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04號
TPDM,94,訴,130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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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1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子○○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向超群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超群投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王生雲買下該公司後 ,即於同年二月間將公司更名為高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六號一樓,九十二年 五月間遷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號地下一樓,下稱 高宏投顧公司),然因其本身並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投顧業務,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五千元代價,由具有證券高級業務員及其或業務員執照之不 知情之蘇進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由其不知情之表姊陳雅芬、表妹陳姿妘(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公司之人頭監察人 及董事,以符合公司法規定,惟高宏投顧公司之業務始終係 由乙○○實際負責。嗣高宏投顧公司成立後,乙○○因知悉 子○○曾先後為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氏鼎投顧)在衛普無線電視臺開立「登峰造極」節目,為超 群投顧在電視媒體開立「股市情報局」節目招攬會員之經驗 ,乃出面與子○○洽談,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乙○○ 以每月底薪一萬五千元起另加子○○所招攬會員會費收入之 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作為代價,聘請子○○為高宏投顧公司



分析師,並由乙○○出面購買電視頻道時段,安排子○○於 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一時至二時許,以高宏投顧公司之名義, 重新開闢「登峰造極」節目,藉以吸收會員、收取會費,其 收費方式係普通會員一期(約三到六個月)五萬元,特別會 員一期十到二十五萬元,白金會員一期約二十五萬到五十萬 元不等。詎乙○○明知子○○於重新主持該節目後,即因散 布個股不實之盈餘資料,並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 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且於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引用投資 人感謝函,多次以優惠方式鼓吹一般投資大眾加入會員,違 反廢止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款及第十二款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 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有下列行為:... 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 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 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 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之規定( 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因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公布施行,並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重新公布施行「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全文而不再適用),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更名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管會)處以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之處 分,然乙○○為達其大量吸收會員,賺取會費之目的,竟與 子○○共同基於操縱股價之接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由子○○於「登峰造極」節 目中,開始以如附表一所示足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該等股票 仍會持續上漲之言詞,每日均不斷推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而以此間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各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 作行為,使投資人共同買進各股,使該等股票達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變化而達子○○乙○○操縱股價之目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子○○對於上開高宏投顧公司係由被告乙 ○○實際擔任經營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底 薪一萬五千元起另加所招攬會員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七至百分 之十作為代價,聘請被告子○○為高宏投顧公司分析師,並



