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51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70、24475 、1046、15640 、
17164、2097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所示之二十八名被害人於網路刊登購買商品資訊 之機會,向該等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購買或欲出售商品,使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戊○○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戊○○、郭淑 萍、朱恩平所有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價款予戊○○,戊○○於收 受價金均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該等被害人催討,均藉故 拖延,亦未返還價金,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附表所示物證可證,且與附表所示證人 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 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 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三人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7,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之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 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丙○○之犯行,然其餘犯 行既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自九十一年起一再利用網路, 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亦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 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因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為詐欺行為與前述判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行為另涉及偽造 私文書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其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該案因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佯稱為燦星旅行社員工可代定機票為手段詐騙被害人, 經四個月後又更新詐騙手段,改以代購國外商品或演唱會門票 為幌子,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顯無悔誤之心,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動輒以「上呼吸道感染」為藉口,意圖延滯訴 訟,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拒不到庭,嗣經本院拘 提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正值年少,不知以正當方法獲 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累計二十六萬八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審判 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理。
移送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詐騙 吳政達部分,因無交易資料,亦無被害人之陳述,張巧欣、陳 韋林、吳桂華部分均無被害人之陳述,不能證明被告對該等有 詐欺犯行,另被告為鄭真慧代購日本Kanjani8演唱會門票部分 ,其嗣後已交付門票予鄭貞慧,僅郵資六百元部分因被告寄送 之方式與雙方談妥之方式不同而生爭議,應屬純屬民事糾葛, 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犯行,尚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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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 款 日 │所得金額│付款方式/ │證據名稱/頁數 │
│號│姓名 │ │ │/新臺幣│轉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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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丙○○│94年4月26日 │94年4月29日 │ 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 │
│ │ │代訂日本玩具模│ │ │0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第4至5頁) │
│ │ │型三組 │ │ │戊○○ │丙○○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6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1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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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余志賢│94年7月18日 │94年7月19日 │ 9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余志賢之證言 │
│ │ │拍賣牛仔褲一條│ │已返還被│000000000000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3頁) │
│ │ │ │ │害人 │郭淑萍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20頁) │
│ │ │ │ │ │ │證人郭淑萍之證言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至5頁) │ 卷第14頁)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20頁) │
│ │ │ │ │ │ │郭淑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 卷第12頁) │
│ │ │ │ │ │ │余志賢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反面) │
│ │ │ │ │ │ │郭淑萍開戶申請資料(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7頁) │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475號卷第22頁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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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庚○○│94年8月11日 │94年8月11日 │ 60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言 │
│ │ │拍賣牛仔褲一條│ │ │00000000000000 │(本院95.10.11及95.11.8審判筆錄 │
│ │ │ │ │ │戊○○ │中華郵政95.5.16儲字第0950710037號函(本院卷第50頁) │
│ │ │ │94年8月22日 │ 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6至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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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乙○○│94年9月28日 │94年10月3日 │ 4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 │
│ │ │代購雪狼湖演唱│ │ │00000000000000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5頁) │
│ │ │會門票二張 │ │ │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頁)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同卷第9頁) │
│ │ │ │ │ │ │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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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己○○│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3日 │ 15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 │
│ │ │出售雪狼湖演唱│ │ │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5270號併辦卷 │
│ │ │會門票四張 │ │ │戊○○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 │
│ │ │ │ │ │ │己○○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頁)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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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丁○○│94年9月底 │94年10月3日 │ 55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言(本院95.11.8審判筆錄) │
│ │ │出售雪狼湖演唱│ │已返還被│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95.5.18儲字第0950712427號函及匯款單 │
│ │ │會門票四張 │ │害人,匯│戊○○ │(本院卷第60至62頁) │
│ │ │ │ │入胡秀蘭│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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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甲○○│95年1月16日 │95年1月16日 │ 78000元│於臺北市○○路2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 │
│ │ │代購數位相機一│ │ │358號地下2樓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6至7頁) │
│ │ │部 │ │ │現金予戊○○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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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吳皓雲│95年4月26日 │95年4月28日 │ 554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吳皓雲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職棒週│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63至64頁) │
│ │ │邊商品 │ │ │0000000000000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朱恩平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同卷第31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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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莊維彥│95年5月2日 │95年5月5日 │ 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莊維彥之證言 │
│ │ │代購相機零件 │95年5月6日 │ 825元│永春郵局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51至53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4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54頁) │
│ │ │ │ │ │ │莊維彥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5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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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4月底 │95年4月底 │ 2440元│永春分行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菁之證言 │
│10│張雅菁│代購Albion化妝│95年5月23日 │ 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5至26頁) │
│ │ │品 │ │ │朱恩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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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霈文│95年5月3日 │95年5月5日 │ 4828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文之證言 │
