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9號
TNDV,105,簡上,23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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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唐詠傑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6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因故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 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多處損壞、衣 物髒污、家電報廢、維修,並造成房屋承租人因屋況需修 繕而暫居飯店,嗣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 ,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皆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失:⒈ 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0元;⒉洗衣清潔費 用8,690元;⒊住宿費用26,710元;⒋平板電腦、家電維 修費用11,500元;房屋跌價損失30萬元,共計477,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23,490 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⒈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觀之,系爭火災事故 之起火處為上訴人系爭9樓房屋之客廳,雖上訴人辯稱當 日有供電不穩現象,歸究其為釀成火災之原因,但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此僅為上訴人之自行推斷,且 當日供電不穩,現象遍及範圍廣大,並無其他民宅有火災 事故發生,顯見上訴人應自負房屋管理不善造成火災之責 。




⒉房屋修繕費用:
由火災調查報告中系爭9樓房屋火場照片,鐵門鏽蝕變色 ,鋁窗燒斷,地磚受燒破裂,可以想見火勢之猛烈,而此 高溫確已造成8-9樓間之內部的線路及管道有產生燒熔的 現象,雖系爭8樓房屋並無受到火勢之延燒,但其實內部 管線確已受損嚴重,實有修繕之必要,且修繕部分皆是內 部的線路管道,並非整理8樓本身之設備或裝璜,自無折 舊可言,況且在上訴人承諾會修繕9樓地板防水工程,希 望被上訴人不要再因天花板漏水重覆施作防水工程,以減 低修繕費用,基於同理心並相信其誠意,被上訴人並無再 做防水工程求償,如今上訴人卻如此推責,實令人難以接 受。
⒊洗衣清潔費用: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因颱風來襲,風雨極強,助長火勢 ,耗費多時方撲滅大火,期間濃煙亂竄,不受控制,大量 污水澆灌,不含消防局設備,光是使用北安大地的消防水 帶就多達36條(見105年度南簡字第161號第11頁),系爭 8樓房屋受極大量黑炭汙水沖刷而下,即使在撲滅火勢之 後,室內氣味亦充斥煙燻焦味,加上天花板四處漏水,所 有衣物(含衣櫃內所有寢具被單等物件),皆因此而有煙 燻臭味或佈滿水漬,在數日的鑑識程序完成後,因為潮濕 ,部分衣物甚至已有發黴黑點產生,在此情況下,當是需 將所有衣物全部清洗,實非上訴人主張無清洗之必要,而 送洗之洗衣店僅為附近一般民間小規模免開發票之洗衣店 ,所開單據上也已詳盡說明清洗單價及金額,並符合一般 清洗價格行情,求償當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送洗之隆美洗 衣店,已於年前結束營業,經聯繫店家所留下之連絡電話 ,知悉其店章因取消營業登記已交回國稅局,店家表明可 隨時電話查證。
⒋住宿費用:
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林湘柳小 姐。承租人林小姐因健康狀況不佳(重大傷病患者),且 為單親家庭,目前接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的補助,此房屋 租賃契約簽定日期,早在火災發生日之前,並有提供契約 書影本給社會局留存,作為申請補助之附件,絕非如上訴 人所說是杜撰偽造。因火災事出突然,措手不及,於104 年8月8日至8月11日僅能就近住宿於龍昇旅社,因旅社以 日計價,所費不貲,故又尋找低價短期月租方式(東豐民 宿)作為臨時居所,並未求舒適而恣意花費,而若非此火 災事故發生,林小姐僅需負擔平日租金支出13,000元(二



