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
四八八號、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黃秋益」、「翁朴祥」及「卯○○」印章各壹個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為各工地臨時工之工 頭,負責替各工地承包商招攬臨時工多名參與工程,於各該 工地承包商支付臨時工之薪資後,並應各該工地承包商之要 求,提供各該工地實際上工之臨時工具領薪資之會計憑證予 各該工地承包商,以供各該工地承包商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薪資支出,惟壬○○竟與姜文財、甲○○、下列工地承包 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李勝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設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二三六巷二三弄二三號之廣倫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廣倫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平日除綜理廣倫公司之一切事務外,製作廣倫公司員 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壬○○於八十二年間,為廣倫公 司有關裝、接配線及鎖螺絲等勞務工作招攬臨時工,與李 勝財、姜文財(業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甲○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均明知姜文財、甲○○並非廣倫公司所僱用 之臨時工,廣倫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姜文財、甲○○ ,竟貪圖蠅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及使納稅義務人廣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廣倫公司位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四汴頭抽水站工務所內,由壬○○指示不知情之廣
倫公司員工,接續在李勝財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 憑證之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 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 份及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上虛偽填載姜文財、甲○○ 於八十二年期間每月向廣倫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後,姜文財、甲○○因貪圖 擔任納稅義務人廣倫公司報稅人頭每萬元可收取相當之代 價,旋即各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前開薪資表之蓋章欄上,再 由壬○○將上開不實之薪(工)資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廣倫 公司員工,由不知情之廣倫公司員工分別虛偽登載姜文財 及甲○○於八十二年度向廣倫公司各領取二十一萬六千元 及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在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八 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 額據以製作廣倫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將上開金額列為廣倫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於八十三年 一至三月報稅期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使納 稅義務人廣倫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九 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 性。嗣因姜文財之配偶辛○○○接獲姜文財扣繳憑單據以 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金枝為設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六巷一八號之金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枝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除綜理金枝公司之一切事務外,製 作金枝公司員工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壬○○於八十二年間,為金枝公司承包基隆大慶大城建 築綁鐵條工作招攬臨時工,與林金枝、姜文財均明知姜文 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 、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 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及黃秋益並非金枝公司 所僱用之臨時工,金枝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姜文財、 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顏 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林文 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及黃秋益,竟共同基於行使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 使納稅義務人金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 、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 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及黃秋益之同意,先利用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白伸吉」、「陳
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 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 」、「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 及「黃秋益」之印章各一個後,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由壬○○指示不知情之金枝公司員工,接續在林 金枝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金枝公司薪資表 上分別虛偽填載姜文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 賀、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 、高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及 黃秋益於八十二年期間向金枝公司分別領取薪資各十二萬 元後,旋即未經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 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 、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及黃秋益之同意,由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偽造之「白伸吉」 、「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 「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 高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王 正龍」及「黃秋益」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枝公司薪資表上,以偽造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 賀、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 、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及黃秋益分別向金枝 公司領取該年度薪資十二萬元證明之私文書,進而由姜文 財持其印章蓋用於前開金枝公司薪資表之蓋章欄上,再由 壬○○將上開不實之金枝公司薪資表交付予金枝公司員工 ,而足生損害於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 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 、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及黃秋益,再由不知情之金枝 公司會計分別虛偽登載姜文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 、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 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 正龍及黃秋益於八十二年期間向金枝公司分別領取薪資各 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在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八十 二年度扣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 據以製作金枝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將上開金額列為金枝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於八十三年一 至三月報稅期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 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使納稅 義務人金枝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四萬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及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
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林 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及黃秋益。
