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73號
TPDM,95,易,227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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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均明知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甲○○因一時缺錢花 用,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六九號 四樓斯時住處,因見某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有租賃帳戶之廣 告,旋即委由丁○○依報載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何奎志」之成年男 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四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先後二次將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五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向該郵局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五二號之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 更定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桂林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號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向該行申 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安泰銀行帳戶)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一段一二四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 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各



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分別委由丁○○接洽 、出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 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 「何奎志」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等人)於 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某時,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乙○○佯稱其持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遭盜用,並留下電話(○ 二)00000000號供乙○○後續聯絡,乙○○依指示 回撥上開電話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乙○ ○自稱為「何奎志」,再要求乙○○撥打(○二)0000 0000、(○二)00000000等電話查詢,乙○○ 依其指示撥打電話查詢後,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要求乙○○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某時,自其帳戶內分別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 ○○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 自其帳戶內分別匯入四萬零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均遭提 領一空,乙○○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復於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簡訊向林莉麗佯稱其持有之信用 卡在太平洋百貨消費,要求其與信用卡中心聯絡,並留下電 話(○二)00000000供林莉麗聯絡,林莉麗依指示 回撥上開電話後,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 供(○二)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供 林莉麗查詢,致使林莉麗陷於錯誤,旋依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自其帳戶內匯入三萬七千元 至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林莉麗始知受 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 二時四十一分許,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丙○○佯稱其持有之信用卡 在太平洋百貨消費,要求其需打電話確認,並留下電話(○ 二)00000000供丙○○聯絡,丙○○依指示回撥上 開電話後,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丙 ○○撥打(○二)00000000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聯絡,經丙○○依該成年 女子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主任」之成年人以為丙○○持有之信用卡植入更改為IC 晶片卡的程式為由,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 櫃員機,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 、五十三分許,自其帳戶內匯入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一 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起訴書漏載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至甲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林莉麗與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
(二)告訴人乙○○、林莉麗與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乙○ ○、林莉麗與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林莉麗與丙○○於警詢



中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將其申辦之上開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 華泰銀行帳戶交付予丁○○,且告訴人乙○○、林莉麗與 丙○○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十九萬九千 九百六十六元、四萬零十五元、三萬七千元及四萬五千八 百四十九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惟辯 稱:伊於九十三年間係統贊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因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要求伊配合開立上開帳戶供公司 使用,伊當時因為另案酒醉駕車在監所,不知道告訴人被 騙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 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分二次交 付予丁○○,告訴人乙○○、林莉麗與丙○○因受上開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將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萬零十五元 、三萬七千元及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其所開立之 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華泰銀行 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 人乙○○、林莉麗與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 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富銀桂林 字第一六五號函及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表、臺北銀行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 項、安泰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四)安板字第○九 四六○一○八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安泰 銀行連線作業系統客戶管理—查詢作業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存款往來對帳單、中 華郵政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儲字第○九四○七○九九 五○號函及其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華泰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三)華泰總 萬華字第九三五○八二號函及其檢附華泰銀行萬華分行 客戶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 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係統贊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要求伊配合開立上開 帳戶供公司使用,伊當時因為另案酒醉駕車在監所,不 知道告訴人被騙的事情云云。惟查,證人丁○○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曾經 介紹朋友給被告,讓被告負責看管公司,晚上也睡那裡 ,一個月薪水一萬元,公司地點在臺北市○○路,伊曾 叫被告去看報紙廣告借錢,發現廣告上有在買帳戶,被 告要伊幫他打電話聯絡,總共賣了四個帳戶,每個帳戶 一千元左右,都是在臺北市○○路附近交易,交易時伊 都在場,買方是四十幾歲的男子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被告對伊說沒有錢,伊就叫 被告去翻報紙看能不能借到錢,被告翻報紙看到有帳戶 租賃的廣告,請伊代為打電話聯絡對方,伊在被告康定 路住處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以一本一千元之代 價租帳號買賣股票轉帳用,伊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後, 被告想說不是作壞事,就去銀行開戶,被告開戶後,伊 再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二次都一樣,對方總共交四、五 千給伊,被告未曾在伊開設的公司任職,伊亦未要求被 告為統贊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上開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於 同一審判期日中供承:伊在康定路把帳戶交給丁○○使 用時,丁○○會給伊錢,有時幾千元,有時二、三千元 ,伊也有看到丁○○把伊名義開立的帳戶透過電話叫其 他人來拿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固辯稱伊是因丁○○要求 而配合開立上開帳戶供公司使用,至於丁○○如何使用 ,伊不知情云云,惟此與證人丁○○前開供述不符,且 依證人丁○○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雙方又無仇怨,當無 設詞構陷被告之理,遑論依證人丁○○前開供述,其自 己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當無設詞而自陷犯罪之中, 是證人丁○○前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委無足採。是被告因缺錢花用,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借給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為另案酒醉駕車在監所,不知道告 訴人等被騙的事情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對於經由丁 ○○取得其申請開立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之成 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該成年男 子固表明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係供其買賣股票轉帳用,然 該成年男子僅借用被告一般存款帳戶,而未借用被告證 券存摺帳戶使用,顯然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近來詐欺犯 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取得其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 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自稱「何奎志」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 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有所預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 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一併出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有實施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 稱「何奎志」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等 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 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 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 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 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 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 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 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 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 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 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乙○○ 、林莉麗與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林莉麗與 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女子、自稱「何奎志」之成年男子、自稱「林主 任」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 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亦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被告將其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各該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裁 判。又告訴人乙○○、丙○○分別因陷於錯誤,各自其帳 戶內匯入四萬零十五元、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至被告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內,公訴人認告訴人 乙○○、丙○○各自其帳戶內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安泰銀行帳戶內,顯屬有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竟出借上開四帳戶 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 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 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稱提供帳戶予他 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一年六月實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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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