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賴丙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賴阿美
陳賴秀玉
賴秀雀
賴正義
賴馮金枝
賴來福
陳賴來于
賴瓊蘭
賴增仰
賴沅池
賴祐平
賴雅惠
賴惠敏
賴郭玉
賴水成
賴國憲
伍賴富美
楊茂星
楊茂宗
楊茂成
楊玉水
楊進山
楊進順
周楊季月
王楊秀菊
楊秀里
王賴菊枝
楊舒閔
楊麗慧
郭美秀
楊淳筑
楊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明中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賴阿美、陳賴秀玉、賴秀雀 、賴正義、賴馮金枝、賴來福、陳賴來于、賴瓊蘭、賴增 仰、賴沅池、賴祐平、賴雅惠、賴惠敏、賴郭玉、賴水成 、賴國憲、伍賴富美、楊萬見、楊茂星、楊茂宗、楊茂成 、楊玉水、楊進山、楊進順、周楊季月、王楊秀菊、楊秀 里、王賴菊枝等28人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兩造應就被繼 承人賴明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道、面積36平方公尺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因被告楊萬見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萬見部分之起訴,並請 求追加楊舒閔、楊麗慧、郭美秀、楊淳筑、楊竣欽為被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
(二)被告李賴阿美、陳賴秀玉、賴秀雀、賴正義、賴馮金枝、 賴來福、陳賴來于、賴瓊蘭、賴增仰、賴沅池、賴祐平、 賴雅惠、賴惠敏、賴郭玉、賴水成、賴國憲、伍賴富美、 楊茂星、楊茂宗、楊茂成、楊玉水、楊進山、楊進順、周 楊季月、王楊秀菊、楊秀里、王賴菊枝、楊舒閔、楊麗慧 、郭美秀、楊淳築、楊竣欽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明中於民國(下同)67年10 月25日死亡,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原應為其配偶賴蘇 血及子女即訴外人賴飛龍、賴春良、賴丙子、賴丙茂、楊賴 景春及原告賴丙榮、被告王賴菊枝等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嗣因訴外人賴蘇血於68年5 月14日死亡,賴飛龍、賴丙子 亦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50年8 月17日、53年2月9日死亡,依 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正義、李賴阿美、陳賴秀
玉、賴秀雀代位繼承賴飛龍之應繼分,被告賴雅惠、賴惠敏 代位繼承賴丙子之應繼分;又賴春良於99年7 月22日死亡, 由被告賴馮金枝、賴來福、賴增仰、賴沅池、賴祐平、陳賴 來于、賴瓊蘭繼承其應繼分;賴丙茂於83年7 月30日死亡, 由被告賴郭玉、賴水成、賴國憲、伍賴富美繼承其應繼分; 楊賴景春於96年2 月15日死亡,楊賴景春之配偶楊萬見於99 年10月2日死亡,其長男楊茂昆於98年4月19日死亡,楊茂昆 之長男亦於98年3 月16日死亡,故由被告楊茂星、楊茂宗、 楊茂成、楊玉水、楊進山、楊進順、周楊季月、王楊秀菊、 楊秀里、楊舒閔、楊麗慧、郭美秀、楊竣欽、楊淳筑繼承其 應繼分。因此,被繼承人賴明中之遺產繼承人應為兩造共計 33人,各繼承人之分割比例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 累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之應繼分欄所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迄未辦理分 割,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楊茂宗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被告李賴阿美、陳賴秀玉、賴秀雀、賴正義、賴馮金枝、賴 來福、陳賴來于、賴瓊蘭、賴增仰、賴沅池、賴祐平、賴雅 惠、賴惠敏、賴郭玉、賴水成、賴國憲、伍賴富美、楊茂星 、楊茂成、楊玉水、楊進山、楊進順、周楊季月、王楊秀菊 、楊秀里、王賴菊枝、楊舒閔、楊麗慧、郭美秀、楊淳築、 楊竣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賴明中於67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 兩造均為賴明中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賴明中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61頁),並為被告楊茂 宗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第1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明中之繼承人,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繼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 