(三)林昭君為設在基隆市○○區○○路一二號之協興隆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協興隆公司之一切事務外 ,製作協興隆公司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清華於八十二年間,為協興隆公司臺北縣中和市錦 和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有關鋼筋捆縛工作招攬臨時工,與林 昭君、李清華、姜文財、甲○○均明知姜文財、甲○○並 非協興隆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協興隆公司並未給付任何 薪資予姜文財、甲○○,竟貪圖蠅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使納稅義務人協興 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由壬○○接續在林昭君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於會 計憑證之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 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 上虛偽填載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 五月、六月、七月及八月分別向協興隆公司領取薪資二萬 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 及一萬六千元,並在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 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 月份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上虛偽填載姜文財於八十二 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 九月及十月分別向協興隆公司領取薪資二萬六千元、二萬 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 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及六千元後 ,姜文財、甲○○因貪圖擔任納稅義務人協興隆公司報稅 人頭每萬元可收取相當之代價,旋即各持其等印章蓋用於 前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之本工資如數領訖無額欄內, 再由壬○○將上開不實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交付予李 清華,再轉交不知情之協興隆公司員工,由不知情之協興 隆公司員工分別虛偽登載姜文財及甲○○於八十二年度向 協興隆公司各領取二十四萬元及十五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 在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 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協興隆公司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 協興隆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報稅期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協興隆公 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九千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四)吳移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罰金銀元二萬元,緩刑伍年確 定)為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七巷三四弄六四號四樓 之得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得晉公司之一切事 務外,製作得晉公司員工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與壬○○、姜文財、甲○○、己○○(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李林明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確定)均明知姜文財、甲○○、翁朴祥、林宜淋及卯○○ 並非得晉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得晉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 資予姜文財、甲○○、翁朴祥、林宜淋及卯○○,竟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使納 稅義務人得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委請李林明珠為 其找人頭報稅,李林明珠則以擔任納稅義務人得晉公司報 稅人頭之人每萬元可收取二百元,己○○、壬○○每萬元 可各收取五十元之代價,委請己○○、壬○○為其找人頭 報稅。壬○○、己○○因貪圖前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翁朴祥、林宜淋及卯 ○○之同意,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翁朴祥」及「卯○○」之印章各一個後,於八 十三年年底某日,在得晉公司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 四汴頭抽水站工務所內,由己○○、壬○○指示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吳移民業務上製 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分別虛 偽填載姜文財、甲○○及卯○○於八十三年期間向得晉公 司分別領取薪資各二十萬元,在勤務報酬支出憑證上虛偽 填載翁朴祥於八十三年期間向得晉公司領取薪資二十萬元 ,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虛偽填載林宜淋於八十三年期間 向得晉公司領取薪資二十萬元後,旋即未經翁朴祥、林宜 淋及卯○○之同意,持上開偽造之「翁朴祥」、「林宜淋 」及「卯○○」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所 得扣繳憑單卡、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 切結書上,並偽造「卯○○」之指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及切結書上,以偽造翁朴祥、林宜淋及 卯○○分別向得晉公司領取該年度薪資二十萬元證明之私 文書,進而由姜文財、甲○○各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前開工 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之各月份領款人蓋章欄上,並書立切結
書,再由壬○○依不知情之李林明珠之指示,將上開不實 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勞務報酬支 出憑證及切結書交付予吳移民所僱請不知情之得晉公司會 計,而足生損害於翁朴祥、林宜淋及卯○○,再由不知情 之得晉公司會計分別虛偽登載姜文財、甲○○、翁朴祥、 林宜淋及卯○○於八十三年度向得晉公司各領取二十萬元 之不實事項在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八十三年度扣 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 得晉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 金額列為得晉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於八十四年一至三月報 稅期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得 晉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翁朴祥 、林宜淋及卯○○。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調查之證據部分固屬被告壬○○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曾分別為廣倫公司、
金枝公司、協興隆公司及得晉公司招募臨時工,並代廣倫 公司、金枝公司、協興隆公司及得晉公司收取臨時工之薪 資表等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跟伊住在一起,在開計程 車,拜託伊讓他擔任報稅人頭,姜文財那時身體有病,伊 不得已才讓他們擔任報稅人頭,除姜文財、甲○○以外之 人都有在工地工作,並請領薪資,伊只是負責將薪資表送 給廣倫公司:又己○○叫伊等去得晉公司四汴頭抽水站工 地做工,並說做完後可以報稅金,伊跟伊帶去的臨時工下 工後在工務所內報薪資表,寫好後交給工務所內職員,工 務所職員還一個一個用身分證對照;金枝公司基隆大慶大 成建築工程部分伊有雖有虛報薪資,但那是因為林海清拿 假的資料給伊,伊帶去的人都有在那裡工作云云。經查: (一)李勝財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巷二三弄二三 號之廣倫公司負責人,林金枝為設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六巷一八號之金枝公司負責人,林昭君為設在基隆 市○○區○○路一二號之協興隆公司負責人,吳移民為 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七巷三四弄六四號四樓之得 晉公司負責人。吳移民委請李林明珠為其找人頭報稅, 李林明珠則以擔任納稅義務人得晉公司報稅人頭之人每 萬元可收取二百元,己○○、被告每萬元可各收取五十 元之代價,委請己○○、被告為其找人頭報稅。被告明 知姜文財、甲○○並非廣倫公司、金枝公司、協興隆公 司及得晉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廣倫公司、金枝公司、 協興隆公司及得晉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姜文財、甲 ○○,竟在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 、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 、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薪(工)資表上虛偽填載姜文 財、甲○○於八十二年期間每月向廣倫公司分別領取薪 資一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在金枝公司薪資表上虛偽 填載姜文財於八十二年期間向金枝公司領取薪資十二萬 元,在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 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 證上虛偽填載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四 月、五月、六月、七月及八月分別向協興隆公司領取薪 資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 、二萬元及一萬六千元,在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 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 九月份、十月份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上虛偽填載姜 文財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
