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0號
TNDV,105,婚,70,2017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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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0號
                    105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程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胡美燕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8頁「⒎以上總計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216,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74,100+417+187+48,203.5+536+71,266.25+536+7536+71,226536+71,266.25+320+15,902.8+139,092+11,58+139,092+11,500+500,000+510,230.52+559,30,230.52+559,331+449,897+802,2479,897+802,247+33,417=4,216,647.07)」之記載應更正為「⒎以上總計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216,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74,100+417+187+48,203.5+536+71,266.25+320+15,902.8+139,092+11,500+500,000+510,230.52+559,331+449,897+802,247+33,417=4,216,647.07)」;第32頁「⒎以上總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5,01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04,335+304+2,176,625+14+ 2,115.7824+2,115.7824+2,115.75.7824+2,115.7824+5,818.4016+793,437.652+1,343,192+125,422+744,836-3,879,497=5,018,7=5,018,718.62)」之記載應更正為「⒎以上總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5,01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04,335+304+2,176,625+14+ 2,115.7824+2,115.7824+5,818.4016+793,437.652+1,343,192+125,422+744,836-3,879,497=5,018,718.62)」。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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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