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29號
TCDV,96,訴,329,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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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成大木器行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3%計息, 並約定借款期限2年,自95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 且約明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 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41,432元、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揭借款、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綜合受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1,43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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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