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68號
TPDM,95,易,968,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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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係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於民國九十一年 間,受壬○○委託辦理壬○○所經營茂威企業社之記帳工作 ,明知茂威企業社員工壬○○、乙○○、己○○、甲○○、 丁○○、戊○○、辛○○、子○○、卯○○、辰○○、癸○ ○、丙○○、寅○○、巳○○、李振興蕭漢岳姚建豐傅志裕潘天賜王春元、邵連線、胡茂同、陳英誌等共二 十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三人)於九十一年 間,均未在虛設行號傑尼詩有限公司(下稱傑尼詩公司)工 作領取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 日,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上開壬○○等二十三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至十二月間在傑尼詩公司工作領取薪資各新臺幣十九萬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復將上開薪 資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製作傑尼詩公司九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傑尼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此部分並不涉逃漏 稅捐,詳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壬○○等二十三人。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曾經受託辦理被害人壬○○所經營茂威 企業社之記帳及報稅業務,而持有茂威企業社員工,並且曾 受託為王寵惠辦理傑尼詩公司變更登記一事固予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辯稱其並不知道為何傑尼詩公司 會有茂威公司之資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壬○○證 述經虛報薪資者,係茂威企業社之員工,而茂威企業社係委 託被告記帳,僅被告有茂威公司員工資料等情明確,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四 ○二四八三六六號函文中所附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九五○二○九二九二號函文所附傑 尼詩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庚○○復證稱傑尼詩 公司係透過被告所購買,而傑尼詩公司之帳務均由被告所處 理等語,足證被告當係將上開壬○○等二十三名茂威員工薪 資申報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之行為人,其所辯不知情云云 ,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罪, 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 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 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 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 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 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時,尚同時有 幫助傑尼詩公司逃漏稅達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關 於此數額,係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中所補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 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 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 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無非係以被告將上開被害人壬○○等人之不實薪資 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之營業成本,藉以抵扣傑尼詩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既然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則若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結果,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行為人 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㈡經本院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請求,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該分局函覆以經剔除被虛報之被害人李振興等人 薪資所得後(即前述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傑尼詩公司之所得額仍小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一情,有該 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五○○ 一八三四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經以公務電話向該分局承 辦人員確認結果,亦同認傑尼詩公司縱有虛報薪資所得之情 ,其應補稅額為零元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 憑,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傑尼詩公司並無因此而有逃漏稅之



情。
㈢是以,本件傑尼詩公司既無逃漏稅之情,則正犯未構成犯罪 ,被告自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同法第四十一 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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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尼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