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連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55萬8497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5萬60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萬504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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