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440號
TPDM,95,簡,3440,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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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 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 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前之93 年間某日,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經由其友人羅震洲(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在不詳處所, 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賣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人 。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雖無證據顯示該集團內 之成員均為成年人,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集團內 之成員均為成年人)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該 集團內某男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女兒遭到綁架, 必須匯款20萬元將人贖回,否則就要殺人云云,並由另名集 團女性成員佯裝乙○○之女的哭聲,使乙○○得以聽聞,並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新店郵局(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77號)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顏旭亮(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號),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經由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 轉入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乙○○查證後,得知其女兒並未 遭到綁架,始知受騙;證據部分加列「顏旭亮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以及法條部分因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故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到庭主 張之法條予以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 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被告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 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 台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 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被告。
㈣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 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 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 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 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 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 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 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該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之情節存在,但因該幫助之人所為並非實施正 犯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等幫助之人,應各自負幫助責任,



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 例)。是本件被告、羅震洲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尚無刑 法第28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 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 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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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