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40號
TNDV,103,訴,840,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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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王長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 理政,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長華,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王長華亦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⑴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係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第231 條給付遲延、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受領 遲延;⑵合約漏項部分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就⑴工期 展延補償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⑵合約漏項部分 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為 乃基於承攬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 堪認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發包「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期後續工程-景觀 工程」之施作廠商,與被告簽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期 後續工程-景觀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拒絕給 付「應付未付工程款」、「工期展延補償」、「合約漏項」 等應由被告調整增加之工程款。
㈡「應付未付工程款」部分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工程款部分: 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壹㈡項「臨 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各工作項目施作完 畢,且原告為此工項支出成本費高達新臺幣(下同)9 萬多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
②臨時水電費用依約只要原告完成此項目,不論實際支出 金金額較合約金額高低,被告均須履行該筆費用,且原 告當時之施作方式是經被告同意,原告既已支出相當成 本9萬多元,被告即應支付費用,因是一式計價,故原 告仍以6萬元請求。縱被告認施作方式不符系爭契約, 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是因被告指示而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
2.驗收逾期罰款部分:
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竟以原告有驗 收逾期及工程缺失為由,對原告處以驗收逾期罰款167,70 0元,而被告所指之缺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就 同一工項之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事由, 對原告重複扣款,並不合理,被告自應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及第7條第3項第2款、第7款,可 知被告有提供工地,使原告不受干擾下得於工區如期施作 之義務,如因天候影響或因機關自辦或其他廠商之延誤等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影響原告施作時程,工期均得 予以展延。系爭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但因下列 因素工期展延107天:
①因他標介面廠商未能按預定時程於100年5月1日交付工 區,致影響原告後續施作時程,預定完工日經被告核准 展延至100年9月31日。
②他標介面承商依工期展延後之預定時程本應於100年7月 1日交付工區,惟他標界面承商遲至100年7月14日方將 工區之堆置物全部清除,原告方得進行施作,工期因而 展延14天,又為進行展示教育大樓與光電雲牆間噴砂磚 鋪面之作業項目,預定於100年7月6日全面封道進行施 作,因被告考量其他標案之施工動線,指示原告於100 年7月18日封道進行施作,致原告為配合平行包商之施 作,工期因而受到影響4天,另因遭遇連日豪大雨影響 ,工區嚴重積水、施工便道無法通行,工期受影響4天 ,因上開因素影響,經被告核准由100年9月1日展延至 100年9月22日。
③因南瑪都颱風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日至 100年9月25日。
④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至100年10 月15日。
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107天,增 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支出費用,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第231條給付遲 延、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第240條及系爭契 約第9條第25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應調整增加之 工程款2,155,723元。
2.原告因工期展延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其內容包含「總公 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原告係請求「工地管理費 」,就工地之現場管理,如工地人事相關費用及行政事務 費用,包括工務所經會計師查核之租金、文具印刷、旅費 、郵電費、修繕費、水電、廣告等各項管理費用等,在工 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 費用。
3.依國際工程實務對於工程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為能掌握



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 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縱依國際工程實務 所採之風險分擔原則,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致原告額外增加 之成本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 景觀工程」補充須知第貳點雖規定,原告須與他標案配合 施作,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工期,惟原告無不配合他標作業 之情形,施作期間更無藉故推諉延誤工期,該規定與原告 是否得預見工期將因他標工程予以展延無關,故鑑定機關 以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應承擔其中16天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 本費用,其邏輯論理自有未洽,亦與系爭契約第17條不符 。又颱風天所致工期展延之10天部分,鑑定機關認該10天 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均應由原告承擔,亦不符國際工程之風 險分擔原則,至少應由被告承擔一半責任即5天之風險。 是被告至少應負擔102天額外增加之費用。
4.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關於「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乃工程款報酬之性質,無民 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 響工程施作,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就原定工期顯然已為變 更,致原告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被告應就合約變 更後之實際狀況相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其性質屬工程 款之報酬,與損害賠償性質無關,無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縱認有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1年 7月16日驗收,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方正式填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受,原告最早係於101年11月5日 方確定知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102年10 月14日即以鼎#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於請求 後之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5.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展延工期至 100年10月15日,計延長107天,足證被告亦認為無法如期 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倘於工程發包前即可 預見工期會再增加107天,高達原工期將近35%,則被告於 發包前理當將增加之107天納入原合約工期,卻遲至工程 施作後,方予以延長,被告於招標甚至簽約時也未能預見 工期會展延107天,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告於簽約時得以預 見將展延工期。工程實務上,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實體工作 之施作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所調整增加給付之報酬僅係 就「實體工作項目、數量增加之內容」所為之給付,與工 期是否應予以延長及其延長期間所增加與時間關連之成本 費用等,並無關連,無將因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成本費 用一併列入變更設計報酬給付之可能。




