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乙○○
號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七0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帽子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帽子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 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假 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其所任職擔廚師之「原味海鮮餐廳」(設臺北市○○區○ ○路四五號一樓、地下一樓)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宣 布餐廳將停止營業,且未發放遣散費,故心生不滿,甲○○ 即於離職(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下午某時許,拿取掛在餐廳廚房牆壁上供主廚、幹部 使用之餐廳後門鑰匙一支,並前往不詳地點之鎖店,委由不 知情之鎖店人員複製該鑰匙一支以為備用後,再將原本之鑰 匙掛回原處。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甲○○與前 亦在原味海鮮餐廳任職、對餐廳老闆亦有不滿之同事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穿戴帽子 、口罩、手套等物,以免原味海鮮餐廳內設置之監視錄影機 攝下彼等影像而遭人識破身分,再持上開複製之鑰匙打開餐 廳後門進入該餐廳內(餐廳夜間無人看守),二人分工由乙 ○○直接至地下一樓徒手竊取液晶電視,甲○○則在一樓搜 尋財物,嗣甲○○於一樓櫃臺竊取大衛杜夫牌之雪茄三包(
共十三支),並將之置於其實力可得支配之隨身包中,復於 原味海鮮餐廳所有之工具箱內取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尖 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櫃臺抽屜翻找財物而無 所獲後,遂將上開工具置於隨身包內,至地下一樓協助乙○ ○以徒手拆卸液晶電視,完成拆卸後,再將液晶電視擺放於 椅子上,而使之置於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其後乙○○因聽見 餐廳一樓出現聲響,認係保全人員前來查看而與甲○○倉皇 逃逸躲藏,分別為保全人員張仲豪及原味海鮮餐廳副理丙○ ○偕警於男生廁所內發現乙○○,於二樓後雨棚發現甲○○ ,並於甲○○身上搜得前開雪茄十三支、尖嘴鉗、一字型螺 絲起子各一支,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個 、手套一雙,於乙○○處扣得甲○○所有供乙○○犯本案使 用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及乙○○所有亦供犯罪使用之口 罩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仲豪、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 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在原味海鮮餐廳一樓櫃臺所 拿取之尖嘴鉗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與一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均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乙○○就被告甲○○攜帶兇器一 事,並無所認知,而被告甲○○至地下一樓協助被告乙○○ 竊取液晶電視時,亦未取出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使用, 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七0一號卷第五八頁),參以被告甲○○在原味 海鮮餐廳一樓櫃檯處取得上開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時, 被告乙○○係在該餐廳地下一樓,未能掌握在餐廳一樓所發 生之事,是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一節,確不知情,亦不在其竊盜之犯意及計劃內,是對於 被告甲○○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被告乙○○與之並無犯 意聯絡,故而被告二人僅就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先徒手竊盜雪茄 後,再攜帶兇器遂行其後之竊盜犯行,然其所為之竊盜犯行 ,自始均在一個竊盜犯意中,僅係由普通竊盜犯意變更為加 重竊盜犯意而已,是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已足,不再另論普通 竊盜罪。又以被告二人竊取雪茄及液晶電視之情狀觀之,均 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已屬既 遂,起訴書上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二人所犯分別係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無記載 未遂之條項,可認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竊盜既遂行 為,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後段記載被告二人竊盜雪茄、液 晶電視之行為屬未遂一節,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曾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 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 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假 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所工作之 原味海鮮餐廳負責人宣布停止營業,彼等又未能取得資遣費 ,始心生不滿,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 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深表悔意,並向財 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一萬元,以作為其破壞社會 秩序之彌補,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一 紙附卷可證,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尚有美好之未來,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個、手套 一雙,及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均 為被告甲○○所有,另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口罩一個, 為被告乙○○所有,均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進入原味海鮮餐廳所使用之複製鑰匙一支,被告甲○ ○表示已不在其持有中(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 ),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