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74號
TCDV,96,訴,37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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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本金部 分,變更聲明為「00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於94年 12月1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楊森記楊仕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共分12期,按月攤還本金80000元,利息 按借款餘額計付,剩餘本息到期一次償還,又利息按原告放 款基準利率加年率3.72碼機動調整(現利率4‧57% ),且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因借款人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貸有 三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僅分擔1/3之債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表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其係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尚未還清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連 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1/ 3之債務云云,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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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