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惠華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惠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 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 年二月後,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 嗣後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與上述四罪接續執 行,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卻 仍不知警惕,其為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街四十號五樓,下稱順天堂公司,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更名為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及硅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設同上址,下稱硅谷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更名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 人,在各該公司分別擁有十二萬五千股及三十萬股之股權, 其明知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與之於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八四號訴訟上和解,約定甲○○應給付南華公司新臺幣(下 同)八百萬元,嗣南華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予丙○○,丙○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甲○○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收受知悉,卻於丙○○取得執行名義將為強制執行之際, 接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代表硅谷公司與順 天堂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份,嗣先後於同年月十日 、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而將甲○○之股份均處分為零。故 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後,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順天堂與硅谷公司轉讓或處分甲○○之股權,惟各該公司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陸續收到執行命令時,甲○ ○之股份已變更為零,丙○○遂求償無門,債權因此受到損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證人江鈺禎、朱廷峰、李銘 鵬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擔任順天堂與硅谷公司董事長,負 責該公司業務經營,其積欠丙○○上述欠款,並有收受存證 信函及法院之執行命令,其有於前述時、地指示公司人員將 前揭公司之股權變更為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 行,辯稱:是乙○○出資讓其擔任順天堂及硅谷公司負責人 ,並將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九十二年開始公司虧損,九十三 年初乙○○就說要把股份收回,所以才將公司之股份變更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案外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 公司)因侵權行為之民事糾紛,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當庭成立和解,約定甲○○願給付南華公司八百萬 元,嗣南華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予丙○○,丙○○並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甲○○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存證信函乙節,業經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詳盡。其稱:於八十四年間認識甲○○,當時伊 擔任南華公司負責人,甲○○為員工,後來甲○○強佔公司 ,打訴訟到高等法院時,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甲○○答應要 還八百萬元,後來南華公司將債權轉給伊,伊有寄存證信函 通知甲○○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 掛號函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五 號卷第十七至十八、八四至八五頁),足見丙○○至遲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執行名義,得向甲○○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 北院錦九十三年執寅字第四0五七一號執行命令通知順天堂 與硅谷公司,在丙○○享有之八百萬元債權內,禁止各該公 司轉讓或處分甲○○之股權予他人,甲○○與其代表之硅谷 及順天堂公司陸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至十七日間收到執 行命令,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兩份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二二至二四、三一至三八頁)。上述 文件係交給甲○○處理,並據送達證書上之簽收者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一頁),顯見甲○ ○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及執行命令後,已 明確知悉丙○○欲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前分別擁有順天堂與硅谷公司前揭股份,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積極辦理變更一事,可由該 兩家公司之基本資料窺知。蓋順天堂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甲○○,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當時其與案外人王思凱、江鈺禎、李銘鵬各持有十二萬五千 股,惟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代表順天堂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股份,同年月十五日完成變更,將其股份變更 為零股,其餘股東不變,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又更名為御 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而硅谷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核 准設立,代表人為甲○○,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當時其 與王思凱、江鈺禎及李銘鵬亦各持有三十萬股,惟甲○○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代表硅谷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份 ,翌日即完成登記而將甲○○股份變更為零,王思凱與李銘 鵬均增加至一百零五萬股,江鈺禎則維持不變,嗣後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又更名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 該兩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 份附卷為憑(同上他字卷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三一至三八、八 七至一0九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兩家公司之登記案卷全 卷核對無誤。參酌被告係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十日內,密集為 前述股份變更行為,且將股份變更至原有之其餘股東處,並 未增加其他新股東,而股東王思凱為被告之子、江鈺禎為公 司特助、李銘鵬則為被告之兄,業據硅谷公司職員丁○○具 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可見股份變動之結果, 仍均在甲○○可掌控之人頭之下,則甲○○辯稱係因公司經 營不善,乙○○要求把股份收回,所以才將股份移轉云云, 顯不足採。況被告二人均稱公司在九十二年底被倒帳千萬, 九十三年初產生鉅額虧損,乙○○在九十三年初就要求甲○
