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6號
TNDV,105,簡上,126,2017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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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黄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人  文港圍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新市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26日104年度新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佰零二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CH五三九三三四號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 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其餘票面手寫部分,均非上訴人親自書寫 ,印文亦與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相吻合,乃他人偽造。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 本票債權,然兩造素不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既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更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登 記即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歉 難鑑定」,本院雖當庭以套繪及對角折疊方式勘驗,惟上訴 人書狀印文「黄」字「田」部分多為空白,而系爭本票印文 中「黄」字中「田」部則較清晰,二者顯不相同。由訴外人 葉麒寬、黄國華證述,被上訴人交付之168萬元,係葉麒寬 向被上訴人所借,由黄國華將被上訴人對葉麒寬之前開借款 債務承擔下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除上開16 8萬元外,並未另交付20萬元予黄國華或葉麒寬,且被上訴 人所稱20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12萬元,係屬巧取利益,就該



20萬元及12萬元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言。 ㈢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係為擔保其弟黄國華因 擔任房屋仲介店長職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擔保向他 人借貸金錢,依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不得 徒憑上訴人將印章等資料交付黄國華,而認上訴人應就系爭 20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 間既無200萬元金錢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事由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二、被上訴人抗辯:
黄國華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2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因其在大陸有欠債,且其母於102年9月中風,急需資金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 訴人,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就 200萬元借款先預扣12萬元利息後,其中168萬元分別開立附 表三所示支票2紙予黄國華,並經黄國華提示兌現;其中20 萬元於102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即被上 訴人工作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黄國華。嗣黄國華在LINE通 話紀錄亦曾提及將清償上開借款,故借貸關係確實是存在兩 造之間,非存在被上訴人與葉麒寬之間。
㈡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書狀上之印文,經 本院以套繪及折疊之肉眼方式辨識,印文「黄」字中的「田 」字有所不同,係因蓋印時使用不同力道所致,但仍足以辨 識為同一印文。又上訴人授權黄國華為票據或借貸行為,縱 系爭本票非上訴人親自手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且上訴人將設定抵押所需文件資料交付黄國華黄國華協同 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係經黄國華 確認始於申請書上簽名,上訴人確實有同意黄國華辦理抵押 權登記。縱上訴人事後指稱並未授權黄國華擔保向上訴人為 借款,而係為黄國華為職務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為上 訴人與黄國華內部原因,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200萬元,票據號碼CH539334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204地號、權利範圍23分1二筆土地及同段296建號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2年勇一字第133780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記載發票人為「黄淑華」姓名及蓋用「黄淑華 」姓名之印文、發票日102年9月1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C H539334、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2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1),暨其上建物臺南市○○區○ ○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街000巷0弄0號,為上訴人所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上訴人之弟黄國華為 兩造之代理人,於102年9月10日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聲請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102年永一字第133780號 2.登記日期:102年9月10日
3.權利人:文港圍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1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 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6.清償日期:102年12月10日
7.利息(率):月息五厘
8.遲延利息(率):月息五分
9.違約金:月息五分
10.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198、204
11.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296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為上訴人交付黄國華
㈤被上訴人簽發⑴發票日102年9月10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 Q0000000;⑵發票日102年9月11日、面額68萬元、票號AQ00 00000之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 兌領時,其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 書寫文字」乙欄,均由黃國華簽立黃國華姓名、地址、電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資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拍字第43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被上訴人以上開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既以 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 是以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印文亦與其印鑑章不合 ,係他人偽造,上訴人未授權黄國華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自無需負票據責任及清償借款之責,且系爭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首要審酌者自為系 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簽發、印文是否為真正。
