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47號
TPDM,95,易,2147,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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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車牌號碼0735─DU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該車係丙○○於民國94年9 月11日上午11許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3 段48巷7 號地下1 樓千喜龍兒童托 育中心前失竊),竟仍於94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4 段警察專科學校對面巷子內,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向乙○○(業經本院96年易字第87號審結) 買受,並即復以28萬元價格,在上述地點,將該車轉售不知 情之甲○○(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收受甲○○交付之訂金 8 萬元。丁○○、甲○○再於同月16日,將該車寄放鄭錫清 開設在臺北市○○區○○路5 段100 之2 號之汽車修理廠, 丁○○並以原車主有糾紛為由,要求甲○○將車牌取下。嗣 經警於同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述汽車修理廠,因見該車 未掛車牌、甚為可疑,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故買贓物,辯稱:其雖有參與於上 開時、地,向乙○○購買上述車輛之事,惟僅係介紹,未經 手款項;該車係甲○○直接向乙○○買受,並當場交易云云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 否有向被告購買0735─DU自小客車?)有。我們約定車價28 萬元,我付訂金8 萬元給他..(問:你是只有跟被告接觸 ,還是有跟被告一起跟乙○○接觸?)被告先來找我,我付 訂金給他,他帶我去牽車,我不認識乙○○,也沒有見過他 。」(見96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本院再審酌證 人乙○○於本院96年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上情明 確,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輛係被告向乙○○買 受、再轉賣甲○○,被告所辯該車係甲○○直接向乙○○買 受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述: 「與甲○○都是買賣中古車的同業」、「業租賃車行買賣生 意」(分別見偵卷第18頁、第88頁)等語,對於購買車輛自



非毫無商業經驗;參佐其於警、偵詢中均稱係以15萬元向乙 ○○買受上開車輛,而據證人甲○○上揭所證係以28萬元向 被告買受,足知被告於買進同日即復以將近2 倍價格轉售得 利,豈有不知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理。至被告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業租賃小客車、跑機場接送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該 車確屬其失竊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 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 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 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故買及收受贓物,



危害他人財產權益,雖所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丙○○領回 ,惟被告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 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爰併依修正前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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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