○將股份交回(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果若如此,甲○○ 應在九十三年初即辦理股份變更事宜,惟其遲未辦理,在將 近一年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方辦理變更,由此益徵甲○○ 所稱之變更理由,核與實情不符。至甲○○雖稱股份都是乙 ○○的,非其所有云云。然前述兩家公司之股東、職員李銘 鵬、江鈺禎、丁○○及朱庭峰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甲 ○○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0號 卷第七二至七五頁),可見甲○○就公司之所有資產設備, 本有權加以處分管理。再被告二人均稱若甲○○經營有成, 股份就歸甲○○所有,公司若有獲利,紅利亦係一人一半; 且丁○○亦證稱該公司有讓員工代表享有股權,若公司賺錢 可取得紅利之制度(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見甲○○或員 工之股權,係屬其等之薪資或紅利保障,在股份實際被移轉 之前,登記之股東均仍享有該公司股份之處分權利,而甲○ ○變更股權之行為,確使丙○○事後無法求償,顯見上開股 權確屬甲○○之資產,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 (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係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 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 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該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債權人丙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甲○○ 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斯時丙○○當已取得訴訟上和解 之執行名義,而甲○○係於該日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十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份為零,當時丙○○申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甲○○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或委 外之會計人員辦理股權移轉之申請事宜,為間接正犯。又甲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前揭 兩家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且係以相 同方式緊接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僅構成一罪。再甲○○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 ○擔任順天堂與硅谷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頗高,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卻為規避債權人之合 法求償行為,於兩天內將其股份處分為零,而債權人受害之 債權為數百萬元,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並 多次表明願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甲 ○○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 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開理由 ,本院認為科予甲○○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故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永同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街四十號一樓,下稱永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丙○○對甲○○有八百萬元之債權,且丙○○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並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卻意圖損害他人之債權 ,推由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表示甲○○在上開公司均無薪資、無股權,不法隱匿甲○ ○之財產,使丙○○求償無門,損害其債權。因認甲○○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 ○○並非永同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有 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異議之訴卷內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甲○○就永同公司部分自 無處分股份以損害丙○○債權之可能。至甲○○在永同公司 有無領取薪資,依據檢察官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調取之甲○○綜合所得稅資料,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同上他字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第二三三 至二四四頁),雖可窺得甲○○在九十二年間有自永同公司 領取薪資,但九十三年間即無此等資料;而丙○○取得執行 名義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如前述,則甲○○於 丙○○有權追償時,在永同公司並未享有薪資,故甲○○在 聲明異議狀內為上開表示,即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甲○○就永同公司部分有損害債 權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 甲○○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甲○○此部分之行為,如 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順天堂公司、硅谷公 司、永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丙○○對甲○○有八 百萬元之債權,且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卻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債權, 先推由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該院聲明異議 ,表示甲○○在上開三家公司均無薪資、無股權,不法隱匿 甲○○之財產,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二月十五日將甲○ ○持有之順天堂公司股份十二萬五千股、硅谷公司股份三十 萬股,分別變更登記為零股,不法處分甲○○之財產,使丙 ○○求償無門,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甲○○之 供述、丙○○之指述、前述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順天 堂等三家公司登記資料、聲明異議狀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乙○○固承認委由甲○○擔任順天堂及硅谷公司實際負 責人,經營該公司業務,甲○○並曾登記前開股份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股款都由伊出資, 只是暫時登記在甲○○名下,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時有 告知甲○○要將股份取回,所以後來由公司職員去辦股份變 更。甲○○跟丙○○的事伊完全不知,法院的扣押和移轉命 令都不是伊收,一直到法院開偵查庭才知道等語。經查:順 天堂、硅谷與永同公司之業務經營係由甲○○實際主導負責 ,而丁○○收到法院寄給公司之執行命令後,亦交給甲○○ 處理,之後甲○○有請丁○○幫忙送聲明異議狀,該狀紙係 甲○○之字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公司員工江鈺禎、朱廷 豐、丁○○分別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同上偵 字卷第七三、七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且丙 ○○亦稱乙○○應該不知其與甲○○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 狀都是甲○○的字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乙
○○既未實際管理上述公司之業務,再觀諸前述存證信函、 法院送達證書等文件均係由丁○○等員工收受,並無乙○○ 收受之紀錄,則乙○○因未收到上開文書,不知甲○○與丙 ○○有債務關係,此誠屬可能之事。又向法院陳報甲○○在 順天堂、硅谷、永同公司均無股份或薪資之聲明異議狀三份 ,雖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但具狀人處標明圖章後補,其上 字跡亦均為甲○○字跡,有異議狀三份附卷供參(同上他字 卷第三九至五十頁),益見上開聲明異議動作係甲○○自行 為之,並非其與乙○○合意後以乙○○之簽名或印章共同出 具。再順天堂與硅谷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乙○○並非股 東或負責人,故甲○○之股權變更事項本不需由乙○○出名 申請,此觀前述公司登記卷內之申請變更資料並無乙○○名 義,即可知之甚明。徵諸甲○○亦一再陳稱乙○○與本案無 關,其收到存證信函後,認為是其個人債務,就自己去變更 股份,沒有告訴乙○○,只說其會自行處理等語(同上他字 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一二七頁),足見乙○ ○對於甲○○與丙○○之債務關係確無所知。至江鈺禎雖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但被告 二人縱為男女朋友,乙○○亦未必知悉甲○○之前之負債情 形。佐以丁○○證稱不知被告二人私下之關係,而被告二人 涉嫌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則被告二人 是否為男女朋友,自難遽以確認。況江鈺禎曾遭甲○○代表 硅谷公司告訴侵占案件,有同前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 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查(同上偵字卷第八三頁), 故江鈺禎上開證言是否屬實,亦值商榷。綜上所述,乙○○ 之前並未參與甲○○與南華公司之債務糾紛,亦未在順天堂 等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公司相關文書均交由甲○○處理,其 自無法知悉甲○○積欠丙○○債務,且公司遭法院發執行命 令之事;再變更股份事宜及聲明異議狀之撰寫,均非乙○○ 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自難認定乙○○與甲○○有何損害債 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乙○○有為前述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