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前遵本院92度裁全字第917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並具狀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本院92 年度執全字第3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 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17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 ,本院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92 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於96年2月15日具 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裁
全聲字第168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另聲請人就相對 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 之假扣押,至96年3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 院執行處隨即於96年3月6日發函撤回該執行命令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8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 字第169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2年度執全字3143號、本院 92年度執全字第2592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 96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於96 年2 月10日到達相對人等情,復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各1件為證。是相對人於96年2月10日收受由聲請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時,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及執行 程序亦未撤回。則參酌前開說明,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 規定不符,聲請人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 」定期催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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