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號
TNDV,104,訴,25,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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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聖文律師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郭國棟
      郭寶祥
      毛足子
      郭健夫
      郭枝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振
被   告 郭義順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郭錦聰
      郭文華
      郭崇仁
      郭鴻年
      郭群豪
      郭博仲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松從
被   告 郭昆淵
訴訟代理人 郭瑞億
被   告 郭眞郎
      郭世豪
      郭世勳
      林蕾
      郭蓋世
      郭泰廷
      郭廷魁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廷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八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國棟郭寶祥毛足子郭健夫取得,並按原告、被告郭寶祥郭健夫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郭國棟毛足子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昆淵取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七五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眞郎郭世豪郭世勳林蕾郭蓋世郭泰廷郭廷魁郭廷鑑取得,並按被告郭眞郎林蕾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郭世豪郭世勳郭蓋世郭泰廷郭廷魁郭廷鑑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G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錦聰郭文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H部分面積五二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松從郭崇仁郭鴻年郭群豪郭博仲取得,並按被告郭崇仁郭群豪郭博仲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被告郭松從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七,被告郭鴻年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路1部分面積四六點八平方公尺、編號路2、路3部分面積三二○點五五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郭錦聰郭文華郭松從郭崇仁郭鴻年郭群豪郭博仲郭眞郎郭世豪郭世勳林蕾郭蓋世郭泰廷郭廷魁郭廷鑑就前項土地之分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郭國棟郭寶祥毛足子郭健夫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郭昆淵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國棟毛足子郭健夫郭蓋世郭泰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寶祥郭文華郭世豪林蕾郭廷魁郭廷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21.39 平方公尺及同段846之2地號、面積2387.48平方公尺等2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可分為六大房,曾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指派各 房代表出面協調,達成初步分割之協議,惟嗣後部分共有人 悔而不從,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按如原各房初步協議之分割方式即附圖一所示方案 (援用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之簡稱,下稱丙案)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如此現有建物拆除之範圍最少,對現況破壞最小, 且共有人之祖先分房時,各房分得之位置即如丙案所示。又 若分割後致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或所分配之 土地價值不相當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找補 金額。並聲明:請求按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因被告郭眞郎希望保留祖 厝,故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援用地政機關複丈成果 圖之簡稱,下稱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因附圖二編號D、 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建築主體為位於北方之東西向磚造 房屋,南方則為牛舍等地上物,如依丁案分割,所拆除之 地上物均是無人使用之廢棄牛舍等,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反得將土地分配加以利用。被告郭文振另以:如採丙案 ,只有3米道路,不能蓋房子等語。
(二)被告郭錦聰郭松從郭崇仁郭鴻年郭群豪郭博仲郭昆淵郭眞郎郭世勳:同意丙案,並願以系爭846 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地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846之2地號 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後之總金額,再以該總金額 除以系爭土地面積得出之平均金額作為本件找補之標準。 (三)被告林蕾郭文華:願以系爭84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地 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公 告現值後之總金額,再以該總金額除以系爭土地面積得出 之平均金額作為本件找補之標準。
(四)被告郭寶祥郭世豪郭廷魁郭廷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以書狀陳稱:同意丙案,願 以系爭84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地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 846之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後之總金額,再 以該總金額除以系爭土地面積得出之平均金額作為本件找 補之標準。
