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遊海宮
法定代理人 蘇英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一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及將坐落同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同段七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一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三○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八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上面積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九點零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
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 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 或被訴,即無不合。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 0 ○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730 之7 、812 、730 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南區分署,亦即原 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 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 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 號判例參照);又按臺灣之神 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 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依 臺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網站所載,遊海宮為有一定名稱及定 址祀奉神明之寺廟,有一定人數之信徒祀奉遊海元帥,被告 之管理人係由信徒互相推薦產生,現以蘇英豊為管理人,業 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以蘇英豊為管理人向原告洽商 承租土地之往來公文為據,且兩造對於被告身為非法人團體 之當事人能力及以蘇英豊為被告管理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第63頁正面至背面、第73頁、第134-1 頁), 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以祭祀特定神明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並應以現任管理人蘇英豊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原為:㈠被告應將於系 爭土地,所占面積1,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後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 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所以106 年3 月9 日臺南地所測 字第1060022732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 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於系爭土地 所占面積1,649.0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 之建物、編號H 之花臺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8,245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應給付原告1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 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8 ,550元,而不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中,地上物所占面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除去之地上物種類、被告應按年給付之金額及被告 應按月給付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被告按年應給付金額之起算日及按月給付金額 之利息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原告 於104 年1 月23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搭建未掛門牌之烤漆板造平房作為寺廟之用,及建有鐵棚架 、花圃、植栽、廟埕。被告於坐落系爭730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H 部分,設有建物及花臺,另被告未設有地上物占有坐落 系爭7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 部分,坐落系爭730 之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O 部分,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為1,649.01平方公尺。被告 與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被告逕行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之建物及編號H 之花 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 告,被告於本院履勘時自陳自68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 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730 地號土地於93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94年、95年均未 更新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70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700 元;系爭730 之7 、812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 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105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爰就系爭730 地號土 地自93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占有土地所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730 之7 地號、系爭812 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占有土 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8,245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第三欄所示】,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245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550元。
⒋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7年以前坐落於臺南市安平商港港區內,因安平商港 擴建之需,當時高雄港務局臺南分局准予被告遷至現址,使 用迄今已38年。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地方耆老、里民、信徒 見證人,均可證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廟宮,建物、花園、植栽 、果樹等範圍,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於前於104 年間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經原告以被 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准,現另有行政訴訟涉訟。 被告所使用之國有財產地範圍,原為一片荒蕪之地,經廟方 人士及信徒出錢出力,自68年起開墾整地、蓋廟、營造花園 、植栽果樹等等,成為整潔、清淨之優質環境,眾多信徒前 來膜拜,並作為假日休閒勝地。目前所使用之廟宮、衛廁、 建物、花園、植栽果樹等純屬廟宇用途,非營利場所或自用
住宅,若無人整理,任由市民隨意丟棄垃圾而荒廢,必嚴重 汙染環境。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就系爭730 之7 地號、系爭812 地號土地請求 自99年4 月1 日起、就系爭730 地號土地請求自93年7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坐落系爭 7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設有建物及花臺,另被告未 設有地上物占有坐落系爭7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 分,坐落系爭730 之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坐落系 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部分,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為1, 649.01平方公尺,且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各3 份、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 紙、現場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 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 頁、第101 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93年7 月1 日至今,占用系爭730 地號土地,自99年4 月1 日至今,占有系爭730 之7 、812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 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 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 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贈 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 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43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H 、N 、O 部分之土地,既
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 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自68年間即 使用至今,希望原告可以准其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然系 爭土地並不符合原告申租條件,故無法承租與被告,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不 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 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 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 ,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 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 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 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 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 項,僅係規定得申請租用非公用國有財產之要件, 並未課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強制締約之義務,故租賃契約之 成立,仍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申租為原告所否准, 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告辯稱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等語,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H 、N 、 O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為非法人團 體,對前開占用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 自陳,依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於坐落系爭7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土地建物;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被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H 、N 、O 部分,面積合計為 1,649.0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H 、N 、O 部分,面積合計為1,649.0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 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 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730 之7 地號、系 爭812 地號土地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占有系爭73 0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告 部分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本 件繫屬之日即105 年9 月6 日回溯5 年即100 年9 月6 日起 算至104 年12月31日,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至被告返還 占用之土地之日為止。