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72號
TCDV,96,聲,672,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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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26,6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8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徵得相 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和解筆錄、提存書 等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698號、94年度存字第4583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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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