(五)被告郭國棟毛足子郭健夫郭蓋世郭泰廷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願以系爭846地號土地面 積乘以該地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面積乘 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後之總金額,再以該總金額除以系爭土 地面積得出之平均金額作為本件找補之標準。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846、846之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三 -1」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62至75頁、本 院卷二第213頁),堪信為真實。另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060054374號函雖覆稱:「 土地合併應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 定辦理。經查城東段846、846-1地號土地地界無相連,合 併似與第224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惟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 為一宗土地,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之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 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 系爭2筆土地雖未相鄰,然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 5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形。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詳下述),惟按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 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關於建築基地 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 ,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至該 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此僅就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時之要件規 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本件上訴人 係就系爭土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 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自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部 分共有人雖曾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協調,然未 獲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2、23頁),且 兩造前經本院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南調字 卷第80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 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一)系爭84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北方,2筆土地 間隔有為計畫道路用地(現尚未開闢)之同段846之1地號 土地。系爭846地號土地為一東西短、南北長之長方形土 地,除東側地界略有曲折外,其餘界址均屬平直,有一巷 道東西向貫穿系爭846地號土地中央,經該巷道可通聯現 為道路之同段861地號土地;該巷道北側土地上有一傾倒 平房及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一旁之空地現種植蔬菜;該巷道 南側土地東半邊有一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被告郭昆淵所有,西 半邊則為空地,殘存一些磚造房屋圍牆。系爭846之2地號 土地則略呈五邊形,四週界址均尚稱平直,南界所臨之同 段846之4、841之1土地現為道路;該土地東北側(即本院 司南調字卷第25頁附圖所示「E區」)上有屋齡約110年 之1樓磚瓦造房屋、荒廢之磚瓦造房屋及堆置農用塑膠籃 ,另有一屋齡約50年以上之1樓磚瓦造平房,據被告郭松 從稱目前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中;東南側則有一鐵皮房屋 ,據被告郭松從稱此鐵皮房屋目前為其在使用;而土地中 央偏南處(即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5頁附圖所示「D區」) 有一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平房,據被告郭錦聰稱係由其 使用中,該磚造鐵皮平房北側(即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5頁 附圖所示「G區」)則為菜園、種植1棵芒果樹、2棵小葉 欖仁樹;土地西北角西側(即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5頁附圖 所示C區」)現為一片雜草;西南角(即本院司南調字卷



第25頁附圖所示「H區」)有一屋齡約100年之未保存登 記1樓磚造平房(屋頂為鐵皮),據被告郭眞郎稱其目前 居住於其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據於履勘期日到場之被告郭松 從、郭錦聰郭昆淵郭眞郎就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使 用狀況陳明在卷,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位 置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89至105頁、卷二第 173頁),堪予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之丙案及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所主張 之丁案,均將⑴原告、被告郭國棟郭寶祥毛足子、郭 健夫、⑵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⑶被告郭眞郎郭世豪郭世勳林蕾郭蓋世郭泰廷郭廷魁、郭廷 鑑,⑷被告郭錦聰郭文華,⑸被告郭松從郭崇仁、郭 鴻年、郭群豪郭博仲分得之土地,分別由上開⑴至⑸所 示共有人保持共有,而被告郭寶祥郭眞郎郭世豪、郭 世勳、郭廷魁郭廷鑑郭錦聰郭松從郭崇仁、郭鴻 年、郭群豪郭博仲等人,均表示同意以丙案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顯然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就分得部分以上 開方式保持共有;而被告林蕾郭文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時,未為反對保持共有之陳述,被告郭國棟毛足子郭健夫郭蓋世郭泰廷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上開 二方案所主張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亦未曾表示不同之意 見,可認丙、丁二案中所採之保持共有之方式,並不違反 該等當事人之意願。