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85號
TCDV,96,聲,78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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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周鴻智即双琦實業行
相 對 人 明玉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 年度存字第7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96 年度執全字第614 號)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紙、公司登記事項 卡1份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96年度執全字第 641號民事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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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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