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42號
TPDM,95,易,1242,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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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7297號、95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五 號十二樓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華公司)負責人, 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財務主管,負責會計與財務工作,丙 ○○則為該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負責網路伺服器之硬體管理 及維修工作。緣奧華公司先前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固定網路IP位址211.20.186.1 62及伺服器主機空間,而丁○○之成年韓國友人金志萬復建 議丁○○利用上開網址建立音樂試聽網站,又表示可提供國 語專輯內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丁○○、甲○ ○與丙○○明知金志萬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七十三首 錄音著作,以及各該音樂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分別係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錄音及美術著作物(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細目如附表 所示),非經上開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可得而知金志萬並未付費予上開 公司,取得使用上開著作之合法授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



製或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由丁○ ○指示丙○○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奧華公司申請之 前述網域伺服器空間,架設網址為http://www.skym. com 及http://skymus ic.com.tw之星空音樂城網站,推由金志 萬或丙○○先後多次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三首歌曲及音樂 專輯封面,而重製張貼在上開網站上,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 瀏覽試聽,該網站運作或伺服器有問題時,均由丙○○予以 維修管理。後因奧華公司經營不善,甲○○遂另尋股東在奧 華公司同址設立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後遷至台 北市大安區○○○路四一七號八樓,下稱崇凱公司),奧華 公司遂將其上開租用之網域空間、硬體與原本之公司從業人 員,作價予崇凱公司承受,丁○○乃擔任崇凱公司之董事, 而丙○○亦仍從事原職,甲○○亦同意該星空音樂城網站照 常運作。嗣因該音樂網站已測試相當期日,丁○○遂建議甲 ○○利用崇凱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收費系統代收會員費用。 甲○○應允後即由丙○○等員工負責執行相關設定,而自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開始招攬會員以ATM轉帳、手機付費、信 用卡付費、購買儲值卡、銀行匯款、郵政劃撥等方式匯款至 崇凱公司,加入成為該網站之儲值會員,若每月繳交新臺幣 (下同)六十元,即可試聽星空音樂城網站內之所有歌曲。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搜索 票至崇凱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四一七號八樓之辦公處所 ,扣得崇凱公司所有供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著作 之電腦主機一台及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公司委由張琮培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承認其等曾先後在奧華公司、崇 凱公司擔任前述職務,丁○○有於上述時、地指示丙○○在 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前揭網域空間內,架設 星空音樂城網站,其等均曾瀏覽過上開網站,知悉網站上有 放置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檔案,以供不特定人 瀏覽試聽,該網站運作或伺服器有問題時,均由丙○○予以 維修管理。之後該網站硬體作業續由崇凱公司承接,甲○○ 並決策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以崇凱公司之線上遊戲收費系 統代收該音樂網站之會員費用,儲值會員若以前述方式每月 繳交六十元,即可試聽該網站內之所有歌曲。嗣於上述時、 地經警查扣崇凱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丁○○所有之伺 服器三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而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星空音樂城網站上之歌曲及專輯 封面係金志萬上傳,該網站並非崇凱公司經營,其等曾詢問 丁○○上傳音樂是否合法,丁○○表示合法,其等主觀上即 認為沒有侵權,所以才提供機房維護及代收費用云云。經查 :
㈠、網址為http://www.skym.com及http://skymusic.com.tw之 星空音樂城網站,係架設在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之IP位址211.20.186.162網域內,該網站經營者未經如附 表所示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及 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重製在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瀏覽試聽 乙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 會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間或九十四 年初上網發現星空音樂城網站有侵害該會會員著作權之情形 ,該網站上有音樂專輯之封面,點選封面進入後就有該專輯 之音樂檔案,再點選進去即可試聽,只要登入會員即可試聽 ,我們就利用軟體查到網站IP,查到註冊公司為奧華公司, 之後就告知保智大隊,搜索當天有一起至現場,在光復南路 現場發現伺服器裡有侵害著作權之音樂檔案,經營者應該是 透過網路把檔案傳到伺服器,或者是將檔案拷貝到硬碟或光 碟等儲存媒體,再到機房把檔案拷貝到伺服器內(本院卷第 二0五至二0六頁)等語詳盡。此外,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一紙、自網路列印之星空音樂 城網站瀏覽資料二份、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公司之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四九、五 四至五八、六二至九二頁),足見星空音樂城網站經營者確 有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美術著 作。
㈡、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有架設星空音 樂城網站之伺服器,是丁○○說公司要做音樂之部分,讓使 用者可以在線上試聽,要其準備好伺服器,其架設好之後由 丁○○認識之韓國人上傳檔案,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次金志 萬帶了一顆硬碟,說檔案資料較大,要其幫忙上傳到伺服器 ,其有幫忙上傳,公司之伺服器若有異常都是其負責修復, 網管也是其負責等語(偵查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0頁,本院 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核與丙○○就該IP位址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進場維護之HINET IDC客戶委託簡易服務申請表三紙 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足見丙○○確有 分擔將附表所示著作上傳至星空音樂城網站之工作;況丙○ ○必須負責伺服器維修及網路管理之工作,則其對於該網站 之刊登內容及提供之瀏覽服務,當然知之甚詳。丙○○雖辯