又不論係依丙案或丁案分割系爭土地 ,各筆保持共有之土地即二附圖中編號A、B、D、E、 G、H部分,均尚有相當之面積可供整體規劃利用,日後 亦非不可共同出售變價,相較於勉以原物細分,應屬符合 上開保持共有之共有人的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又丙、 丁二案均於系爭846地號土地上留設編號「路1」、於系 爭846之2地號土地上留設編號「路2、路3」之土地,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做為道路通行之用 ;因系爭846地號土地僅能自相鄰之同段861土地對外通聯 ,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亦僅南界臨路,不論採何案分割, 均需於土地內留設道路,以供未分得臨路土地之共有人通 行,是就上開「路1」、「路2、路3」部分土地由兩造 維持共有,自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先予說明。
(三)丙、丁二方案就原告、被告郭國棟郭寶祥毛足子、郭 健夫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



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郭昆淵分得編號C、F部分土 地,被告郭錦聰郭文華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被告郭松 從、郭崇仁郭鴻年郭群豪郭博仲分得編號H部分土 地等節,均屬一致,此二方案歧異之處,僅在系爭846之2 地號土地西側編號D、E部分之位置。丙案中被告郭眞郎郭世豪郭世勳林蕾郭蓋世郭泰廷郭廷魁、郭 廷鑑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位於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之 西南角,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分得之編號D部分 土地則位於西北角,丁案中上開共有人所分得編號D、E 部分之位置則顛倒。查二方案中之編號D、E部分土地, 位於西南角者臨南側現為道路之同段846之4地號土地,位 於西北角者依土地現況雖未直接臨路,然仍可經二方案中 留設供作道路使用之編號「路2」部分土地通聯同段846 之4地號土地,均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又上開編號D、 E部分土地上,有一屋齡約100年之未保存登記1樓磚造平 房(屋頂為鐵皮),據被告郭眞郎於履勘期日稱其目前居 住於其中。而自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現有建 物套繪於上開二分割方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可知D、E部分土地上現有建物為一開口向下(南 )之「ㄇ」字型建物,其東側部分建物於丙、丁二案中, 均因位於供作道路使用之編號「路2」部分土地上,將有 遭拆除之可能,然如採丁案,該建物西側部分建物亦因遭 劃入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 ,導致可能遭拆除建物範圍較丙案為大;此外,該建物既 年代久遠,現又仍由被告郭眞郎使用,顯然該建物所占土 地範圍長期為被告郭眞郎所屬之「六房」共有人使用,顯 然依丙案分割結果,與各共有人長期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較為相符,實宜尊重共有人長期以來與土地之依存關 係及秩序。至被告郭文振雖認如採丙案,其分得部分無法 興建房屋,惟依現有事證,各共有人均無新建房屋之計畫 ,亦未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郭文振上開所辯尚屬空泛。 且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其價值,亦不侷限於建築房屋一途, 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留供道路之用之「路2」寬度,已足 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需,而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依 丙案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達205.6平方公尺,地 型方正,並無減損其利用價值之疑慮。綜合上情,應認以 附圖一所示之丙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衡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 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本院採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之丙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然有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 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而本件並無當事人願 墊付費用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補償或應受補 償金額為鑑定,而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金額,業經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其餘被告則均以陳報狀表示 「願以系爭84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地土地公告現值加上 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後之總金額 ,再以該總金額除以系爭土地面積得出之平均金額作為本 件找補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自亦同意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惟因系爭 846、846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同,仍應依其各自之 公告現值,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 取得之價值,不能無視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僅以系爭 2筆土地之平均單位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附此說明。