㈣「合約漏項」部分
1.系爭契約實際施後有部分工項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 屬合約漏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 1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漏項之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 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第二、三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 理費773,211元、餘方處理費110,670元,合計2,061,111 元之工程款
2.「漏項」乃工程設計者對合約圖說規定應施作之工作項目 ,於工程價目表中漏列計價項目,使承包商投標時依業主 提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及複價,又受限於領標至 投標時不過短短數日,只能信賴業主提供之標單文件所載 內容來計算投標價格,無法注意業主有漏列計價項目等情 ,致施作完成之工作無可對應之計價項目,未能請求計付 工程款而生損失,故應由業主對合約漏項給予承商補償, 方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不得轉嫁由承包商承擔。況原 告無權自行於價目表上變動計價項目,倘價目表上漏列應 施作之項目,該漏列之責任,應由編制價目單之被告負責 ,方屬公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27日頒布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3項規定:「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且上開委員會認為「合約漏項」,於「總價合約 」亦應由業主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乃我國工程之最高指導機關,被告應予以遵守。被告 主張工程施工圖說已明白指示應予施作,自屬契約項目, 無合約漏項云云,對「漏項」之定義有所誤解。 3.關於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部分: ①被告於另案工程關於「種植假儉草皮」、「種植類地毯 草草皮」項目之工作內容與本件系爭工程「種植地毯草 毯」之成本項目相同,但另案工程就植草之養護工作, 獨立編列有「新植草本養育費(一年)」,系爭工程並 未編列,足以證明被告漏編。
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乃系爭工程被告之代理人,且「 植草養護費」是否於「種植地毯草」之單價分析表有所 編列或漏編?事涉設計有無疏失之責任問題,上開事務 所與本件爭議乃法律上相當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待其 能採客觀公正之立場,且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 10月13日竹建字第1015號函,對於「植草養護項目」是 否有合約漏項問題,明顯迴避未予正面回應,且以未予 留存為由,不敢提出其製作之原始預算書,明顯違背工



程實務。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始預算書,否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關於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原告須協助被告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但就此部分之作業費 用,被告並未估驗計價於原告,且於系爭契約詳細表中 亦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應屬合約漏項。
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則是規定,原告須「協助」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僅複製圖樣之費用或可歸責於原告所支 出之重新審查費用,始由原告負擔,其餘均應由被告負 擔。而原告係請求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所支出之「儲 藏室污水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申辦作業費(含環工技師 簽證費)」、「專業人員請照代辦費」、「文件、圖說 彙整處理費」等協助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支出之相關規 費及審查費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重新審查費。複製 圖樣費用是單純複印製作相關圖說之費用,原告請求之 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是有關原告派專人追蹤處理相關圖 說及文件彙整費用,兩者並不相同。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執照申請費之內容有戶外表演儲 藏室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告書費用 21,000元,委託專業人員請照費用24,000元、文件圖說 彙整處理費25,000元,合計70,000元,上開費用另加品 作業費(0.6%)420元、工程保險費(0.3%)、210元、 營造管理費及利潤(6%)4,200元,總計74,380元。 ④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工程品管,可知本條規定是有關 工程施工期間品質管理之規定,均未提及使用執照之申 請或其他文字,可證被告所指該條第7項工程查驗,僅 係主管機關於工程施工期間至工區為與工程品質相關之 查驗,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無關。
5.第二、三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餘方處理費: ⑴第二階段工區、第三階段工區之土方挖填作業,原告均 已施作完成,工程土方開挖並回填至回填區後,剩餘之 土方原告也已運棄完畢,惟合約無相應之計價項目,詳 細價目表項次㈡「整地工程」中之「基地粗整地」最右 方欄位已註明「不含挖除結構物、土方及清運」,是該 項目不包含土方之挖、填及運棄等作業,且鑑定結果亦 認定屬「合約漏項」。附件6-1圖示乃原告依實際挖、 填區域及實際挖填數量製作之「竣工圖」,且經被告核 定,紫色區塊為「挖方」區、綠色區塊為「填方區」,