由被告乙○○出面購買電視頻道時段,安排子○○於每週一 至週五下午一時至二時許,以高宏投顧公司之名義,重新開 闢「登峰造極」節目,藉以吸收會員、收取會費,且被告乙 ○○亦明知被告子○○於開闢該節目後曾因節目內容違反廢 止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 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遭證管會處以停 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之處分,仍繼續聘僱被告子○○於該節目 中解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不特定觀眾解說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等情,均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 格之行為,被告子○○辯稱:伊所為附表一所示解盤內容之 分析均係依照個股之基本面與大環境,且伊所推薦之股票並 不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這些股票,投資人最後要買賣股票仍 是由其自行決定,伊並無法操縱等語;被告乙○○則辯以: 在被告子○○被證管會處分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時,伊已有 告訴被告子○○應該注意,伊並不懂股票,被告子○○也不 會與伊討論關於節目之內容,事先不知被告子○○會在節目 中作什麼樣的預測或分析等詞。被告二人並均否認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證櫃交字第三八二七八號函所附之高宏投顧 公司推薦股票查核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子○○對檢察 官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及更正之登峰造 極節目錄影帶勘驗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有意見。
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
⒈櫃買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證櫃交字第三八二七 八號函所附之高宏投顧公司推薦股票查核分析報告(見刑事 警察局卷一第二四0至六二二頁、卷二、三、四全卷):櫃 買中心人員依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下稱 監視辦法)之規定對於股票市場有進行監視業務之責,如符 合櫃買中心公布之「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 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時即認定股票買賣有異常情形 ,會根據上開監視辦法會相關處置,而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交 易異常除有一般之監視分析外,亦有根據檢調單位來函而製 作分析報告,而此份監視報告為櫃買中心監視部人員丑○○ 進行一般監視時發現異常情形,亦根據刑事警察局來函製作 分析報告所得,其相關監視過程及如何認定股票交易異常情 形,均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之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十頁),是本 院認上開監視報告之製作符合前揭相關法規,具有真實性,



並與本案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所附登峰造極節目錄 影帶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九頁):檢察官 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被告子○○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登峰造極節目所陳述內容之錄影帶十七卷部分之證 據能力,為被告子○○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六 二頁、卷二第一0七頁),被告子○○對於檢察官所製作上 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意見,確認為其本人所講述之內容 ,僅爭執譯文部分未全文照引(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反面) ,惟該十七捲錄影帶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轉烤之後製作 錄影帶全文譯文,並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事答辯狀㈢ 提出,檢察官對此譯文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一二一、一二七頁),則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譯文既僅為節 錄,而檢察官對於被告子○○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之證據 能力復無意見,是本院認該勘驗譯文無證據能力,而應以被 告子○○之辯護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事答辯狀㈢所附 之譯文全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查被告乙○○因本身並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依法不得 經營證券投顧業務,遂由不知情惟具有證券高級業務員及其 或業務員執照之蘇進添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不知情之表 姊陳雅芬、表妹陳姿妘則分別擔任公司之人頭監察人及董事 ,惟公司業務則由被告乙○○實際負責,被告乙○○並自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底薪一萬五千元起另加所招攬會 員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作為代價,聘請曾先後為 其他投資顧問公司在電視臺開立節目以招攬會員之被告子○ ○為高宏投顧公司分析師,並由被告乙○○出面購買電視頻 道時段,安排被告子○○於每週一至週五下午一時至二時許 ,以高宏投顧公司之名義,重新開闢「登峰造極」節目,藉 以吸收會員、收取會費,其收費方式係普通會員一期(約三 到六個月)五萬元,特別會員一期十到二十五萬元,白金會 員一期約二十五萬到五十萬元不等。