爰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先計算各共有人於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值(見附表一中應有部分價值部分) ,再計算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價 值後(見附表二、三,因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 及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於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加 總後與原土地總價有些微誤差,惟因差距甚微,不影響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認定,爰不另行調整),可知 原告、被告郭國棟郭寶祥毛足子郭健夫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郭昆淵等9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低於其原 應有部分,被告郭錦聰郭文華郭崇仁郭松從、郭鴻 年、郭群豪郭博仲郭眞郎郭世豪郭世勳林蕾郭蓋世郭泰廷郭廷魁郭廷鑑等15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增減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是應由



上開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 於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比例百分比進位、捨去之故 ,致被告郭國棟毛足子所受補償金額各較其土地價值減 少金額增加1元,被告郭文振郭義順郭枝旺所受補償 金額則各較其土地價值減少金額短少1元,惟因差距甚微 ,仍符合上開共有人因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應受補償之價 值,爰不另行調整)。故被告郭錦聰等15人應分別按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郭國棟等9人。爰就本件 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一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於系爭846地號 │於系爭846之2地│合計應有部分│
│ │ │ │土地應有部分之│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 │
│ │ │ │價值 │之價值 │ │
├──┼─────┼────┼───────┼───────┼──────┤
│ 1 │原告郭崇仁│1/24 │ 342,246元 │ 1,036,365元 │1,378,611元 │
├──┼─────┼────┼───────┼───────┼──────┤
│ 2 │郭國棟 │1/48 │ 171,123元 │ 518,183元 │ 689,306元 │
├──┼─────┼────┼───────┼───────┼──────┤
│ 3 │郭寶祥 │1/24 │ 342,246元 │ 1,036,365元 │1,378,611元 │
├──┼─────┼────┼───────┼───────┼──────┤
│ 4 │毛足子 │1/48 │ 171,123元 │ 518,183元 │ 689,306元 │




├──┼─────┼────┼───────┼───────┼──────┤
│ 5 │郭健夫 │1/24 │ 342,246元 │ 1,036,365元 │1,378,611元 │
├──┼─────┼────┼───────┼───────┼──────┤
│ 6 │郭文振 │1/18 │ 456,328元 │ 1,381,820元 │1,838,148元 │
├──┼─────┼────┼───────┼───────┼──────┤
│ 7 │郭義順 │1/18 │ 456,328元 │ 1,381,820元 │1,838,148元 │
├──┼─────┼────┼───────┼───────┼──────┤
│ 8 │郭枝旺 │1/18 │ 456,328元 │ 1,381,820元 │1,838,148元 │
├──┼─────┼────┼───────┼───────┼──────┤
│ 9 │郭錦聰 │1/12 │ 684,492元 │ 2,072,731元 │2,757,223元 │
├──┼─────┼────┼───────┼───────┼──────┤
│ 10 │郭文華 │1/12 │ 684,492元 │ 2,072,731元 │2,757,223元 │
├──┼─────┼────┼───────┼───────┼──────┤
│ 11 │郭松從 │7/108 │ 532,382元 │ 1,612,124元 │2,144,506元 │
├──┼─────┼────┼───────┼───────┼──────┤
│ 12 │被告郭崇仁│3/108 │ 228,164元 │ 690,910元 │ 919,074元 │
├──┼─────┼────┼───────┼───────┼──────┤
│ 13 │郭鴻年 │2/108 │ 152,109元 │ 460,607元 │ 612,716元 │
├──┼─────┼────┼───────┼───────┼──────┤
│ 14 │郭群豪 │3/108 │ 228,164元 │ 690,910元 │ 919,074元 │
├──┼─────┼────┼───────┼───────┼──────┤
│ 15 │郭博仲 │3/108 │ 228,164元 │ 690,910元 │ 919,074元 │
├──┼─────┼────┼───────┼───────┼──────┤
│ 16 │郭昆淵 │1/6 │1,368,983元 │ 4,145,461元 │5,514,444元 │
├──┼─────┼────┼───────┼───────┼──────┤
│ 17 │郭眞郎 │1/30 │ 273,797元 │ 829,092元 │1,102,889元 │
├──┼─────┼────┼───────┼───────┼──────┤
│ 18 │郭世豪 │1/60 │ 136,898元 │ 414,546元 │ 551,444元 │
├──┼─────┼────┼───────┼───────┼──────┤
│ 19 │郭世勳 │1/60 │ 136,898元 │ 414,546元 │ 551,444元 │
├──┼─────┼────┼───────┼───────┼──────┤
│ 20 │林蕾 │1/30 │ 273,797元 │ 829,092元 │1,102,889元 │
├──┼─────┼────┼───────┼───────┼──────┤
│ 21 │郭蓋世 │1/60 │ 136,898元 │ 414,546元 │ 551,444元 │
├──┼─────┼────┼───────┼───────┼──────┤
│ 22 │郭泰廷 │1/60 │ 136,898元 │ 414,546元 │ 551,444元 │
├──┼─────┼────┼───────┼───────┼──────┤
│ 23 │郭廷魁 │1/60 │ 136,898元 │ 414,546元 │ 551,444元 │
├──┼─────┼────┼───────┼───────┼──────┤
│ 24 │郭廷鑑 │1/60 │ 136,898元 │ 414,546元 │ 551,444元 │




├──┴─────┼────┼───────┼───────┼──────┤
│合計 │1 │8,213,900元 │24,872,765元 │33,086,665元│
├────────┴────┴───────┴───────┴──────┤
│註:系爭846地號土地總價: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821.39平方公尺=8,213,900│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846之2地號土地總價:公告土地現值10, │
│ 418元×2387.48平方公尺=24,872,767元。 │
└────────────────────────────────────┘