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定有明文。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 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又出租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 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 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內 搭建寺廟、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 條第1 項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南市安平區,距離市區交通方便,然四周並無其他商業活動 ,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祀奉神明,並未作為營利用途使用, 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 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70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2 份、土地現值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 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第123 頁 至第125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6 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05,43 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及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第三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439 元,自106 年4 月20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125-1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73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建物; 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被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H 、N 、O 部分,面積合計為1,649.01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5,439 元,及自106 年4 月2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 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6 項、第7 項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按:主 文第6 項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9,128,516元計算;計算式 :(88.86 平方公尺+225.17平方公尺+1,334.9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19,128,516元。)。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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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區塊編號及占用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原告得請求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4 │
│ │積(平方公尺)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 │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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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區漁光│編號N :88.86 │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段730 之7 │ │日止每月應返還:1,700 ×88.86 │止,合計4 年3 月25日,共32,625元【│
│地號 │ │×5 %÷12≒629 (元以下無條件│計算式:1,700 ×88.86 ×5 %×4 年│
│ │ │捨去),該期間合計69個月,總額│+1,700 ×88.86 ×5 %÷12月×3 月│
│ │ │為43,401元【計算式:629 ×69月│+1,700 ×88.86 ×5 %÷12月÷30日│
│ │ │=43,401】。 │×25日≒32,625】 │
├─────┼────────┼───────────────┼─────────────────┤
│安平區漁光│編號H (花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段812 地號│O :225.17(註:│日止每月應返還:1,700 ×225.17│止,合計4 年3 月25日,共82,672元【│
│ │H 部分已包含在O │×5 %÷12≒1,594 元(元以下無│計算式:1,700 ×225.17×5 %×4 年│
│ │部分面積中) │條件捨去),該期間合計69個月,│+1,700 ×225.17×5 %÷12月×3 月│
│ │ │總額為109,986元【計算式:1,594│+1,700 ×225.17×5 %÷12月÷30日│
│ │ │ ×69月=109,986】。 │×25日≒8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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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區漁光│編號A :215.74 │⒈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段730 地號│編號B :1113.28 │ 日止每月應返還:1,400 ×1,33│止,合計4 年3 月25日,共490,142 元│
│ │編號C :5.96 │ 4.98×5 %÷12≒7,787 元(元│【計算式:1,700 ×1,334.98×5 %×│
│ │合計1,334.98 │ 以下無條件捨去),該期間合計│4 年+1,700 ×1,334.98×5 %÷12月│
│ │ │ 30個月,總額為233,610元【計 │×3 月+1,700 ×1,334.98×5 %÷12│
│ │ │ 算式:7,787 ×30月=233,610 │月÷30日×25日≒490,142 元】。 │
│ │ │ 】。 │ │
│ │ │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
│ │ │ 31日止每月應返還:1,700 ×1,│ │
│ │ │ 334.98×5 %÷12≒9,456 (元│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該期間合計│ │
│ │ │ 108 個月,總額為1,021,248 元│ │
│ │ │ 【計算式:9,456 ×108 =1,02│ │
│ │ │ 1,248 】。 │ │
│ │ │⒊以上合計1,254,858 元【計算式│ │
│ │ │ :233,610 +1,021,248 =1,25│ │
│ │ │ 4,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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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以上合計為1,408,245 元【計算式│以上合計605,439 元【計算式:32,625│
│ │ │:43,401+109,986 +1,254,858 │+82,672+490,142 =605,439 】。 │
│ │ │=1,408,2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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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該期間申報地價計算應返還數額: │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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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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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得請求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
│ │得利(以105 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得利(以105 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 │之5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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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區漁光段│2,700 ×88.86 ×5 %÷12≒999元 │2,700 ×88.86 ×5 %÷12≒1,000 │
│730 之7 地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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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區漁光段│2,700 ×225.17×5 %÷12≒2,533 │2,700 ×225.17×5 %÷12≒2,533 │
│812 地號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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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區漁光段│2,700 ×1,334.98×5 %÷12≒15,0│2,700 ×1,334.98×5 %÷12≒15,0│
│730 地號 │1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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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以上合計18,550元【計算式:999 +│以上合計18,552元【計算式:1,000 │
│ │2,533 +15,018=18,550】。 │+2,533 +15,019=18,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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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105 年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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