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72號
TNDV,105,消債更,272,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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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宴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宴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宴雪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1,748,915 元,為清理聲請人自身債務加計聲 請人父親借用聲請人名義所積欠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 規定,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銀行 提供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償還5,178 元之還款 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協商並 未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坤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坤威公司 ),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須支出房租、餐費、水電費 、瓦斯費、勞健保費、電信費、扶養費用、交通費等費用, 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48,915 元,未逾12,000,000元 ,前曾與債權人間進行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



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及其父母親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國泰銀行函覆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坤威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等 語。經本院函詢坤威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聲請人105 年10月 之薪資單,其上載明聲請人自103 年10月任職至今每月薪資 為22,000元,另中秋節有發放禮盒,及新年紅包2,600 元、 開工紅包600 元等語,此有坤威公司106 年2 月17日回覆文 1 紙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 ,則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349572號 函附卷可稽。依此,應認聲請人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2,229元【計算式:{22,000元× 28月+(2,600 元+600 元)×2 }÷28月≒22,2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按:106 年之春節為106 年1 月底,依 社會習俗,公司發放新春紅包及開工紅包予員工通常在春節 後,故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聲請人應僅領取2 次新春紅包及開工紅包),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尚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相符,參以聲請人目前並未由任職單位投保勞保、健保,係 由聲請人自行投保健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資訊查詢 紀錄、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各1 份可憑,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 之健康醫療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聲請人 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每月健保費749 元,自應准予列 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2,197元為宜。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與其他兄弟姊妹共3 人分擔扶養母親卓素珍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母親卓 素珍出生於00年00月0 日,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罹 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業據聲請人提出卓素 珍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可認卓素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卓素珍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又卓素珍於104 年5 月分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34,481 元及 一次退休金1,298 元,另自105 年6 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 保險王文海遺屬年金給付2,268 元,然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 之津貼、補助,分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3日保 普老字第10660026710 號函、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府 社助字第1060349572號函各1 紙為憑。衡之卓素珍雖於104 年5 月領有老年給付及一次退休金合計135,779 元【計算式 :134,481 元+1,298 元=135,779 元】,然迄今已逾2 年 ,並無列計為卓素珍之收入之必要。故依上開每人11,448元 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所領遺屬年金給付2,268 元後之餘 額,再與聲請人之其他3 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 月支出卓素珍之扶養費用,應以2,295 元為度【計算式:( 11,448元-2,268 元)÷4 人=2,295 元】。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5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 償還5,178 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其提出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核與國泰銀行106 年2 月21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暨附件資料相符。此外,聲請人另積欠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昇資管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上 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中信銀行覆 稱其就本件聲請人有2 筆債權,其一為信用卡債權,其一為 房屋貸款之拍賣不足額債權(下稱房貸債權),信用卡債權 業已列入國泰銀行所提出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中,該行就 房貸債權則願提供以債權總額342,701 元分120 期、年利率 百分之3 、第1 期至第119 期繳付3,310 元、第120 期繳付 4,467 元等語;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覆稱願提供以債權總額48 ,625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3 、第1 期至第83期繳付579 元、第84期繳付568 元等語;榮昇資管公司覆稱願提供以債 權總額50,531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3 、第1 期至第83期 繳付602 元、第84期繳付565 元等語;新光銀行覆稱其就本



件聲請人有2 筆債權,其一為信用貸款債權,其一為中小企 業貸款債權,該2 筆債權均未列入國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中,該行願提供以債權總額2,693,832 元分 120 期、每期繳付24,052元等語,此有中信銀行106 年2 月 22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06 年3 月6 日民事陳 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榮昇資管公司106 年3 月6 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銀行106 年2 月24日及106 年6 月2 日陳報 狀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上開4 筆債權 之金額,加計國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即 每月繳付5,178 元,最少為33,673元【計算式:3,310 元+ 568 元+565 元+24,052元+5,178 元=33,673元】。而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22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 ,197元及扶養母親卓素珍之必要費用2,295 元後,僅餘7,73 7 元【計算式:22,229元-12,197元-2,295 元=7,737 元 】,顯不足以清償前揭還款方案應清償之每月金額。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條件及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還款方案,應堪採信。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 棟及 汽車1 部,然價值僅有231,2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仍無法清償聲 請人之債務。是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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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