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柳鳳瀅
吳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反訴原告吳清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民國10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28日宣判,惟本訴被告柳 鳳瀅業於106年5月20日將本件分割協議標的物臺南市○○區 ○○段00000○號應有部分1/2贈與第三人王惠美,並於同年 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兩造就此事實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反訴原告吳清煌固 於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提起反訴,惟觀其 訴狀內容,並未表明其欲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反訴 原告吳清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另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從而, 提起反訴如為上開法文限制之範圍,自非合法,亦將裁定駁 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件:
㈠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民法第幾條規定 之請求權、何人對何人之何項請求權)。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㈢應依法繳納本件反訴訴訟所主張訴訟標的金(價)額之裁 判費(如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反 訴原告吳清煌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