1.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待鑑文件)連同兩造不爭執上訴 人書寫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文 字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及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與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狀(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蓋用之印文相符,就囑託鑑定簽名、筆跡部分,因提供 比對鑑定之文件不足,致難以鑑定,至於印文部分,因欠 缺民事追加聲明狀之印章實物,亦無法鑑定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766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2.惟查,金融機構核對存摺帳戶於提領現款時,多以投影套 疊方式或外框對角折疊方式等方法,比對取款憑條蓋用之 印文,與申請開戶時留存於印鑑卡之印文,二者是否相符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院依上開比對方式,運用掃描之 電子檔案,先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狀之印 文複製,透明度變為40 %後,套疊於系爭支票之兩枚印文 之方式,當庭勘驗結果,除民事追加聲明狀印文其中「黃 」之「田」內之十字部分,因未沾用印泥呈空白,未能與 系爭本票該部分印文比對外,其餘系爭本票兩枚印文套疊 於民事追加聲明狀印文之外框大小及文字均屬相符;復再 以外框對角折疊交叉比對方式,上開印文外框、文字,亦 屬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 背面、第120頁),堪認系爭本票上有關「黄淑華」之印 文確屬真正。
3.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印文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因欠缺印章 實物,已難為鑑定,鈞院以前開方式比對,然民事追加聲



明狀印文其中「黃」之「田」內之十字部分為空白,與系 爭本票「黃」字內「田」部分較清晰,有所不同云云,而 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 真正,而有鑑定之必要,且囑託鑑定印文需印章實物,故 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蓋用民事追加聲明狀之印章實物,惟上 訴人僅泛稱找不到,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 出上開印章以供鑑定之用(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背 面)。查,本院命上訴人提供之印章實物既為其所有,且 上訴人於原審仍持有該印章實物,並蓋用於民事追加聲明 狀,足認上訴人應能提出蓋用民事追加聲明狀「黄淑華」 印文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然上訴人拒絕提出該印章實物 ,以供鑑定,揆諸前開規定,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足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無可採。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雖亦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親簽云云。然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倘有授權,本無需發票人親簽,是 上訴人否認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系爭本票「黄淑華」之印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上,依 前開舉證責任說明,除發票人即上訴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 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所簽發,由其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 其沒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則其以系 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云云,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被 上訴人與葉麒寬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抵 押權設定,係供黄國華從事房屋仲介職務上擔保而為設定,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並引用黄國華、葉麒寬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葉麒寬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抵押權係由上訴人之弟黄國華代理,向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依系爭抵押權申請書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02 年9月1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檢附 有上開借貸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足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102年9月10日之消費借貸所為之設定,顯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職務上擔保。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亦載明為被上訴 人,而非黄國華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此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益證上訴 人主張職務擔保云云,顯與系爭抵押權客觀登記資料不符 ,洵無可信。再者,系爭抵押權申請書係由上訴人之弟黄 國華代理處簽名,始遞交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黄國華曾 於金融機關任職4、5年,繼於100年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業據證人黄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依黄國 華智識程度、職業及社會經驗,應比一般民眾更能理解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及效力,及對其親姐即上訴人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影響。衡情如非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黄國華豈有辜負其對上訴人職務擔保之請託,未經審視 確認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輕率於系爭抵押權申請 書簽名並送請登記。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消費借 貸,曾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以支付借款,該支票經由黄國 華為取款背書提示兌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所示 支票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且證人黄國 華亦證述,上開票款確係由其提領無誤,益證被上訴人抗 辯稱,上訴人授權黄國華代理,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 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並非虛妄,實堪採信。
2.至於,本件證人黄國華、葉麒寬雖一致證述,系爭抵押權 係為黄國華擔任房仲公司店長之職務擔保,及附表三所示 支票是葉麒寬向被上訴人借貸所領取之借款等語。惟查,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申請書暨檢附其他特事項約定書之 客觀登記內容,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職務擔保無關。且系 爭抵押權如係為黄國華職務擔保而設定,衡情其抵押債權 人應設定為房仲公司或與該房仲公司有關之人,且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亦應具體載明為職務擔保,以利將來不特定 職務擔保事由發生,得就系爭抵押債權取償,而非登記為 與上開職務擔保無關之特定普通債權(即102年9月10日之 消費借貸),並設定予房屋仲介經營無關第三人之被上訴