稱丁○○口頭表示該等檔案業經授權使用,並無侵權問題, 故其相信並無違法云云。但丙○○供稱知悉從網路上下載音 樂多半係違法的,再參酌丙○○為電腦資訊專業人員,負責 網管工作,對於網路上音樂侵權之相關案件,理應具有較高 之敏感度與注意力,而國內較知名之「飛行網KURO侵權案件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爆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另「全球數碼EZPEER」案件係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爆發,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四五五九號 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兩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二第四一至 四八頁,本院卷第二四八之一至之十頁),是本案星空音樂 城網站之架設時間,在該兩案之後,丙○○竟在知悉網站可 能侵權之情形下,僅依丁○○之口頭告知,並未要求其提出 書面授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亦未詢問公司相 關人員是否有付費予唱片公司或仲介團體,即貿然上傳檔案 並維修硬體,顯見其主觀上實有侵權之不確定故意。㈢、甲○○自承其為奧華公司之股東及財務主管,且曾瀏覽過星 空音樂城之網站,則其對於星空音樂城網站之經營內容,亦 當知之甚詳。而奧華公司經營不善後即將上揭承租之網域空 間、硬體設備作價予崇凱公司承受,實際上崇凱公司幾乎完 全承受奧華公司之業務,員工、設備及工作場所均相同,丙 ○○在兩家公司亦均從事相同工作等情,業據丙○○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甲○○同意援用此部分證言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且有奧華公司與崇凱公司簽訂之轉 讓書,奧華公司、崇凱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共 兩份存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再觀諸奧 華公司與崇凱公司之設立地點均在台北市○○區○○路四段 四四五號十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兩張附卷為憑(偵查卷一 第五十至五二頁),足見崇凱公司係承受奧華公司之全部營 業及硬體設備。是甲○○既承受星空音樂城網站之經營業務 ,並同意以崇凱公司線上遊戲之收費系統代收該網站會員費 用,則其對於該網站刊登內容有無違法,是否經過授權?理 當詳細詢問並要求丁○○提出證明。又其負責之崇凱公司主 要係經營線上遊戲,該公司與奧華公司簽訂之轉讓書亦提及 智慧財產權問題,再甲○○亦表示知悉「飛行網KURO」與「 全球數碼EZPEER」這兩家公司(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可知 甲○○對於線上遊戲或音樂均需受到著作權人授權方可使用 乙節,顯然有所知悉。惟其並未要求丁○○提出書面授權或 已付費給著作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二三五頁), 即同意承受星空音樂城網站之運作,更進一步提供收費機制



,益見甲○○對於上開網站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係有不確定 之故意。此外,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許,至崇凱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扣得該公司所有之 電腦主機一台及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有搜索現場照片 二張(偵查卷一第九三頁)在卷可查,並有電腦主機一台及 伺服器三台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存有如附表所示著作檔案之 伺服器,既在崇凱公司辦公處所為警查獲,亦徵甲○○有參 與分擔本案侵權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二人行為後上開法條 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上傳侵權檔案、維護網站正常運 作、提供租用網址使星空音樂城網站得繼續營運並提供收費 機制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 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 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之重製,係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 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項第十款則規定:公開傳輸 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 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案丙○○或金 志萬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或美術著作上傳至伺服器內,不特 定之人瀏覽網站時可點選相關檔案,在使用者電腦中暫時存 檔,而得以試聽瀏覽,此種暫時性重製並非經著作權人授權



之合法行為,不可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免責,則被告等 人之行為,自屬著作權法定義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核被 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被 告甲○○丙○○與丁○○、金志萬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利用不知情之崇凱公司員工建 制會員繳費代收系統,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至被告崇凱公 司因其代表人甲○○、受雇人丙○○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 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罰金刑。又崇凱公司為法人,非自然實體 ,無意思能力,自無所謂之概括犯意,而該公司侵權之網站 僅止一個,故該公司涉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擔任崇凱公司負責 人,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較高,丙○○為專科畢業,僅擔 任奧華與崇凱公司職員,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較低;再參酌 被告二人之分工程度,以及丙○○係受僱於人,縱知可能觸 法亦為謀生鋌而走險,甲○○為公司決策者,明知可能觸法 仍為牟利而不惜為之,其惡性自較丙○○為重,另考量其等 侵害之錄音著作多達七十三首,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頗鉅,以 及其等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斯時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裁 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崇凱公司與甲○○行為時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是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 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 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乃併就甲○○、崇凱公司所科罰金刑 部分,依新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為憑,其就本案之涉案情節及惡性較輕,且承認部分犯 行,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丙○○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 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崇凱公司所有之物,又伺服器 三台為丁○○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均係供星空音樂城網站正 常營運之硬體設備,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偵查卷一第十 二頁),該等物品各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會 議紀錄、稅務資料、營業申報書等,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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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