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繼 承人賴明中於67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育有賴飛龍、賴春 良、賴丙子、賴丙茂、楊賴景春、原告賴丙榮、被告王賴 菊枝共7名子女,賴飛龍於繼承開始前之50年8月17日死亡 ,其育有被告賴正義、李賴阿美、陳賴秀玉、賴秀雀4 名 子女;賴春良於99年7 月22日死亡,其與被告賴馮金枝育 有被告賴來福、賴來仰、賴沅池、賴祐平、陳賴來于、賴 瓊蘭6名子女;賴丙子於繼承開始前之53 年2月9日死亡, 其育有被告賴雅惠、賴惠敏2名子女;賴丙茂於83年7月30 日死亡,其與被告賴郭玉育有被告賴水成、賴國憲、伍賴 富美3名子女;楊賴景春於96年2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楊 萬見育有楊茂昆、被告楊茂星、楊茂宗、楊茂成、楊玉水 、楊進山、楊進順、周楊季月、王陽秀菊、楊秀里9 名子 女,楊萬見於99年10月2日死亡,楊茂昆於92年4月19日死 亡,其與配偶楊吳曲雙育有楊文雄、被告楊舒閔、楊麗慧 3 名子女,嗣楊茂昆與吳曲雙離婚,其中楊文雄業已於98 年3 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告郭美秀育有被告楊竣欽 、楊淳筑2 名子女,是於被繼承人賴明中死亡後,其土地 由兩造共3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情,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經被告楊茂 宗同意,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為任何表示,故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形 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聲請假執行,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裁判費收 據可稽,而被告人數眾多,如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微小,且原告亦同意由其單獨負擔訴訟費 用,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賴正義 │1/28 │
├───┼──────┼──────┤
│2 │李賴阿美 │1/28 │
├───┼──────┼──────┤
│3 │陳賴秀玉 │1/28 │
├───┼──────┼──────┤
│4 │賴秀雀 │1/28 │
├───┼──────┼──────┤
│5 │賴馮金枝 │1/49 │
├───┼──────┼──────┤
│6 │賴來福 │1/49 │
├───┼──────┼──────┤
│7 │賴增仰 │1/49 │
├───┼──────┼──────┤
│8 │賴沅池 │1/49 │
├───┼──────┼──────┤
│9 │賴祐平 │1/49 │
├───┼──────┼──────┤
│10 │陳賴來于 │1/49 │
├───┼──────┼──────┤
│11 │賴瓊蘭 │1/49 │
├───┼──────┼──────┤
│12 │賴雅惠 │1/14 │
├───┼──────┼──────┤
│13 │賴惠敏 │1/14 │
├───┼──────┼──────┤
│14 │賴郭玉 │1/28 │
├───┼──────┼──────┤
│15 │賴水成 │1/28 │
├───┼──────┼──────┤
│16 │賴國憲 │1/28 │
├───┼──────┼──────┤
│17 │伍賴富美 │1/28 │
├───┼──────┼──────┤
│18 │賴丙榮 │1/7 │
├───┼──────┼──────┤
│19 │郭美秀 │1/630 │
├───┼──────┼──────┤
│20 │楊竣欽 │1/630 │
├───┼──────┼──────┤
│21 │楊淳筑 │1/630 │
├───┼──────┼──────┤
│22 │楊舒閔 │1/210 │
├───┼──────┼──────┤
│23 │楊麗慧 │1/210 │
├───┼──────┼──────┤
│24 │楊茂星 │1/70 │
├───┼──────┼──────┤
│25 │楊茂宗 │1/70 │
├───┼──────┼──────┤
│26 │楊茂成 │1/70 │
├───┼──────┼──────┤
│27 │楊玉水 │1/70 │
├───┼──────┼──────┤
│28 │楊進山 │1/70 │
├───┼──────┼──────┤
│29 │楊進順 │1/70 │
├───┼──────┼──────┤
│30 │周楊季月 │1/70 │
├───┼──────┼──────┤
│31 │王陽秀菊 │1/70 │
├───┼──────┼──────┤
│32 │楊秀里 │1/70 │
├───┼──────┼──────┤
│33 │王賴菊枝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