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 者,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是本 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普立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立擎公司)、 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立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並分24期按月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付,如有未依 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普立擎企業有限公 司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普立擎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普立擎公司 資料查詢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 被告普立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 謄本2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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