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漢銘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林清玄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913,220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9,0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