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5年度,4號
TNDV,105,家簡上,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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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曹述民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參加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
      江曹月緣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曹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6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曹其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自明。本件分割遺產對於被 告等之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景 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本院另訂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次合法通知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 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乙○○均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曹其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時,有4位繼承 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繼



承人曹其昌之養女)、及被上訴人劉巧英(原為大陸籍人 士,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配偶),被上訴人劉巧英於103年2 月24日死亡,因被上訴人劉巧英繼承人有無不明,經上訴 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鈞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 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劉 巧英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時,身後遺有郵局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16,771元、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劉巧英均為曹其昌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案,現金存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各繼 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關於不動產即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 部分,被繼承人原持分面積不大且屋齡老舊,經濟價值不 高;佐以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乙○○為親兄弟外,係於處 理繼承事宜調閱戶籍謄本方得知被繼承人曹其昌另有收養 被上訴人甲○○○,在此之前與被上訴人甲○○○並不熟 稔;另被繼承人生前配偶劉巧英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離境返 回中國地區居住,並於103年2月24日亦已離世,兩造感情 淡薄,鮮少往來,如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管 理使用不甚便利、將使產權關係複雜、減損房地價值,不 敷經濟效益,故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變 賣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上開遺產,各共有人間就遺 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公同共有關係盡早終止 ,爰予就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分割之判決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請准就存款部分 按各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不動產部分變賣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曹其昌死後,其所遺 留之不動產貸款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繳納,被上訴人 乙○○已繳納461,428元:被上訴人乙○○另有支出被繼 承人曹其昌喪葬費用454,700元,且未來遷移遺產內之神 主牌位預估亦要95,000元。
(二)被上訴人甲○○○陳述略以:同意存款按各繼承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乙○○償還遺產的房屋貸款係屬全體



繼承人之連帶債務,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另僅就被上訴 人乙○○已支出之454,700元之喪葬費用,依一般保險就 喪葬費支出的認定基準,就30萬元部分以內不爭執,預估 之遷移神主牌位費用95,000元尚未支出,不得扣除。(三)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曹其昌與前 妻曹王來妹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曹其 昌之養女、被上訴人劉巧英為被繼承人曹其昌再婚之配偶, 被繼承人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及關係人劉巧英依法為被繼承人曹 其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上訴 人劉巧英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劉巧英之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其昌死亡後遺有郵局現金存款416, 771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 戶籍謄本3件、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餘額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被上訴人乙○○、甲○○ ○對上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 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自屬有據。查本件系爭遺產為存款1筆及不動產2筆,除被上 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場表示意見外, 其餘被繼承人曹其昌之繼承人均同意就存款部分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不動產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然被上訴人乙○○另辯以被 繼承人曹其昌之喪葬費用454,700元已由其墊付,而應先自 遺產中支付扣還予其,並提出隆田齋善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 細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 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被上訴人乙 ○○所辯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上訴人



甲○○○雖陳稱依一般保險就喪葬費支出的認定基準,其僅 就上開被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於30萬元範圍以內不 爭執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未具體指明上開被上 訴人乙○○所提出之隆田齋善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中之 支出細項何者不當,是尚難僅依被上訴人甲○○○空言指陳 ,即認定被上訴人乙○○支出之被繼承人曹其昌之喪葬費用 應限於30萬元之範圍內,本院綜參上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乙○○再辯稱未來遷移遺產內之神主牌 位預估要花費95,000元,以及其有繳納系爭遺產貸款等語, 惟除上開預估遷移神主牌位費用因被上訴人乙○○尚未墊付 ,無從由遺產中支付扣還予被上訴人乙○○外,且系爭遺產 之貸款,亦係屬被繼承人曹其昌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連帶債務 ,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 ,被上訴人乙○○若為全部清償,自應依法另對於他債務人 求償,與本案分割遺產應審酌事項無涉,附此指明。六、綜上,原審以兩造於未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現上訴人業 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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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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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變價分割,變價後│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 │所得價金由被上訴│
│ │樓,權利範圍全部) │人乙○○先取得新│
├──┼─────────────────┤臺幣37,929元,餘│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利範圍5,098/1,000,000 │例各分得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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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網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本金新臺幣416,77│
│ 3 │存款新臺幣416,771元 │1元由被上訴人曹 │
│ │ │逑忠全部取得,孳│
│ │ │息由兩造依應繼分│
│ │ │比例各分得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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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