又被告乙○○亦知悉被 告子○○於重新主持該節目後,即因散布個股不實之盈餘資 料,並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 ,且於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引用投資人感謝函,多次以優 惠方式鼓吹一般投資大眾加入會員,違反廢止前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關於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 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 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 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 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 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 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遭證管會處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止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之處分,仍繼續由被告子○○於同一 電視節目中為解盤、推薦行為,而附表一所示各次節目內容 則均係被告子○○於各時段中在「登峰造極」電視節目中所 陳述之內容等情,均為被告子○○乙○○所不否認,核與 同案被告蘇進添陳姿妘、陳雅芬之供述相符(見第一八一 六八號偵查卷三第二七0至二七四、三四七至三四九頁), 並有超群投顧公司、高宏投顧公司登記卷、高宏投顧分析人 員聘僱契約書、證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政四字第0九 三0一0三六七三號函、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從業人員違規處 分一覽表、高宏投顧公司子○○總經理入會辦法、高宏投顧 子○○會員名冊、扣案「登峰造極」節目錄影帶十七捲暨其 譯文等可稽(見刑警局卷一第四一、四五、八一、八二、一 八二至二0三頁、第七九號發查卷第二四、二五、五十至六 四頁、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三第一九一至二四八頁、本院 卷二第五五至一0三頁),先予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 指被告子○○為高宏投顧公司總經理乙節,惟被告子○○乙○○則均否認之,辯稱:「總經理」一詞在證券投顧業中 僅係對分析師之一種稱呼等語,經核上開高宏投顧公司登記 卷中亦無被告子○○擔任公司總經理之登記,且參以前揭聘 僱契約書、高宏投顧公司子○○總經理入會辦法,被告子○ ○受僱係擔任分析師一職,「總經理」一詞應僅係分析師之 別稱,尚與公司制度所謂之總經理不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 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指尚屬誤會。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旨在防 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 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 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 ,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 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 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 定人經濟權之限制。再觀之本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時之立法說明: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所謂「 相對委託」之交易行為,此種行為亦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 象,影響市場行情,實有必要予以禁止;再者,本款「意圖 」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結合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為 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有 嚇阻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 情之功能等語。依上所述,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 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六款(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改列為第七款)之概括規定予以 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同時滿足第六款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一款至第 五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論處,而 不適用第六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 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當然,非謂其行為並 不合乎修正前第六款之要件該當性。故行為人之數行為中縱 有已該當該條項第一、三、四、五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 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有該當同條項第六款之 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構成要件之行為時,自非可置而不論,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八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行為人如試圖以人為方式 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而使某種證券 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縱未符合第一五 百五十五條第一、三、四、五款規定之樣態(第二款已刪除 ),亦應以同條第六款規定規範之,故被告子○○之辯護人 為伊辯護稱:從法理上而言,該條第六款為概括規定,如行 為不符合其他款,自不應論以第六款云云,容有誤會。 ㈣本院依據譯文內容與上開查核報告所檢附台聯電、力新、金 利、同協、華韡及金橋等股票買賣情形與大盤買賣情形,認 為被告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所講述之附表所示內容已達間 接操縱股價之行為:
⒈被告子○○所講述內容:
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節目之始即強調「禮拜六喔... 三 點鐘的演講會說二點五十就爆滿,... 現場有八百個人、八 百個家庭以上...,這個是第一次組成的部隊,我講過散戶 變成法人的第一個部隊,... 接下來會在各地區成立其他部 隊」,節目中並持續以「我呼籲所有登峰造極的團隊,你現 在手中所有五小福的持股全部續抱好,你不要管大盤... 我 上次在節目上跟大家報告,我說我一定會調高他的目標價.. . 我只有講過一個目標,既然它叫同心協力,既然你們從這