人,證人黄國華、葉麒寬前開證述,顯與社會經驗常情有 違,其真實性自屬可疑,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以黄國華與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談及「小葉 部分我負責了」,及被上訴人曾提示葉麒寬簽發支票未獲 兌現,以主張系爭借貸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葉麒寬之間云云 。惟查,黄國華與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黄國華於發 話中除記載有「小葉部分我負責了」外,同時亦載有「不 論法院訴訟如何」、「拿了錢就是要還錢,我會有責任的 把錢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黄國華確有 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借款,且黄國華於上開LINE對被上訴人 發話時,尚有相關案件於法院訴訟中,自難僅憑黄國華個 人於LINE對話中片面記載「小葉部分我負責了」,即得推 認系爭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葉麒寬之間。又被上訴人雖 曾提示葉麒寬簽發附表四之1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然證 人葉麒寬亦證述,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達7、80萬元,後 來就168萬元部分,是以黄國華需要用錢為由,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實際由其使用借款,及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可知葉麒寬交付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100 萬元之支票,可能係為清償先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 所簽發,或代上訴人或黄國華而為清償,或因其他法律關 係所為交付。再者,依證人葉麒寬前開證述,就系爭168 萬元為借款時,係向被上訴人表明黄國華需要用錢而為借 款,可見被上訴人與葉麒寬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至於,借款交付後,上訴人或黄國華如何使用,與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無涉。縱認被上訴人曾受領葉麒寬簽發100 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乙節屬實,亦無從為系爭借款係存在被 上訴人與葉麒寬間之認定。
4.基上,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將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系爭抵押權 登記必備之文件交付予黄國華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復由黄 國華領取系爭168萬元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足證上訴人應有授權黄國華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 之借貸原因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 ㈣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200萬元借款 ,先預扣12萬元利息,其餘188萬元借款,其中168萬元部分 係以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提示兌現,以交付借款;其中20萬 元於102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以現款 交付黄國華受領等語,惟上訴人引用證人黄國華證述,否認 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現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 上訴人另有交付20萬元借款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借款,自難採信為 真正。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係先預扣12萬 元而為交付,此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則依前開說明,就預 扣之利息12萬元,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基上,系爭本票 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68萬元範圍部分,自屬不存在。至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及借貸債權168萬元並非不存在,且 迄未全數受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惟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102年9月10日所發生借款債權之擔保,而該借款預扣利息12 萬元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就此部分不成立借貸關係 ,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應為168萬元。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逾168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 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 ,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黄淑華 │102年9月10日│ 0000000元 │ 未 載 │CH539334│
└─────┴──────┴──────┴─────┴────┘
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01 │ 臺南市 │ 永康區 │文化段│ 198 │ 1分之1 │
├──┼────┼────┼───┼────┼────────┤
│ 02 │ 臺南市 │ 永康區 │文化段│ 204 │ 23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 臺南市 │ 永康區 │文化段│ 296 │ 1分之1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⒈收件年期、字號:102年永一字第133780號 │
│⒉登記日期:102年9月10日 │




│⒊權利人:文港圍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正 │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1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
│ 債務 │
│⒍清償日期:102年12月10日 │
│⒎利息(率):月息五厘 │
│⒏遲延利息(率):月息五分 │
│⒐違約金:月息五分 │
│⒑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198、204 │
│⒒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296 │
└──────────────────────────────┘
表三:
┌─────┬──────┬──────┬─────┬─────┐
│支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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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港圍 │102年9月10日│0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
│ │ │ │業銀行永康│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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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102年9月11日│680000元 │同上 │A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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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支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葉麒寬 │104年4月21日│0000000元 │陽信銀行│AE0000000 │
│ │ │ │健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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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