各區塊中之挖、填地點所記載之數字,代表各地之挖、 填數量,相關數量總和統計於圖示正上方,合計「挖方 」數量為9,526立方公尺、「填方」數量為8,127立方公 尺,再換算出餘方運棄處理數量為1,399立方公尺(挖方 -填方=餘土處理)。
⑵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可知,原告於工程完工日前須送交竣 工圖由被告及監造機關,且被告及監造單位須予以確認 ,方得辦理驗收。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檢送相關之竣 工圖及竣工照片予被告及監造單位,業經被告及監造單 位確定竣工圖上所載內容,並依竣工圖辦理驗收合格, 期間從未質疑原告提送竣工圖所載之項目、數量與實際 施作不符,或要求原告重新提送竣工圖,或要求原告改 提送原設計圖作為竣工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 34附件6-1作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且經鑑定技師 多次召開鑑定會議期間,被告對原證34附件6-1之「竣 工圖」從未爭執,甚於鑑定期間主動提出與原證34附件 6-1相同之竣工圖,是原證34附件6-1之竣工圖確屬經被 告確定之竣工圖無誤。不論原設計是否以挖填平衡為原 則,實際挖填之數量,係挖方數量大於填方數量,致有 剩餘之土方須予運棄,此參證人黃貫志證稱有本工程之 土方外運棄置,證人黃貫志、劉照琪之證述,及被告技 正即證人董慶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遮掩其詞,經 一再詢問,始終不敢堅稱沒有多餘之土方外運等情亦可 證明,再與竣工圖上記載之數量確係挖方大於填方等情 相互勾稽即足以證明。
⑶第二階段工區、第三階段工區之土方挖填作業部分,第 一階段平均運距為100平方公尺,被告編列之挖填方單 價價格為每立方公尺80元,第二、三階段之「挖填方」 平均運距,經鑑定後業已認定長達288平方公尺,運距 較第一階段增加2.88倍,鑑定單位依第一階段平均運距 僅100平方公尺之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原告第二 、三階段得請求之金額,顯然過低,應以每立方公尺89 元為計算基礎。
⑷「餘方處理費」部分,鑑定單位已認定「第二、三階段 工區」有1398.75立方公尺之餘土,被告亦未能證明該 等餘土仍留在系爭工程而無運離之情事,鑑定單位亦曾 電詢當時之載運卡車司機,證明原告確實已將餘土載運 至非原告施作範圍之他標工區,足見原告已將該等多餘 土方運離,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
⑸缺失紀錄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竣工圖就是被告



最終驗收合格之竣工圖,被證37所載挖填方及小工費用 ,即鑑定報告5-13頁第5項碎石鋪面備註欄所講之土方 整平區域施作的清碎石填築工資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第 2、3階挖填工作無關。被證38照片即是鑑定報告5-24頁 第17項景觀水池備註欄,鑑定單位所認定是水池開挖後 於鋪皂土毯前之整地與夯實,也與土方挖掘無關。依被 證19景觀水池回水池單價分析表第2、4工項混泥土體積 分別為0.33及0.2,合計為0.53,即為鑑定報告5-14頁 第16項景觀水池回水池鑑定人所計算之體積0.53,鑑定 單位最後總和以64.93立方扣除,係以體積計算。單價 分析表已獨立列出混泥土數量,無其他混泥土數量。被 證39過海步道基板部分,鑑定報告5-14頁第10項也扣除 151.83立方米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關於應付未付工程款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
⑴工程預算書編列「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 60,000元之目的,係因承攬廠商若使用電力或自來水, 需向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辦理申裝水電、支付申請之 手續費、設備費或設計費等。惟原告經被告同意由被告 機電中心接管線使用,自設臨時水錶及電錶,未向電力 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用臨時水電設備,未繳納申 裝電力、自來水管線之設備費、手續費或設計費,且此 部分係實做實算,故原告不得請求計價給付,並於總工 程款扣除品管作業費0.6%、工程保險費0.3%、營造管理 費及利潤6%計4,140元。
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明定相關「工程用水」、「工程用電 」,係作為原告施工時用水、用電之應遵循事項,不代 表原告所有水、電相關事項都可請求計價給付。此觀原 告提出之原證16第4頁,施工規範第3.1.1條、第3.2.1 規定,明確規範原告工程用水電之注意事項及行為規範 ,與「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無關。 2.驗收逾期罰款
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計有多項缺失 ,被告乃限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前改善完成,經被告於10



