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亦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 七-C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外側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五段三二號 「臺北力霸皇冠大飯店」門口路旁,亦即該址前方交岔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處,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因該交岔路口交 通管制號誌為紅燈,遂停於原處與其左側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由乙○○所駕駛,後載其妻甲○○(原名陳浿璟)之車牌 號碼NUI-六一六號重型機車同在該處停等紅燈。嗣於上 開交岔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丙○○、乙○○均起 步行駛後,丙○○欲自路旁切入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乙○○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顯然無意禮讓其先行逕自右轉之車前狀況 ,且未與之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切入行駛,適 有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轉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任意搶先右轉,丙 ○○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葉 子板撞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處亦即後座之甲 ○○右腳處,致乙○○、甲○○失控倒地,乙○○因此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胸壁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事發後, 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林勝源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臨時停車在上開「臺北力霸皇冠大飯店」門口路旁供乘 客下車,並停等紅燈,嗣與證人乙○○所騎乘,後載證人甲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證人乙○○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並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 燈,而係在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其起步行駛後,始自左 後方駛來,未料證人乙○○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右轉時,不慎 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繼而失控 倒地受傷,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客至 上開「臺北力霸皇冠大飯店」門口路旁,亦即上開交岔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旁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因該交岔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紅燈,遂在原處停等紅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該時證人乙○○亦係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與右側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相隔僅約二至三公 尺一節,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發生 交通肇事前,你與乙○○是否有看到營小客四一七-CS號 車在道路上行駛?當時與你們之間距離為何?或該車是在你 們前方或旁邊?),有看到該車,該車當時也是停在我們『 右邊』之路邊停車等候號誌燈,我們看到該車時我們雙方距 離約二至三公尺遠(其在我們的右邊)。」、「(被告車輛 停等位置?)被告在飯店門口‧‧‧」等語在卷(偵查卷第 一一頁、第一六頁),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車輛停等位置?)被告在飯店門口‧‧‧」等語無訛( 偵查卷第五四頁),且自上開「臺北力霸皇冠大飯店」門口 劃設黃線可供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之地點,即在上開交岔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處之現場位置觀之,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臨時停車及停等紅燈之地點係在上開「臺北力霸皇冠大 飯店」門口,既堪認定,則被告該時勢將佔用機車停等區○ ○○路面,進而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相鄰,要屬無疑, 此正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上開所證:兩車在上 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僅僅相隔約二至三公尺之情相符 。據此,堪認證人乙○○、甲○○上開所證符實可採。 ㈡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位置,於警詢時供稱:「‧‧‧突然有乙部重機車 NUI-六一六號‧‧‧行駛至我左方右轉(超車)時,其 不慎撞到我左前車頭處‧‧‧」、「(案發前是否有看到重 機車NUI-六一六號在你前方或在你的左側或右側行駛? )沒有。」云云(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嗣於偵查 中則改口供稱:「我有看到後面有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右轉
。」云云(偵查卷第五三頁),對於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究否見有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一節,時稱 :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見證人乙○○騎車駛來,係 證人乙○○『突然』自其左側超車不慎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車頭云云;時稱: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 見有證人乙○○騎車自後駛來,惟不知證人乙○○係要右轉 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若被告確見證人乙○○騎車 自後駛來,則其於偵查中未具體說明該時兩車之距離,以實 其說,反而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始明確指出其 見證人乙○○騎車自後駛來時,兩車相距約十五公尺至二十 公尺云云(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亦顯與 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稱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係在其業已起步行駛後 ,始自其左後方駛來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兩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均係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且兩車之相對位置,以被告及證 人乙○○之行車方向而言,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在左,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右,並呈約略平 行之狀態,洵堪認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兩車係約略平行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 之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之事實,既堪認定,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 換為綠燈,兩車均已起步行駛後一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以及證人乙○○、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酌諸被告及證人乙○○、甲○○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各自之行車方向及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在路邊,是直行(外車道),而林男(意 指證人乙○○,應為陳男之誤繕)二人是在我的左側行駛並 要超我的車欲右轉(案發現場有乙條無名巷)。」、「‧‧ ‧但林男(指證人乙○○)是要超我的車想右轉,而撞到我 。」等語(偵查卷第二0頁);以及證人乙○○、甲○○於 本警詢時均證稱:「‧‧‧後來綠燈後,我們就起步‧‧‧ 沒多久,該車突然從我們右邊欲往路中行駛(其應該要超車 往我們前方行駛)‧‧‧」、「‧‧‧僅知該車想要從我們 右邊超過我們往路中行駛。」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 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顯見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駛後,明知其左側之證人乙○ ○係欲在該交岔路口右轉,且有意在其完成切入車道行駛之 動作,超車繞過其營業小客車車頭後搶先右轉,惟仍執意向 左切入車道行駛甚明,而證人乙○○亦明知被告係欲向左切
入車道行駛之直行車,且有意超越渠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切 入車道行駛無誤。職是,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不 知證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云云 ,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起步之後,並未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云云 (偵查卷第五四頁),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肇事後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共十八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 三頁)。總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證人 乙○○在上開交岔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駛 後,在均明知對方之行車方向情形下,互不相讓,彼此爭道 ,因被告疏未注意證人乙○○無意禮讓其先行逕自右轉之車 前狀況,且未注意與證人乙○○所騎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 隔,即貿然向左切入行駛,以及證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任意搶先右轉,致被 告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 板撞及證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處,亦即後座 之證人甲○○右腳處,致證人乙○○、甲○○失控倒地所致 。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向左切入車道直行行駛時,自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證人乙○○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有意搶先右轉之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證人乙○ ○所騎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切入行駛,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證人乙○○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之傷害 ;證人甲○○則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胸壁挫 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亦分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陳在卷,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憑(偵 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證人乙○○、甲○○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又被告係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 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避免發生駕駛危險
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 較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證人乙 ○○、甲○○受傷之行為,自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證 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任意搶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刑責。至將經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鑑定肇事 責任之歸屬結果,雖認被告有起步前疏未注意讓行駛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二九四八00號函暨函 覆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交五字第0九五三五三三九一00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 惟兩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係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 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兩車之相對位置,係呈約略平行之 狀態,而本件交通事故又係發生在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 業已變換為綠燈,兩車均已起步後,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 意見認被告有起步前疏未注意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嫌屬無據,要無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 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且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 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證人林 勝源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表明 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林勝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乙○○亦與有過失,證人乙○○、甲 ○○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迄今均未與證人乙○ ○、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乙○○、甲○○因傷所 致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