麼久看了我的電視」、「請你記得,你一張都不要出,你一 張都不要賣就對了」、「我特別強調一件事情,買進之後不 要賣,因為這些股本小的股票,它在外的籌碼就是有限的, 你趁著它在整理在晃的時候把它接走,放在自己的保險箱」 、「所以這五檔五小福,各位如果憲在手中沒有的,你可以 進場」、「第一個華韡留著,續抱,不要賣,不要賣,不要 賣提醒三次... 喬福二十二點四你現在所看到的價格乘以二 ,不要賣千萬都不要賣,... 再來金橋剩下大概三百多張可 以買,你買進之後都不要賣」、「五小福全力買進」、「我 所有的會員都知道,... 我是金橋組... 因為你股票如果比 較多,你都不要賣,然後下檔這個地方都可以做買進,... 你只要告訴我我是金橋那一組就好了,有人說去年這樣子賠 下來二、三十塊就不見了,今年還給你,... 我帶著大家進 去買不要怕」等話語鼓吹不特定觀眾於附表所示各時間買進 伊所指示之股票,內容中雖有不斷提到「基本面」三個字, 但僅說明各股股票公司是何行業,完全無任何其他可供投資 人判斷該公司現行、未來營運、獲利狀況之分析,僅係如同 叫賣方式不斷彰顯自己多少會員可以同心買入以達到其所設 定之目標價云云。
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子○○講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內容,仍然以其所謂登峰造極之指揮系統指示投資人於特 定時間持續買進所謂之五小福,包括金橋、同協等股票,且 於下午一時節目開播之時即告訴投資人「你不要在乎大盤的 指數怎麼跑,它的量能怎麼樣,你只要把你的股票顧好,我 自動的,會大家一起用念力念上去」,除了不斷要求投資人 買進,不要賣出,並指出各股股價之漲停情形及其指揮系統 下能達成如何賺錢目標外,別無其他各檔股票之介紹。被告 子○○雖於其譯文中標示曾經提及百容該檔股票漲停,「半 年報八月底出來... 今年它預估的財測目標是不是稅後EPS 才零點五一... 上半年稅前盈餘達到五千三百二十八萬... 」等內容,惟此檔股票並不在起訴範圍內,難以此部分認定 被告子○○針對附表二所示各檔股票無操縱之行為。 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如附表一編號三號內容,針對同協 股票不斷報以目標張數。被告子○○認為伊於該日亦有提及 「我講過小型股票,你適合作多」、「去年你賠了二、三十 塊、三、四十塊的,我今年一次幫你討回來」、「我說股價 就是這樣子,如果我看好它下半年我現在一定買,一定買到 飽」、「十億以內的股本,只要後續基本面是強得,安心啦 」、「臺灣政府這樣拼經濟拼的這樣類的要死,我們也一起 來拼好不好」等語為伊該日講述之關鍵話語,然伊於譯文中



所標示此等內容仍未分析所謂基本面之內容,僅係告訴投資 人伊帶領大家賺錢云云。
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如附表一編號四號之內容鼓吹投資 人持續抱股。被告子○○於譯文中標示之「不要賺到害怕.. . 你要想想看過去輸了多少錢,現在不過讓你去把過去輸的 錢拿回來一點而已」、「因為節目當中我都會講基本面」 、「法人叫你買什麼你就買,外資看好什麼就買外資法人說 什麼,買沒有一個賺錢」、「我要帶著大家找一個方向,你 不能亂七八糟到處亂射飛鏢」、「我們要聚集一個力量喔, 就是臺灣股市,我們賺到錢我們可以消費」、「這邊是一群 熱愛臺灣的股市投資小額投資人,跟臺灣政府一起賓經濟, 投資獲利後消費振景氣,不管出身高低,不論省籍黨籍,臺 灣股市史無前例的自救團體,它的名字叫長紅軍,我始終要 相信一件事情,我今天帶大家賺錢並沒有罪過... 我不是在 報明牌,每一檔股票都有紮實的基本面」、「大家都想賺錢 ,郵局的也有,電信局的也有... 我們通通都稱為投資人, 八月二日以後通通叫做長紅軍,股市要拉長紅」、「股票市 場就是這樣,然後到時候你會聽到一大堆消息面,誹謗啦、 散佈謠言啦,最主要就是摧毀大家信心... 你要相信一件事 ,你現在所看到的,... 過去我所跟你講的都是事實」、「 沒有的人買進... 我在講每一檔股票以前是不是都是在講基 本面,比如說志聖它基本面就是一疊,... 每一檔股票都有 一個資料檔案」、「我在過去的五小福,包括在第二季... 我挑了一些股票出來,讓大家去買,然後我告訴大家,題材 性,尤其在第三季,第四季,只要你敢抱」等關鍵話語,仍 無分析內容,僅是要投資人相信伊所推薦股票,跟隨買進、 賺錢。
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子○○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內容持續鼓勵投資人買進華韡、金橋股票。而被告子○○所 提譯文中「這個是一個雜誌,喬福致力改善財務結構買回庫 藏股... 」、「空單就是未來的多單,都是未來的多單」、 「不是只會買漲停板的股票,要敢買跌停板的股票」、「你 有沒有想過,你買過跌停板的股票,你跌停板你只想出嗎, 不要出,你記得反向思考」、「不要讓空單得到利益,我講 過了就是這樣子,股票市場,非常簡單,不要因為這樣心理 面全部被打敗,喬福繼續吃,還剩下五十四張,跌停板打開 ,再吃一筆」、「因為你們敢買跌停板的股票,這就是你的 第一步了... 」、「記得一個觀念,不要怕跌停板,那個價 錢更便宜,比漲停板還便宜」等話語,被告繼續鼓吹投資人 買進,但為何原因?為何要不顧跌停情形而持續買進跌停板



之股票,亦未述及。
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內容 誘使投資人繼前日各股大跌後,再次進場買進股票。被告子 ○○於譯文中提及「只要我登峰造極所講過的任何一檔股票 我沒有放棄的理由,因為這些都擁有良好的基本面」、「這 五個小朋友,我帶著大家一路的波段的操作」、「我從來沒 有教你賣過任何一檔股票」、「我已經預告漲停板,八月四 日盤中節目,我跟你講八月四日跳空漲停」,仍係激勵投資 人不要賣出伊所鼓吹之股票,應一路續報。
⑦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內容 持續鼓勵投資人買進、續抱台聯電、力新、金利、同協、華 韡及金橋之股票。
⑧從上開被告子○○講述之內容,明顯無任何個股基本面分析 ,僅係一昧的彰顯自己有多少會員可以共同買進上開各股而 使股價上揚,以所謂的「部隊」、「長紅軍」之團體名稱鼓 吹投資人針對伊推薦的特定股票積極買進,並要求投資人不 要管大盤指數、不要怕跌停,伊將帶領大家賺錢云云,足證 其主觀上確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中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意圖。