、七月、八月、九月及十月分別向協興隆公司領取薪資 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 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六千元、 二萬六千元及六千元,在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分別虛 偽填載姜文財、甲○○於八十三年期間向得晉公司分別 領取薪資各二十萬元。再由被告將上開不實之薪(工) 資表交付予廣倫公司員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金枝 公司薪資表交付予金枝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協興隆 公司付工資憑證交付予李清華,再轉交不知情之協興隆 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及如附表 一所示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勞務 報酬支出憑證及切結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得晉公司會計。 嗣後由廣倫公司員工分別虛偽登載姜文財及甲○○於八 十二年度向廣倫公司各領取二十一萬六千元及十八萬元 之不實事項在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由金枝公司 會計分別登載姜文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 賀、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 賢、高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 龍及黃秋益於八十二年期間向金枝公司分別領取薪資各 十二萬元之事項在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由協興 隆公司員工分別虛偽登載姜文財及甲○○於八十二年度 向協興隆公司各領取二十四萬元及十五萬六千元之不實 事項在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由得晉公司會計分 別登載姜文財、甲○○、翁朴祥、林宜淋及卯○○於八 十三年度向得晉公司各領取二十萬元之事項在員工八十 三年度扣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 額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 為各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於報稅期間某日,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使廣倫公 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九千元,使金枝 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四萬元,使協 興隆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九千元, 使得晉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 等事實,復經姜李雪花、李勝財、甲○○、己○○、林 昭君、李清華、林金枝、吳移民、李林明珠、陳文鋒、 翁朴祥及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八十二年一月 份、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 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 薪(工)資表、切結書、八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金枝公司薪資表、協興隆公司付
工資憑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及 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財北國稅萬服字第九○○○一六六八號 函及其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年 四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萬徵創字第九○○六一四一一號 函及其檢附之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九○○○八 二九五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檢送之檢舉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談 話筆錄、殘障手冊、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扣 繳憑單、簡函、說明書、就業情形說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 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蒐集營利事業虛報薪資 查核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除姜文財、甲○○以外之人都有在工地工 作,並請領薪資,伊只是負責將薪資表送給廣倫公司: 又己○○叫伊等去得晉公司四汴頭抽水站工地做工,並 說做完後可以報稅金,伊跟伊帶去的臨時工下工後在工 務所內報薪資表,寫好後交給工務所內職員,工務所職 員還一個一個用身分證對照云云。惟查,證人吳移民於 偵查中供稱:為了取得報稅資料,每申報一萬元薪資需 再給付三百元報酬等語,證人李林明珠於偵查中亦供稱 :要報稅時,吳移民說伊工人很多,找找看有沒有未申 報所得稅的人,借他們的名義來申報所得,伊朋友周榮 雄(即己○○)、被告即拿整疊報稅資料給伊,申報資 料是已寫好由周榮雄和好幾個工人一起拿到板橋四汴頭 抽水站的工務所,被告說這些都是他的工人,報二十萬 沒關係,吳移民當場就把報稅的代價每一萬元三百元交 給被告跟己○○,被告與己○○再發給工人等語,且姜 文財、甲○○、翁朴祥、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伊等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在得晉公司或其承攬工地工作支 薪等語明確,而林宜淋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在得晉公司工 作,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 堂、顏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林文 杰、林金村、王正龍及黃秋益於八十二年間均非金枝公
司承包基隆大慶大城建築綁鐵條工程所僱用之臨時工, 亦未曾收受金枝公司薪資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檢送之檢舉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談 話筆錄、殘障手冊、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扣 繳憑單、簡函、說明書、就業情形說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 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蒐集營利事業虛報薪資 查核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金枝公司基隆大慶大成建築工程部分伊雖 有虛報薪資,但那是因為林海清拿假的資料給伊云云。 證人林海清於偵查中固供稱:被告是八十一、二年間伊 在基隆大慶建設工地的工頭,被告提出之「林阿田」相 片是伊本人,林阿田切結書是伊偽造拿給被告,有幾個 工人資料是假的,伊是工人之一,那些工人也是伊叫的 等語。惟觀之被告前提出林清海交付之切結書背面所載 工人均非本件被告交付金枝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枝公 司薪資表上虛偽填載之姜文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 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 杰、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吳英 賢、王正龍及黃秋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 正為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復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業經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 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 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 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 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 ,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 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 一款亦有規定。觀諸本件卷附薪(工)資表、金枝公司薪 資表、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勤 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文書,其等文書上 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均經領款人蓋章簽收,均屬薪資印 領清冊性質,是應認前揭薪(工)資表、金枝公司薪資表 、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勤務報 酬支出憑證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會計憑證。次按薪資表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 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 一五四號判決可資憑參。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 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 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 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 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 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 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李勝財、 林金枝、林昭君及吳移民分別係廣倫公司、金枝公司、協 興隆公司及得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 明知姜文財、甲○○於八十二年間未在廣倫公司工作,姜 文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 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高世欽、杜萬發 、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及黃秋益於八十二年 間未在金枝公司工作,姜文財、甲○○於八十二年間亦未 在協興隆公司工作,姜文財、甲○○、翁朴祥、林宜淋及 卯○○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得晉公司工作,卻與被告、姜 文財、甲○○、李清華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薪(工)資 表、金枝公司薪資表、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工資所得 扣繳憑單卡、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分別 上虛列姜文財、甲○○於八十二年間向廣倫公司領取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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