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胡錦雀
訴訟代理人 胡勝賀
上 訴 人 胡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
胡素卿
被 上訴人 林漏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營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 稱系爭7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736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向來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5年1月6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B-C」虛線連接線為其界址,詎臺南市政府於102年就六 甲區土地進行重測,竟將原有界址向東移,致兩造對土地界 址產生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同段7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C」虛線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如附 圖E...F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7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73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連接 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連 接線為界址之共識,系爭2筆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 …F」點間之點線連接線為界址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7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36地號土 地相毗鄰,而系爭70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7平方公尺; 系爭73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49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36地 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 政)為土地重測後,因兩造即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於104年2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依法調處,調處 結果記載「六甲段672-2地號(系爭736地號)與671-24地號 (系爭7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B-C連接線為界。(即甲 方林漏水指界位置)」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 ㈢本件經原審於104年12月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 兩造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 筆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經鑑定結果說明記載:「㈢圖示E …F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臺南市六甲區六甲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 果與相對人(赤山段736地號)主張指界重測時協助指界位 置相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㈠(見原審卷第51-52頁) 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73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所有 7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 五年一月六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E…F」點間點線 連接線,抑或「B-C」虛線連接線?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於104年12月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其鑑 測方法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經鑑定結果,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E…F」點間點線連接線,此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
㈡系爭鑑定書結論係經鑑定機關,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獨立作成鑑定結論,並
非如上訴人所稱「不具理由地為麻豆地政背書」,是麻豆地 政之重測時之重測方法是否上訴意旨所稱之「不符法律規定 」之情,要與系爭鑑定書所作成之鑑定結論無涉,自不能徒 以麻豆地政地籍重測結果之界址與鑑定結論相同,即指稱系 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不當。上訴意旨以:「102年度台南市六 甲區之地籍圖重測,麻豆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之方法,根本 不符法律規定,麻豆地政以在圖利被上訴人,未與客觀公正 之立場進行本件重測」云云,指摘系爭鑑定結論不當,並無 可取。
㈢證人莊俊欽(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於原審證稱:「圖根 點是衛星定位出來的座標,不是現場的定著物所決定,在地 籍圖重測的時候,會由衛星找大範圍的加密控制點,再依加 密控制點去找區域性的圖根點。我們本件的鑑定是去麻豆地 政要他們的地籍圖原圖,再以地籍圖原圖為底圖,參考附近 的環境現況,把環境現況附以座標,再把環境現況套於地籍 圖原圖上,然後去判定土地的界址。我們本件鑑定系爭2筆 土地的界址是『E…F』點間點線連接線,和麻豆地政重測的 界址一樣」、「本件圖根點在現場有經過檢核,檢核無誤, 而且本件鑑定是依地籍圖原圖去施測,跟圖根點沒有直接的 原因關係。我是根據地籍圖原圖作鑑定,基本上跟圖根點還 有麻豆地政重測結果,沒有關係。圖根只是一個值,我必須 把現況裡環境的相對位置,賦予意義,再套合在地籍原圖, 再判斷界址,我本件就是用日據時代一直沿用下來的地籍原 圖,下去參照現場的環境,然後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03-104頁、第108頁),益徵系爭鑑定書經「點衛星定位 出來的座標,...由衛星找大範圍的加密控制點,再依加 密控制點去找區域性的圖根點」及以「麻豆地政的地籍圖原 圖,再以地籍圖原圖為底圖,參考附近的環境現況,把環境 現況附以座標,再把環境現況套於地籍圖原圖上,判定土地 的界址」,因而得出本件界址是「E…F」點間點連接線之結 論。至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以「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作成鑑定結果)」一節,證人莊俊欽亦證 稱:「我是經過檢測後,確定圖根點沒有位移,才會進行鑑 定,所以我鑑定書才會寫檢測無誤」(見原審卷第106頁) 等語,足認系爭鑑定書所據以認定界址之圖根點係「經檢核 無誤」、「確定圖根點沒有位移」後,始作為鑑定之依據。 上訴意旨以:國土測繪中心未就圖根點之測設是否正確進行 檢討為由,質疑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並無可採。況本件依 鑑定結果及重測之界址,系爭上訴人共有之701地號土地較
登記面積增加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36地號土 地減少10.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依鑑定結論, 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鑑定結論有何 錯誤之處,上訴意旨空言:國土測繪中心無條件支持麻豆地 政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而未就該圖根點之測設是否正確 進行檢討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 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有明文。係認「 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之解釋。 惟本件原審判決係採用系爭鑑定書結論作成界址為「E-F」 連線之判決,並非援引麻豆地政地籍圖重測之結論,作為判 決之基礎,是以上訴人以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㈤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無誤,並將現況環境的相對位置套合在地籍原圖,其測量 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取為本件系爭2筆土地確 定經界線之參考,上訴意旨質疑:本件界址為何要往東移, 而不是往西移(B-C連線)云云,並非正當。 ㈥本件判決係參考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要與麻豆地政地籍 重測結果無關,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送請逢甲大學土地管 理學系鑑定:「102年度台南市六甲區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始 末是否合乎法規要求、是否客觀無預設立場。」一節,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確認系爭701地號土地及系爭736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點間點線連接線,上訴 人所辯系爭701地號土地及系爭7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B …C」點間虛線連接線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系爭二筆土 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點間點線連接線,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孫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