個月),並不需要額外支出旅社及民宿之費用共26,990元 (龍昇旅社四天及東豐民宿二個月短期月租)。因林小姐 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此突發支出,故提出由被上訴人先行 支付費用,致使住宿費用之支出在扣除原先應支出的租金 13,000元,仍造成13,990元的溢損。 ⒌家電維修費用:
家電3C產品易受潮濕影響而導致故障,此為基本之常識及 一般使用規範,在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切家電設備皆是正 常使用中,且維修之品項,皆為一般家庭之必備家電,所 提出之單據,除有已支付費用之發票及收據各一張,另一 張實為因不符修繕成本而報廢的列項,此部分因金額小, 或因購買年限已久,已自行吸收,並無在求償之中。火災 發生後,因有火災調查之必要,且有安全上之疑慮,故整 棟大樓是處於斷水斷電的狀況,即使在消防局鑑識人員許 多天的鑑識程序完成後,8至10樓仍需控管而斷水斷電, 在無電可使用的狀態下,無法確認家電的損害狀態,電器 行根本無法就維修部分來報價,直至線路全部修繕完成, 無安全疑慮之後,才通電確認家電狀態是否需送修並尋求 廠商維修報價,故無法即時送修。有關3C電器用品維修, 求償送修費用之電器,皆是一般家庭常見電器用品,並非 罕見或奢侈用品,又除近期購買之新品,一般民眾亦無保 留過期發票之習慣,上訴人要求提出電器所有權證明,實 又是另一推責刁難之舉。
⒍房屋跌價損失部分:
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是否曾經發生 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此為 必須誠實告知之事項,此事故中雖未損及建築結構,但確 已因此次火災事件進行房屋損害之修繕,且於消防局記錄 中(詳原審中所附消防局之5號8樓確有發生火災之說明書 )確實有載明5號8樓發生火災的記錄,於日後買賣交易上 已面臨不可避免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所請求的乃是針對 房屋污名化價值之減損,如同凶宅,其雖無影響建築之結 構,但於交易市場中已無可避免面臨價格的減損。 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於原審之判決書中,提及電視機與 冷氣機已報廢,為何仍有修繕之單據?對此被上訴人說明 如下:於此事故中,有部分電器是進行修繕,部分電器是 以報廢處理,或因此造成判決書上之誤載,以致上訴訴訟 代理人堅拒不承認,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庭中, 曾向審判長口頭說明有修繕之電器包含冷氣機與電視機等 ,故雖被上訴人之訴狀當中並未詳列送修明細,但已確實



記錄於言詞辯論筆錄內。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 證據外,並補稱:
(一)系爭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8日上午蘇迪勒颱風登陸日,上 訴人於獲知颱風警報後,即返家緊閉門窗後再行外出。上 訴人家中電路未曾改裝,係依照正常用電方式使用,無共 用插座致電能超過負載情形,固定啟用的電器只有電冰箱 ,其餘電器並未啟用,可知上訴人使用電器之方式並無不 當。徵之王鳳嬌證稱:「我也聽到某些住戶說,火災當天 有時候停電有時候就又有電」等詞,唐貞綾證稱:「有多 名鄰居曾提及火災發生當天曾多次停電又復電」等語(以 上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頁、第40 頁),足認本件火災起因之電線短路,非因人為使用電器 不當或電力負載過量所致,而係因當天蘇迪勒颱風來襲, 天候因素造成電力供應不穩,多次停電復電,導致「電源 導線短路」,方釀成火災,實難歸咎於上訴人。(二)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但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不合理而不應准許處,析言之: ⒈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敬安街5號8樓房屋,因上訴人房屋發生 火災,導致其「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 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 半部受煙燻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意見可證(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第13頁)。上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廁間或西北側 臥室內之浴廁間,僅有牆面、天花板、地面或門框上半 部有受煙燻黑之情形,沒有被火焚燒之情形,不能導致 被上訴人屋內之設備或器物損壞,該受煙燻黑部分,施 行清潔工程即足回復原狀,殊無修繕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就房屋修繕費用,雖已於原審提出工程簡易合 約書、信隆工程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以證明 其所受損害,但除浴廁間之清潔工程係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外,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該損害與上訴人之房屋發生 火災間存有因果關係,也不能證明係回復原狀所必要。 參之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 之記載,被上訴人修繕部分,其範圍顯然超過受煙燻黑 部分,比如「廚房」定溫探測器(非受煙燻黑之浴廁間



