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施盈志律師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壬○○
樓
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孔繁綺律師
張耀騰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
883號、93年度偵字第20295號)後,經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癸○○、辛○○、壬○○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對於共同被告之證述。 (二)證人己○○○、丙○○、乙○○、葉昌吉、戊○○、 甲○○、林永銘、袁祝泰、陸發楷、楊振華、李煥、 李之萃、子○○、林娟圩、沈佳蓉、庚○○、王秀媚
、李慶安、李慶華、王俊、楊振華、劉其治、吳清基 、林良娥之證詞。
(三)卷附金甌女中教科書籍代辦合約書、美新圖書教育用 品有限公司聲明、金甌女中現金帳冊、金甌女中85學 年度第2學期至8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自強活動補 助經費來源及計畫表、85學年度第2學期至89學年度 第1學期書款付款明細、實收實付書款總結餘表、86 學年度第2學期至88學年度第2學期收款明細、華僑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癸○○帳戶存摺類存款存入 憑條、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信義 分行00000000000號癸○○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 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金甌女中帳戶往來明細、第 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金甌女中實習商店帳 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支票10紙(PQ0000000、BB0 000000、BB0000000、BE0000000、BB0000000、E0000 000、E0000000、E0000000、PQ0000000、KB0000000 )、金甌女中出納組便條、金甌女中永和分部88學年 度第2學期至89學年度第1學期書籍簿本繳費一覽表、 金甌女中壬○○保管帳目明細表、臺北東門郵局 00000000 0000號壬○○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內湖郵 局00000000號壬○○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壬○○帳戶往來明細、彰化銀行東門分行43508 3藍 碧霞帳戶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水單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一般單筆投資申請書兼登錄單、 信託基金贖回登錄單、贖回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 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信託帳戶個 別投資標的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李之萃92年2 月18日簽呈、金甌女中92年2月19日支出傳票、定期 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移交清冊、癸○○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娟圩87年度至9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沈佳蓉9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甌女中87學年度 第1學期、88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通訊錄、金甌女 中87年11月份、12月份、89年8月份、9月份、90年2 月份、3月份、5月份、91年1月份、2月份薪資明細表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林娟圩帳戶往來 明細、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沈佳蓉帳戶 往來明細、中央選舉委員會92年6月30日0920013043
號函、94年1月10日中選法字第094350003號函、臺北 市教育局92年12月25日北市教一字第0924 0197300號 函、教育部93年11月17日台高㈣字第09301 53834號 函、華僑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第 一銀行送款簿、84學年度至89年7月15日止、90年9月 24日至91年2月1日止教務處寒暑假輔導費結餘款明細 表、輔導費支出明細表、統計表、收入概況表、金甌 女中壬○○保管帳目一覽表、吳清基郵政劃撥帳戶存 款明細表、賴士葆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李 之萃94年5月27日證明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月26日證保稽字第0950004229號函附羅 亨湖之集保戶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表及保管劃撥戶異 動分類帳資料、金甌女中95年11月23日金會字第0953 0024100號函、壬○○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癸○○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之 宣告。並願支付新台幣50萬元於國庫(已於95年12月1日 履行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 ㈡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之宣告 。並願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國庫(已於95年11月29日履行 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 ㈢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宣 告,並願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國庫(已於96年3月5日履行 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癸○○已支付被害人金甌女中新台幣150萬元之賠償 金,並經被害人金甌女中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有卷附金甌女中同意書1紙可稽。 ㈡被告辛○○已支付被害人金甌女中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 ,並經被害人金甌女中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有卷附金甌女中同意書1紙可稽。 ㈢被告壬○○已與被害人金甌女中完成相關款項結算清償並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金甌女中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卷附金甌女中同意書1紙可稽。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