1年3月14日辦理複驗,缺失改善仍未完成,被告再檢送10 1年3月14日正式驗收之複驗紀錄予原告,原告以101年4月 11日鼎H#0000-000函回覆被告,函文內並未否認複驗紀 錄所載之瑕疵項目,僅爭執瑕疵非原告所造成或辯稱瑕疵 係屬設計不當所致,並告知複驗所列事項均已配合處理完 成。惟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1年4月12日進行查驗,仍 有「全區排水陰井周遭草溝積水狀況」、「全區土丘、草 地凹洞」、「全區草地雜草過多」、「高壓磚局部黃、白 髒污」、「排水陰井缺落水頭」等缺失。原告分別於101 年4月12日及101年5月28日才改善完成,被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67,700元(計算式: 各工項複價除以1000乘以改善天數)。依約應在101年2月2 4日查看是否完成改善,但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才前往查 看驗收,故扣除行政程序天數19天。其他工項原告於101 年5月16日申報驗收,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完成該階段驗 收,故扣除該部分行政程序天數12天。驗收完成與廠商逾 期改善應計罰違約金係屬二事,原證5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雖記載驗收完成,同時也記載應計違約金天數63日,應 扣罰逾期違約金167,700元。原告於原證17所辯,均屬卸 責推諉之詞。
㈡關於工期展延補償:
1.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須符合下列要件:A.有情事變更之 事實。B.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C.該情事變 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D.依原定之法 律效果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 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致依 原法律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則應就本案之工期展延符合上 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 貳點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可預知因介面配合所產生之風 險,嗣後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告應 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理。原告自陳工期展延係因天候 因素及其他工程標案所致,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此與民 法第490條、第231條、第227條及第235條,須以債務人可 歸責為前提不符。
2.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驗收完畢,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當 日起即可行使,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雖於101年11月5日填 發,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與原告得否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告於101年10月6日來函表示不同意 驗收所列缺失及逾期罰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足 證在結算證明書填發前,原告已得行使相關之請求權,原



告遲至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援引民法第 231條、第227條、第235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於101年11 月5日收受結算證明書後方可行使,然原告於102年7月30 日曾來函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其中已包含「非可 歸責於承商事由,展延工期所生合理費用」,時效發生中 斷效果,但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3.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等列一事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足見「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繫於原告 完成工作之多寡,與工期長短無涉,展延工期期間,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增加,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仍應支付 展延工期管理費,顯有違誤。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 得由雙方是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是契約工程項目或數 量變更調整,履約過程除影響契約金額外,對於人力、材 料、機具等安排,也直接影響施作時間長短,足見工程變 更與工期具顯著關係。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工程款9, 475,268元及1,286,900元,其中工程細項亦列有「營造管 理費及利潤」,各給付354,670元及71,886元,經微調後 共支付394,862元,足見變更設計之管理費已一併列入原 告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中,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就變更設計管理費及工期達成合意,依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判決意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4.系爭契約第9條(六)配合施工及補充須知貳,原告負有與 其他廠商相協調配合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之契約義 務,且不可因其他廠商施作而借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 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 聖」之原則,因介面整合發生展延事由致工作無法順利進 行,此風險於簽約時已分配由原告負擔,非鑑定意見所謂 未分配風險。系爭契約第9條(二五)規定:「契約使用之 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 係規範被告於原告開工前應及時提供原告使用之土地,倘 被告開工時已提供土地,則被告已盡提供土地之協力義務 ;土地交付後,履約過程中涉及之「與公共藝術標案廠商 及其他標案配合併行施作,並隨時主動配合介面整合推動 工進」本係第9條(六)配合施工及系爭契約補充須知第貳



