不能獨立於 光玄寺而存在,且參以上揭遺囑亦載明釋甘如之遺產在辦 理治喪事宜後,將歸之於光玄寺所有乙節,應認上揭遺囑 之真意係將釋甘如逝世後之治喪事宜委由光玄寺處理,據



此,姑不論被告係否認曾由原告處收取系爭1,000,000元 ,縱認原告曾支付系爭1,000,000元,亦應認係委託光玄 寺處理釋甘如治喪事宜,該委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光玄 寺之間,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收受系爭1,000,000元,因 原告係因被告為光玄寺管委會主委而將系爭1,000,000元 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係以光玄寺管委會主委之身分收取 系爭1,000,000元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7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則考量被告本 為光玄寺管委會主委,其對外本有代表光玄寺之權限乙節 ,則其代表光玄寺向原告收取系爭1,000,000元,並未有 越權代理之之情事,且被告既係代表光玄寺收受系爭1,00 0,000元,則受有系爭1,000,000元利益者應為光玄寺,並 非被告,據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稱越權代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依據依民法第107條 、第11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自難認有據。至於被告代表光玄寺向原告收取系爭1, 000,000元後,有無遵守光玄寺之內部規範處理,則為被 告與光玄寺間之爭議而與原告無關,又光玄寺有無依上揭 委託契約處理治喪事宜,則為原告與光玄寺間之爭議,則 與被告無直接相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越權代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107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既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9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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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