⒉而證人姚芳輝、王運昌莊惠敏沈樺毓等人均因看到被告 子○○在登峰造極電視節目上之內容及演講而參加會員,並 依被告子○○之推薦而買賣股票,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並有會員蔡佳璋耿寶珍之陳報狀及上開會員名冊等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至一五五、一六九至一八八頁),被告 二人均同意引用上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四頁)。另證 人戊○○、甲○○、壬○○(更名前為傅韻芬)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參加高宏投顧公司會員,並依被告子○○於登峰 造極節目中內容決定買股票等情(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至五、十一至十四頁、同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十七、二十頁),而依現在社會常情,電視普及 ,電視節目為不特定人均可觀賞,被告子○○於電視節目中 為附表一所示言論,自足以使不特定人接收該等資訊後而影 響其投資股票之判斷,證人戊○○亦證以:參加高宏投顧公 司除了收到傳真以外,也會收看電視節目等詞(見本院卷三 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四頁),亦足徵之。 證人壬○○雖稱電視節目中也有介紹股票基本面,也沒有指 示一定價格買進等詞,惟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均係被告子○○ 直接推薦不特定投資人買進、續抱各該股票,已如上述,並 無基本面之分析,且持續鼓勵買進而使投資人加入買進行為 ,自足使該檔股票呈現上漲而以漲停板收盤之情勢,是證人



壬○○所為此部分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
⒊參以附表二所示各股股票交易情形: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顯示被告子○○以如附表一所示在特定時間指示投資人買 進各該股票,造成同協及金橋二檔股票自節目開播時起即紛 紛以外盤成交之買盤,即以賣價成交,顯示買盤力道強勁; 同協股價變化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於下午一時二十一分以 前累積委買張數僅十二張,惟自被告子○○以上開方式呼籲 投資人共同買進時起,累積委買張數即增至八十二張,總計 自下午一時許至一時三十分收盤為止,共成交六百七十二張 ,半小時內之成交價占當日上午九十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 易時間內成交總量之百分之二十九點六六,當日股價以漲停 板之三十四點四元作收,漲幅達百分之六點八三。金橋之股 價亦以漲停板之百分之二十九點八作收,情形如附表二編號 十八所示。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告子○○之指示 買進,造成台聯電、同協、金橋等三檔股票自節目開播時起 即紛紛湧入以外盤成交之買盤,最後均以漲停板之價格作收 ,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十九所示。③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被告子○○針對同協股票不斷報以目標張數,使 該檔股票以漲停板收盤,情形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④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子○○持續鼓吹不特定投資人不 要賣出,致使各股股價繼續走揚,造成金利及華韡皆以漲停 板價格開盤後,即未有大量賣單,維持漲停板價格作收;同 協及金橋則自節目開播起湧入以外盤成交之買盤,最後均以 漲停板收盤,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十四、二十所 示。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子○○持續鼓勵不特定 投資人買進華韡、金橋股票,造成華韡於下午一時十八分起 湧入買盤,將股價本為跌停板之二十四點八陸續買至二十六 元收盤;金橋部分雖以跌停板之三十八點六元收盤,惟收盤 前半小時投資人受伊影響買進成交量高達當日成交總量百分 之六十七點七二,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二一所示。⑥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子○○再次要求投資人進場買進, 造成台聯電、力新、金利、華韡及金橋等股票一反前日跌停 走勢,均以漲停板之價格作收,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七 、十六、二二所示。⑦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該六檔股票繼續 以漲停板價格作收,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八、十三 、十七、二三所示。
⒋且證人丑○○亦證述:依據櫃買中心公布「櫃檯買賣公布或 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參考 大盤及同類股指數加以分析,台聯電、力新、金利、同協、



華韡及金橋之股價均已達異常標準,並已向投資人公布上開 交易資訊等情(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十八、十九頁),並有上開查核報告檢附台聯電、力 新、金利、同協、華韡及金橋等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累計表附 卷供參(見刑警卷一第三四五至三五二頁)。
⒌又按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 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廢止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即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委任 人間具有委任關係,該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 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復為該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被告乙○○經營高 宏投顧公司,聘請被告子○○擔任分析師,不問被告乙○○子○○自均應遵循該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布施行,並依該法 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 定重新公布施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全文而不再 適用,然該重新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仍明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 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 用原則執行業務」,揭示相同之原則。