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6年度,77號
TCDV,96,除,77,2007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8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 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5月16日,是至95年8月16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11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2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7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天鹿國際企業有限公│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95年4月6日 │54,700元 │0000000 │ │
│ │司 蔡順發 │行 │ │ │ │ │
├──┼─────────┼─────────┼───────────┼────────┼────────┼──┤
│002 │天鹿國際企業有限公│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95年3月27日 │8,800元 │0000000 │ │
│ │司 蔡順發 │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