┌─────────────────────────────────────┐
│附表二:(系爭846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
├──┬─────┬─────┬──────┬──────┬────────┤
│編號│共有人姓名│合併分割後│所取得「路1│所取得「路1│ 合 計 │
│ │ │取得之土地│」部分土地之│」以外土地之│ │
│ │ │編號 │價值(按原應│價值 │ │
│ │ │ │有部分比例保│ │ │
│ │ │ │持共有) │ │ │
├──┼─────┼─────┼──────┼──────┼────────┤
│ 1 │原告郭崇仁│A、路1 │ 19,500元 │1,098,200元 │1,117,700元 │
├──┼─────┤ ├──────┼──────┼────────┤
│ 2 │郭國棟 │ │ 9,750元 │ 549,100元 │ 558,850元 │
├──┼─────┤ ├──────┼──────┼────────┤
│ 3 │郭寶祥 │ │ 19,500元 │1,098,200元 │1,117,700元 │
├──┼─────┤ ├──────┼──────┼────────┤
│ 4 │毛足子 │ │ 9,750元 │ 549,100元 │ 558,850元 │
├──┼─────┤ ├──────┼──────┼────────┤
│ 5 │郭健夫 │ │ 19,500元 │1,098,200元 │1,117,700元 │
├──┼─────┼─────┼──────┼──────┼────────┤
│ 6 │郭文振 │B、路1 │ 26,000元 │ 695,767元 │ 721,767元 │
├──┼─────┤ ├──────┼──────┼────────┤
│ 7 │郭義順 │ │ 26,000元 │ 695,767元 │ 721,767元 │
├──┼─────┤ ├──────┼──────┼────────┤
│ 8 │郭枝旺 │ │ 26,000元 │ 695,767元 │ 721,767元 │
├──┼─────┼─────┼──────┼──────┼────────┤
│ 9 │郭錦聰 │路1 │ 39,000元 │ 0元 │ 39,000元 │
├──┼─────┤ ├──────┼──────┼────────┤
│ 10 │郭文華 │ │ 39,000元 │ 0元 │ 39,000元 │
├──┼─────┼─────┼──────┼──────┼────────┤
│ 11 │郭松從 │路1 │ 30,333元 │ 0元 │ 30,333元 │
├──┼─────┤ ├──────┼──────┼────────┤
│ 12 │被告郭崇仁│ │ 13,000元 │ 0元 │ 13,000元 │
├──┼─────┤ ├──────┼──────┼────────┤




│ 13 │郭鴻年 │ │ 8,667元 │ 0元 │ 8,667元 │
├──┼─────┤ ├──────┼──────┼────────┤
│ 14 │郭群豪 │ │ 13,000元 │ 0元 │ 13,000元 │
├──┼─────┤ ├──────┼──────┼────────┤
│ 15 │郭博仲 │ │ 13,000元 │ 0元 │ 13,000元 │
├──┼─────┼─────┼──────┼──────┼────────┤
│ 16 │郭昆淵 │C、路1 │ 78,000元 │1,265,800元 │1,343,800元 │
├──┼─────┼─────┼──────┼──────┼────────┤
│ 17 │郭眞郎 │路1 │ 15,600元 │ 0元 │ 15,600元 │
├──┼─────┤ ├──────┼──────┼────────┤
│ 18 │郭世豪 │ │ 7,800元 │ 0元 │ 7,800元 │
├──┼─────┤ ├──────┼──────┼────────┤
│ 19 │郭世勳 │ │ 7,800元 │ 0元 │ 7,800元 │
├──┼─────┤ ├──────┼──────┼────────┤
│ 20 │林蕾 │ │ 15,600元 │ 0元 │ 15,600元 │
├──┼─────┤ ├──────┼──────┼────────┤
│ 21 │郭蓋世 │ │ 7,800元 │ 0元 │ 7,800元 │
├──┼─────┤ ├──────┼──────┼────────┤
│ 22 │郭泰廷 │ │ 7,800元 │ 0元 │ 7,800元 │
├──┼─────┤ ├──────┼──────┼────────┤
│ 23 │郭廷魁 │ │ 7,800元 │ 0元 │ 7,800元 │
├──┼─────┤ ├──────┼──────┼────────┤
│ 24 │郭廷鑑 │ │ 7,800元 │ 0元 │ 7,800元 │
├──┴─────┴─────┴──────┴──────┼────────┤
│合計 │8,213,901元 │
├────────────────────────────┴────────┤
│註:①「路1」部分土地總價:10,000元×46.8平方公尺=468,000元。 │
│ ②編號A部分土地總價:10,000元×439.28平方公尺=4,392,800元。 │
│ ③編號B部分土地總價:10,000元×208.73平方公尺=2,087,300元。 │
│ ④編號C部分土地總價:10,000元×126.58平方公尺=1,265,800元。 │
│ │
└─────────────────────────────────────┘
┌─────────────────────────────────────┐
│附表三:(846之2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
├──┬─────┬─────┬──────┬──────┬────────┤
│編號│共有人姓名│合併分割後│所取得「路2│所取得「路2│ 合 計 │
│ │ │取得土地之│」、「路3」│」、「路3」│ │
│ │ │編號 │土地之價值(│以外土地之價│ │
│ │ │ │按原應有部分│值 │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 │
├──┼─────┼─────┼──────┼──────┼────────┤
│ 1 │原告郭崇仁│路2、路3│139,145元 │ 0元 │ 139,145元 │
├──┼─────┤ ├──────┼──────┼────────┤
│ 2 │郭國棟 │ │69,573元 │ 0元 │ 69,573元 │
├──┼─────┤ ├──────┼──────┼────────┤
│ 3 │郭寶祥 │ │139,145元 │ 0元 │ 139,145元 │
├──┼─────┤ ├──────┼──────┼────────┤
│ 4 │毛足子 │ │69,573元 │ 0元 │ 69,573元 │
├──┼─────┤ ├──────┼──────┼────────┤
│ 5 │郭健夫 │ │139,145元 │ 0元 │ 139,145元 │
├──┼─────┼─────┼──────┼──────┼────────┤
│ 6 │郭文振 │D、路2、│185,527元 │ 713,980元 │ 899,507元 │
├──┼─────┤路3 ├──────┼──────┼────────┤
│ 7 │郭義順 │ │185,527元 │ 713,980元 │ 899,507元 │
├──┼─────┤ ├──────┼──────┼────────┤
│ 8 │郭枝旺 │ │185,527元 │ 713,980元 │ 899,507元 │
├──┼─────┼─────┼──────┼──────┼────────┤
│ 9 │郭錦聰 │G、路2、│278,291元 │2,459,846元 │2,738,137元 │
├──┼─────┤路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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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