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丘 欣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天生,現已變更為丘欣,聲請人 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丘欣承受該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聲請人報運 進口印尼製POLISHED TILES 80*80CM磁磚乙批,經聲請人查 驗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錦輝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聲請人遂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處錦輝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65, 750元整,並沒入貨物,惟錦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彥平業於 94年9月2日死亡,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該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僅姚彥平一人,致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亦無法合法 送達;次查涉案貨物現為聲請人扣押中,因錦輝公司無代表 人可受送達,致裁處程序案件懸而未決,並衍生龐大保管及 倉儲費用,加重國庫負擔,對公益及私益均有重大影響,自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進行後續程序之必要;而查姚彥平所遺之 出資額應由其女姚沛辰繼承,惟因姚沛辰現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得為董事,且其母雷小雯亦於95年8月19日死亡,現 由乙○○(即姚沛辰之外祖母)為姚沛辰之法定代理人及監 護人,對於姚沛辰所繼承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有管理權, 應以維護姚沛辰之最大利益代為決定是否繼續經營或進行解 散錦輝公司,以善盡法定代理人之責,又乙○○就此亦到庭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較諸第三人應屬更易知悉及管理相 對人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乙○○為錦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三、按94年2月25日修正94年8月2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次按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既 係關於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規定,而非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 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 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 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四、經查,錦輝公司之股東僅有姚彥平1人,由姚彥平兼任董事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姚彥平於94月9月2日死 亡,姚彥平之繼承人姚沛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錦輝公司之股東姚彥平死 亡後,其公司股份應由姚沛辰繼承,惟姚沛辰係87年12月18 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為董事,無法執行業務並代表錦輝公司,而錦輝公 司之貨物現由聲請人扣押中,因錦輝公司無代表人可受送達 ,致裁處程序案件懸而未決,並衍生龐大保管及倉儲費用, 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為錦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自屬有據。又查,乙○○現為姚沛辰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097條及第1098條之規定,對於其孫女姚沛辰繼 承取得之錦輝公司股份具有管理權限,而錦輝公司業務之執 行攸關姚沛辰之股東權利,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乙○ ○擔任錦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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