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71號
TNDV,105,訴,167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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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陳清義
      陳雅惠
      陳榮財
      陳英文
      吳陳碧霞
      陳方愛珠
      陳榮輝
      陳榮達
      陳錦淑
      李陳錦雲
      陳錦芳
      陳秀
      陳敏
      陳秀娥
      陳秀月
      陳秀琴
      陳英信
      張陳錦桂
      李陳錦婉
      陳榮遠
      陳秀玉
      陳秀碧
      陳秀鳳
      陳雲萍
      陳榮隆
      陳榮華
      陳榮裕
      陳呂純君
      陳泓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



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義陳雅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財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六七點三六)分歸被告陳英文陳榮財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清義陳雅惠陳英文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 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 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 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依105年度司調字第33 2號卷第11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由被告陳清義陳金珍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英文、陳 榮財、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 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君、陳 泓嘉、陳金惠(下稱陳英文等28人)取得。」嗣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更正訴之聲明如附圖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依法自得辦理分割。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清義陳雅惠維持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陳清義陳雅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其等提 出書狀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分割後 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榮財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陳英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其提出書狀表示 如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 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 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呂純 君、陳泓嘉陳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被告陳清義陳雅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顯見其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其 上有無人居住之三合院1間、有人居住之平房1間及鐵皮屋 一間,西側、南側均可與巷道相通可連接外界道路,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在可稽。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陳清義陳雅惠陳榮財陳英文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而被告吳陳碧霞陳方愛珠陳榮輝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陳秀陳敏陳秀娥陳秀月、陳 秀琴、陳英信張陳錦桂李陳錦婉陳榮遠陳秀玉陳秀碧陳秀鳳陳雲萍陳榮隆陳榮華陳榮裕、陳 呂純君、陳泓嘉陳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外界聯絡,有利於將來使用, 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支出 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 法第91條之規定,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附表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10000分之788 │
├──┼──────┼────────┤
│ 2. │被告陳清義 │10000分之2362 │
├──┼──────┼────────┤
│ 3 │被告陳雅惠 │10000分之788 │
├──┼──────┼────────┤
│ 4 │被告陳英文 │10000分之531 │
├──┼──────┼────────┤
│ 5 │被告陳榮財 │10000分之531 │
├──┼──────┼────────┤
│ 6 │被告陳英文等│2分之1 │
│ │28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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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