)、消防探測器、23W燈具、28WT-5燈具等,甚至水電 工程、油漆工程、浴室天花板工程、自來水配管等項目 支出,均已超過受損害範圍或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全 不應准許。
⒉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居住在敬安街5號8樓房屋,應不可能有衣物留 置該處。縱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樓火 場照片(及說明)顯示8樓房間內擺放有衣物等情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之房屋失火受波及部分,僅 有「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 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 等情,已於前述,其餘被上訴人房屋之房間未受火災波及 ,則擺放於房間內之衣物何能因此受污染?且被上訴人僅 提出清洗衣物之清單,並未實際支出該清洗衣物之費用。 該清洗衣物清單甚至無註記日期,無法得知確係因該次火 災受損。細看該洗衣清單,衣服清洗85件,褲子清洗19件 ,甚至還清洗被套4件、被單16件、枕套22件、門簾合計5 組,明顯與上開火場照片之情形不同,似乎係將全家整戶 常年不洗的衣物,藉機一次拿出來清洗,然後全歸上訴人 負擔費用,豈有斯理。
⒊住宿費用1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敬安街5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使 用現況應清晰明了,不能有記憶不清導致供述錯誤之情形 。就敬安街5號8樓房屋之使用狀況,原審法官問:「系爭 房屋現是否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回答:「是借給朋 友,僅有向他收取管理費。系爭房屋是三房一廳,並非全 部借給我朋友,其中有一間是我在使用的儲物間,這間有 一個很大的衣櫃放我的衣服」,原審法官再問:「被上訴 人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為何有承租房屋之需要?」被上訴 人回答:「因為我借給朋友,還是有向他收取管理費,所 以承租民宿的費用是由我負擔,這住宿的費用都是我朋友 住的」等語(以上見原審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採認為真正。其後,被上訴人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主張將房屋以每月6,500元出租予他人云云,顯係事後杜 撰偽造,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僅將房屋借予朋友 使用,每月收取管理費為對價,其因上訴人房屋失火受損 害部分,僅相當於整理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而已。而被上訴 人房屋因火災波及部分,僅有「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 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 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此部分施行清潔工程即足回



復原狀。參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信隆工程行估價單, 有關清潔工程只需花費4天時間,是以,上訴人僅需就被 上訴人施行清潔工程4天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負責而已。原 審判令上訴人賠償13,000元,顯有錯誤。 ⒋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用11,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一台平板電腦、一台液晶電視、一台傳 統電視、一台冷氣機因受上訴人房屋發生火災而受波及送 修繕(見原審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各一紙以為證據。然上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各一紙所記載之送修物品是否 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之平板電腦、液晶電視、傳統電 視、冷氣機等物?被上訴人應證明擁有上開平板電腦、液 晶電視、傳統電視、冷氣機等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記載以觀,被上訴人係分 別將物品於104年10月17日、104年11 月5日送修,而上訴 人房屋之發生火災時間為104年8月8日,已相隔2個月以上 ,如何證明上開物品之受損與上訴人房屋之失火間有因果 關係?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以觀,其中有1 個CW- VSL2物品之修理「保養」費用6,000元,並非單純 修繕費用,顯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
⒌房屋跌價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發生火災,日後之房屋交易將 造成價值減損云云,並提出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說明 書應記載事項以實其說。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實有因 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及以「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 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 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願」之理由,判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房屋之跌價損失6萬元,固非無見。惟:
⑴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中,雖有「 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 修繕情形」之要求,但上開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 書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係行政指導性質,應係針對房屋 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不動產時為行政管理上之要求,縱 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無「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 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形」之條款記載,也 不影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是以,上開「 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 修繕情形」之要求記載事項,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絕對應記載事項,僅屬參考性質,不能做為能絕對影響 不動產買賣之成立或買賣價格高低之因素。




⑵上開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是否曾 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修繕情 形」之要求,應依臺灣地區之地理及社會現況做條文解 釋。蓋臺灣地區地小人稠,建築密度大,全年多風多雨 ,兼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地震頻仍。因風因雨、因地 震或因隔壁建築物之影響,致所在建築物之油漆剝落、 牆皮脫落、屋簷損壞或附屬設施毀損,而有需修繕之情 形比比皆是。如不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築 物之使用品質,即不能以該建築物有上開內政部所頒「 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及其 修繕情形」之應記載事項之存在,率認該建築物將來之 交易價格必受該修繕原因影響而有減損之情形。換言之 ,「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房屋損失 及其修繕情形」係客觀存在狀況,上開客觀存在狀況是 否影響房屋將來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該發生火災或其他 天然災害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或其 使用品質以為斷。
⑶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過火燃燒,不過係「浴廁間 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 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而已, 應該無法該當上開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中所謂「曾經發生火災」之定義。且該受煙燻黑部 分,施行清潔工程即足回復原狀矣,並無修繕之必要, 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房屋無修繕必要部分自行招工 修繕,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之房屋無修 繕必要,卻有修繕之事實,但上訴人之房屋失火波及被 上訴人房屋部分,既不影響被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安全, 經適當之清潔後,也不影響該房屋之居住使用品質,被 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將來出售時價格會有減損情形云云, 應屬無稽。
⑷原審認「衡諸常情,受火災波及之房屋,一般人於購入 時因難以確定屋內暗管之安全性,自會影響其購買之意 願」云云,應係個人推測意見。蓋所謂「受火災波及」 之房屋與「發生火災」之房屋究有區別。而房屋「受火 災波及」之程度有輕有重,不可一概而論。就本件而言 ,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發生火災,本無需於出售房屋時 ,按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填載其房屋「曾經發生火災」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房屋 「受火災波及」之結果,不過係「浴廁間有部分牆面、 天花板及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



