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23號
TCDV,96,聲,823,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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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雷金
相 對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3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支出規費新臺幣(下同)28 0元,及申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富郁之戶籍謄本所支出規 費20元部分,係聲請人因對日出公司提起上述清償借款訴訟 而支出之費用(按聲請人於本院作成上述確定判決前,即已 撤回對日出公司之起訴),與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所提訴訟 無關,不得命相對人等負擔,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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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用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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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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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相對人甲○○、相│40元 │ │
│對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 │ │
│司法定代理人乙○○戶│ │ │
│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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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相對人璽邁旅館企│560元 │ │
│業有限公司及陶園茗股│ │ │
│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 │ │
│卡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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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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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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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