點所規範之範圍。
5.原告因介面整合而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同時申請請求增加 工程款,被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未再追究原告是否 違約而給予展延工期,並免除其逾期罰款,乃權衡得失下 之便宜之計,原告為專業營造商,得本於專業調整工程進 度、有效運用人力,以降低工期展延所生成本增加之影響 等情形,惟鑑定人卻認定原告僅需承擔25%之風險,有違 實務見解風險分擔應由營造廠商負擔較高或一半之比例判 斷。鑑定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風險係以展延工期81天計算 ,惟既為預見之風險,依實務見解,應以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限為計算基準,鑑定人以展延工期之事後結果計算事前 預見風險之分擔,自相矛盾。
6.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由於本 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訴民國 100年7月1日至10月14日止之工地管理費用支出整體是否 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序之保證」,是不得採為100年7月 1日至10月14日止之工地管理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原告 所提上開執行報告及原告自行列計之支出資料,均係原告 單方自行製作,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 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縱有單據亦無法看出係用於系爭契 約。原告列計之支出資料中,關於交際費、中秋節禮卷、 退休金費用、員工生日禮卷、員工聚餐旅遊等費用與工期 展延有何因果關係不明。
7.系爭工程造價4,500萬元,依約原告每日正常出工所需之 營造管理費用約4,040元,惟鑑定結果每日原告支出之營 造管理費卻高達18,709元,若鈞院認介面整合之展延非可 歸責原告,惟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自應同鑑定人 颱風因素(即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之認定,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原告每日利潤管理費理應低於正常履約之利潤管 理費,回歸系爭契約利潤管理費之本旨,系爭契約每日營 造管理費為4,040元(計算式:2,512,699/2/3 11=4,039 .7),再按展延工期天數(扣除原履約期限可預見天數) 原契約每日營造管理費。鑑定意見既認大型工程變更工 程設計情事,並非鮮見,因此造成工期適度延展,非原告 不能預見,為原告應承受之風險,則原告預見延展天數自 應以總工程天數311天計算,即因與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 之義務而需展延之天數應為77天【計算式:3110.25=77 】。
㈢關於合約漏項: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於總價結算之工作項 目,承商不得再以「漏項」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知如工作項目係以量化單1公尺、1 平方公尺或1式者,即歸屬總價承攬之概念。原告主張之 漏項:植草養護費(以平方公尺計算)、使用執照申請費 (以1式計算)、第二、三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以 立方公尺計算)、餘方處理費(以立方公尺計算),均屬 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
2.關於植草養護費:
⑴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投標文件、決標文件、依契約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施工規範及圖說等均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履約遵守之範圍。由被告提供原告之「圖面 名稱一般說明(一)」之圖說,其中「壹、詳細設計圖說 及補充說明」之約定,足見標單內所列之所有項目及數 量,僅供承包商之參考,投標前原告應自行實地勘察, 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標單明細表並非施工範 圍之唯一依據。施工規範及品質計畫書等文件均已記載 養護工作為契約範圍,單價分析表僅作為參考之用,無 契約拘束力,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既優於一般規定, 應屬特定規定,其效力自應優先於詳細表,且原告於投 標前或開標時未要求被告說明,則單價分析表縱未記載 地毯草養護費,依實務見解,仍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
⑵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20章第3.3.1條規定,於全部 植草工作完工後,原告須進行植草養護工作,為期一年 ,此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保固項目。系爭 契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編列種植地毯草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00元,原告於投標前既可得知其工作項目包含 地毯草種植及養護,即應自行評估此單價是否合理。由 被告另案工程(館區綠美化景觀工程)種植類地毯草草 皮,二家廠商投標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86 元及90元,且上開報價均有包含植草養護一年之費用, 足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以每平方公尺100 元之單價,已將植草養護之費用納入考量。
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多次爭取追加工程款,惟無編列養護 費用之疑義,可見原告自始認定契約總價已包含養護費 用,更於101年6月15日函表示其依約進行植草養護工作 、自行吸收費用等語。鑑定意見鑑定人以工料名稱內無 養護費用,認為植草養護費用是漏項,顯係以「單價分



析表」作為植草養護工作是否為漏項之依據,而系爭契 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鑑定意見以之 作為植草養護工作是否為漏項之依據,顯屬違誤。 ⑷鑑定人先稱「養護應以施工當下的日期為基準,才會採 取100年7月份的公共工程資料庫作為價格標準」,當庭 發現施作日期是101年後,遽稱以100年嚴格標準即可, 惟101年整年公共工程委員會連工帶料之價格在231至24 2元間,物價指數浮動,沒有鑑定人所稱100年定會比較 嚴格情形,顯見鑑定報告實為恣意判斷之結果。縱認「 植草養護費」為漏項,鑑定人表明鑑定意見並非針對本 案漏項所應計算之養護費用,此有鑑定人106年2月20日 稱「(問:鑑定人的意思是說不是針對本案的漏項所應 該計算的養護費用,而是引用工程會的計價方式?)答 :是。」足參。植草項目中工料項目尚包含「地毯草」 、「基肥」、「小工」、「撫育費」、「工具耗損」等 ,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參考資料之「連工帶料」中,「 地毯草」、「基肥」、「小工」、「撫育費」、「工具 耗損」其「工」、「料」各自何指不明,「工」、「料 」之各自比例為何,鑑定意見徒以「經驗值」回答。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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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