│ │ │代購衣服 │95年6月6日 │退4828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18至19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陳霈文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20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21至30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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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香梅│95年5月4日 │95年5月9日 │ 6424元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香梅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E服飾│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47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8至49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4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9頁) │
│ │ │ │ │ │ │轉帳存款明細(同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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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周茗儀│95年5月7日 │95年5月15日 │ 85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周茗儀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專櫃衣│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57至58頁) │
│ │ │服、擺飾 │ │ │00000000000008 │郵局匯款明細(同卷第59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0至75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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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雅婷│95年5月9日 │95年5月15日 │ 1157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婷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F衣服│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陳雅婷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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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苡慈│95年5月9日 │ 95年5月11日│ 16032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黃苡慈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手機 │ 95年5月23日│ 4008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0至4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黃苡慈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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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京潁│95年5月10日 │95年5月11日 │ 138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許京穎之證言 │
│ │ │代購POLO衫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76至7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邱俊毓之證言(同卷第84至85頁) │
│ │ │ │ │ │朱恩平 │許京穎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7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9至83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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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斯婷│95年5月12日 │95年5月28日 │ 30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楊斯婷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夏普 │95年6月5日 │ 50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19至 │
│ │ │903SH手機七支 │ │ │0000000-0000000 │ 120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 │楊斯婷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21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2至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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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盧奕璇│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7日 │ 425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盧奕璇之證言 │
│ │ │代購大陸12單衣│ │退10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86至8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盧奕璇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8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89至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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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楊員璋│95年5月16日 │ 95年5月16日│ 133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楊員彰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產品 │ 95年5月17日│ 29341元│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4至37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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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奐怡│95年5月18日 │95年5月22日 │ 443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林奐怡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亞瑟士│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70至71頁) │
│ │ │籃球鞋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2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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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靜慧│95年5月21日 │95年5月21日 │ 12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慧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FKID │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3至37頁) │
│ │ │、HCO衣服 │ │ │朱恩平 │陳靜慧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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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蘇毓雯│95年5月21日 │95年05月26日│ 72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蘇毓雯之證言 │
│ │ │代購粉餅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1至3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34至41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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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賴冠丞│95年5月24日 │95年5月25日 │ 20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賴冠丞之證言 │
│ │ │代購臺北電影節│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42至43頁) │
│ │ │護照1本 │ │ │朱恩平 │賴冠丞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5至46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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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聆 │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6日 │ 213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聆之證言 │
│ │ │代購臺北電影節│95年5月31日 │ 21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3至37頁) │
│ │ │護照2本 │ │ │0000000000000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至17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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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怡君│95年5月28日 │95年5月31日 │ 98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證人梁嘉容之證言 │
│ │ │代購商品 │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33至37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0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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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淑函│95年5月31日 │95年5月31日 │ 366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函之證言 │
│ │ │代購Scottish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8至29頁) │
│ │ │house書包1個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中華郵政轉帳通知訊息(同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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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楊小薇│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 195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薇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巴拉圭│95年6月9日 │退1957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86至87頁) │
│ │ │世盃球衣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朱恩平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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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