惟被告子○○竟於登 峰造極電視節目中對委任人及會員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 票買賣進行推介,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及直 接推薦、勸誘投資個別股票之行為,而有違反伊行為時即上 開廢止前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於營業場所 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 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 測」、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涉有個股未來買賣價位研 判,或直接推薦或勸誘投資個別股票」之規定,經證管會以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財政四字第0九二0一四四0三九號處 分書命高宏投顧公司停止被告子○○執行業務六個月,停止 業務執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刑警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三頁 ),被告子○○確實以登峰造極節目對不特定投資人講述推 薦買進如附表二所示個股而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該特 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無誤。
⒍被告子○○雖辯稱:上開各股股價之後下跌是因為人為大量 放空單所致,與被告子○○先前推薦買進股票無關云云,並 聲請調附表二所示各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 十四日間融資、融券資料。從櫃買中心檢送融資融券交易行



情明細表內容:①台聯電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 二十三日間並無任何融資買進,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即開始有融資買進之紀錄,其數量從一千零六十三千股, 甚至到同年月三十一日之五千九百四十二千股,同年八月一 日益有三千二百六十八千股,數量均較同日融券賣出之一百 六十七千股(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一千九百零八千股、一 千一百八十四千股為多,至同年八月五日之後融資買進、融 券賣出之數量仍以融資買進為多,但比例則較上開期間差異 較小。②力新部分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融資買進為一千 一百零五千股,同日融券賣出為一百十七千股,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之融資買進為二千零二十八千股,同日則無融券賣出 之數量,且除同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一日間無融資買進外, 其餘至同年八月四日時間之融資買進數量均較融券賣出之數 十千股為多。至同年八月五日之後仍係以融資買進較融券賣 出數量為多。③金利部分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 月四日間,融資買進數量從二百六十六千股到一千三百十五 千股,其中同年八月一日數量高達二千七百六十二千股,與 同期間融券賣出數量為六十二千股至一百五十六千股不等, 比例差距亦多。至同年八月五日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仍 係以融資買進較融券賣出數量為多,融券賣出之數量亦無明 顯增加。④同協部分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四 日間,融資買進數量從九百九十八千股到一千一百零六千股 ,期間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 二十八日、八月一日之融資買進數量均有一千多千股,而融 券賣出數量在七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無融券賣出, 八月一日為七百二十二千股,其餘則維持在一百至三百千股 不等。至同年八月五日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仍係以融資 買進較融券賣出數量為多,融券賣出之數量亦無明顯增加。 ⑤華韡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間,融資買 進數量從一千五百零一千股到一千三百十七千股,期間七月 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均係一 千多千股,其餘則在幾百千股間不等;融券賣出除七月二十 八日、七月三十日為一百二十千股、一百九十八千股外,其 餘則在幾十千股間。至同年八月五日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期 間仍係以融資買進較融券賣出數量為多,融券賣出之數量亦 無明顯增加。⑥金橋部分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 月四日間,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九日之融資買進數量均 維持在一至二千千股,融券賣出數量除七月二十八日至七月 三十一日間有一至二百千股外,其餘均僅幾十千股。至同年 八月五日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仍係以融資買進較融券賣



出數量為多,融券賣出之數量亦無明顯增加。此有櫃買中心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櫃交字第0九五00三三六0八 號函檢送之融資融券交易行情明細表可參,上開各股在同年 八月五日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仍係以融資買進較融券賣 出數量為多,融券賣出之數量亦無明顯增加,難以證明被告 子○○所辯因為有人放空單所以股價下跌乙節屬實。 ⒎被告子○○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人王運昌等人證詞中亦提及是其自己決定買賣何檔股票,所 以證人買賣股票是基於自己的決定,與被告子○○無關等詞 ,惟被告子○○之言論間接影響不特定投資人判斷股票買賣 而達操縱股價之目的,是此買賣股票之行為自係由投資人所 為,而非由被告子○○所為,此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各款行為之不同,被告子○○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 足採。
⒏析上所述,被告子○○所為附表一所講述內容主觀上確有操 縱股價之犯意,亦確使觀看其節目之會員、不特定投資人依 其鼓吹卻無合理之判斷資訊買進股票,而達操縱股價之目的 。
㈤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子○○簽約時已明文不論在任何 媒體或場合發表有關證券分析事項必須符合公司及證期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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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