部分牆面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而已,如何能損及屋 內暗管?如僅以臆測之理由即認定屋內之暗管安全可虞 ,則任何一幢中古屋於出售時,因管線使用年限老化問 題,屋內看不見之暗管全部同樣存在安全疑慮,一樣會 影響購房者之購買意願。是以,原審以此理由判令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顯有未洽。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臺南市○○區○○街0號9樓房屋(即系爭9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樓房屋於104年8月8日9時56分發 生火災,火災由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旁附近起燃。(即 系爭火災事故)。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 提出檔案編號G15H08J0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認為起火處即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附近之書 本、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 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火並引燃周 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鑑定書第 3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致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是否有理由?
⒉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共223,490元,是否有理由? ⑴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
⑵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
⑶住宿費用13,000元。
⑷平板電腦、家電維修費11,500元。
⑸房屋跌價損失60,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大 樓保全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系爭火災事故損 失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免除或減輕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致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 房屋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客廳西南側L型電 視櫃附近,因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 ○○區○○街0號8樓之房屋受波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原審卷第 16頁),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 火災之火災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外放)可稽,堪認為真實 。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而係 因颱風來襲,電力供應不穩,多次停電復電,導致電源導 線短路云云。然查:
⑴依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火災事故 之火災調查報告,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調查,經鑑定結 果為:「①研判本案排除『自然發火』、『使用爐火烹 調不慎』、『人為縱火』、『菸蒂』、『敬神祭祖』造 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②起火處附近據臺南市○○區 ○○街0號9樓住戶王鳳嬌及唐貞綾於本局談話筆錄陳述 敬安街5號9樓客廳西南側電視機使用約有3-4年,平常 不使用時並未將電線插頭拔除,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 編號1採證點採回之電源導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利用 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鑑定分析 ,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詳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41130號)。③起火處附近之書本 、置物櫃、電視櫃等皆屬易燃物,一經電源導線短路產 生高溫後極易引燃,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起火並 引燃周圍可燃物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 ㈠起火戶:臺南市○○區○○○地○○○○○○街0號9 樓。㈡起火處: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為最先起 火處。㈢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系爭鑑定書 第8頁,外放)。
⑵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上訴人系爭9樓房屋中



採回之電源導線攜回鑑析結果認為:「電源導線經以實 體顯微鏡鑑定發現巨觀特徵導線末端局部燒熔固化,且 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清楚可辯,研判應為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見系爭鑑定書第23頁,外放),核與內 政部消防署利用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進行鑑定分析結果認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41130號,系爭鑑定書第48 頁)。
⑶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火災 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臺南市○○區○○街0號9樓 客廳西南側L型電視櫃附近處之電線短路產生高溫後, 引燃附近之書本、置物櫃、電視櫃等易燃物所造成。而 電線短路係指兩條帶不同電壓的電線意外地碰在一起, 短路時電流強度很大,往往會損壞電氣設備或引起火災 。而形成短路之原因甚多,因電線係由兩條線構成,外 皮破損就會造成短路,包括電線老舊、動物咬破、用電 量超過等均有可能。上訴人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使用系爭9樓房屋 ,對於屋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 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以免 造成電線短路。是本件起火點之電線短路,無論係因用 電超載或電線表皮破損所致,上訴人均應負注意之責, 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波及至被上訴人之房屋 ,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上訴人辯稱系因颱風來襲,電 力供應不穩,多次停電復電,導致電源導線短路云云。 然縱當日有停電復電之情事,但供電不穩並非僅上訴人 之系爭9樓房屋一戶,而係大範圍區域,但並無其他民 宅有火災事故發生,顯見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係上訴 人未安全使用系爭9樓房屋內之電線,方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物:臺南市○○區○○街0號8樓 房屋、衣物、電腦、家電等,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毀損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修繕費用收據、衣物清潔收據、住宿費用收據 、平板電腦泡水收據、家電維修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8-14頁),而上訴人之過失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財物 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理由。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 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 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 明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之失火 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為可採,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⒉房屋修繕費用130,3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 損,經其修繕水電、油漆、清潔、浴室天花板、自來水 配管、廚房定溫及消防探測器、抽風扇、燈具等工程, 共支出修繕費用130,300元,業已提出火災後其所有8樓 房屋之照片、信隆工程行之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 -22頁、第46頁)。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因上訴人 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其「浴廁間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 地面受煙燻黑」及「西北側臥室內之浴廁間有部分牆面 及門框上半部受煙燻黑」等情形,並沒有被火焚燒情形 ,被上訴人請求清洗受煙燻黑部分之清潔費用為已足, 至於廚房定溫探測器(非受煙燻黑之浴廁間)、消防探 測器、23W燈具、28WT-5燈具等,甚至水電工程、油漆 工程、浴室天花板工程、自來水配管工程等項目支出, 均已超過受損害範圍或非屬回復原因所必要,甚至該等 設備於火災發生前是否存在亦有爭執云云。然查: ①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9樓火場 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不 小,火場溫度已致9樓之金屬門嚴重鏽蝕變色、鋁窗 燒斷無法辨識、地磚受燒破裂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 該火勢已造成位於8、9樓間各種線路、管道因高溫而



產生燒熔之現象為並非無據。
②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信隆工程行出具估價單上所載 修繕項目:自來水配管(8-13樓)、廚房定溫探測器 (定溫式)、消防探測器(差動式)、浴室抽風扇( 側排)、23W燈具、28WT-5燈具(雙管)因何原因修 繕,及是否有修繕必要等情,業據信隆工程行函覆本 院稱:「編號5自來水配管(8-13樓):因火勢延燒 到管道間導致8樓自來水進水管燒毀無法使用,故需 重新配置新管。編號6廚房定溫探測器(定溫式)、 編號7消防探測器(差動式):該種消防探測器屬於 溫度簧片感知,因高溫導致簧片跳脫燒毀無法再行使 用,故需更換新品。編號8浴室抽風扇(側排):該 浴室抽風扇靠近管道間,因高溫導致電線毀損無法使 用,故需更換新品。編號9之23W燈具:二組燈具在浴 室因高溫導致電線毀損無法使用,一組在陽台因燈具 外燈蓋燻黑無法使用,故需更換新品。編號10之28WT -5燈具(雙管):該燈具是鎖在天花板,因9樓火勢 高溫導致8樓天花板受熱,燈具電線毀損無法使用, 故需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 上訴人主張相符。
③又被上訴人所修繕之廚房定溫探測器(定溫式)、消 防探測器(差動式)均係北安大地八樓在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前即已設置之設備,此亦經北安大地管理員委 員會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抗辯 稱該消防探測器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才裝設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④綜上,系爭8樓房屋雖未受到火勢之延燒,但因系爭9 樓房屋火勢猛烈,位於9樓正下方之系爭8樓房屋天花 板及管道間之設備,包括自來水配管、廚房定溫探測 器、消防探測器、浴室抽風扇、燈具等均因高溫而損 毀,實有修繕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出信隆工程行之 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修繕之設備,均係在系爭 火災事故中毀損之財物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火災前 無該設備,及無修繕之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⒊洗衣清潔費用8,69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於救災過程中需使用大量水 灌救,因而夾帶黑炭煤灰、污水沖刷而下,致原告所有 之衣物受污染(煙燻氣味、佈滿水漬),支出洗衣清潔 費用8,690元,業已提出單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樓房屋僅浴室有受煙燻黑情形,衣 物一般均大都放置於房間,而非浴室,難認原告之衣物 有受煙燻黑而需清洗之必要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8樓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 系爭8樓房間內確有擺放衣物,而衡諸火災現場附近必 有大量濃煙,且滅火時亦會使用大量水澆灌,而濃煙及 水勢,均係難以控制於固定區域內之物質,難免四處逸 散,是被上訴人主張8樓房屋內所有區域,包含客廳、 三個房間等處之衣物因系爭火災受污而有送洗之必要, 亦堪憑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單未記註日期,且清洗 之衣服包括衣服清洗85件,褲子清洗19件,甚至還清洗 被套4件、被單16件、枕套22件、門簾合計5組,明顯與 上開火場照片之情形不同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送洗衣物之「隆美洗衣店」已結束營業而出 租店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頁)。
②再查,被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確實有擺放衣物、門 廉、床單等物,此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鑑定書85、 86、87頁照片)。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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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