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委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固於民國105 年11月 9 日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 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配合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第一項第七款,並將現行條文移列 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許哲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作 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被告許哲委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許哲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起訴法條誤引修正前第112 條第 3 款,應予更正。又被告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哲委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期間長達3 年 餘,進出次數頻繁,交易金額不小,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 場正常發展,破壞政府對期貨市場的管理,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等一切具以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許哲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開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某時,旋即將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 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嗣地下期貨交易成員 取得許哲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地下期貨交易業者招 攬客戶,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 」為其計算單位,每口交易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 ,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指定「交易點 數」作為交易之標的買入或賣出,並依合法期貨交易所實際 撮合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撮合交易 ,以指數漲跌每點200 元計算盈虧,於每日下午1 時45分許 結算損益,並要求客戶將虧損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或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獲利匯款之用,以類似於 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自為交易相對人而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 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投資人進行對作,約定投資單 位為「點」,每點輸贏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次買賣稱 為1 口,手續費為每口200 元,待平倉或收盤後,將漲跌之 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基數即200 元,再扣除
手續費乘以下單口數之方式結算盈虧,以此方式營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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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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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哲委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有於103年間將其 │
│ │供述。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予│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 │ │實,亦坦承知悉借帳戶予他│
│ │ │人會幫助他人做匯款之用等│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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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哲委所申辦第一銀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於│
│ │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103年3月7日所申辦,開戶 │
│ │106號帳戶顧客基本資 │當日於11時59分許存入之 │
│ │料查詢暨建檔交易明細│1000元,旋於同日12時8分 │
│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許領出。其後於103年4月1 │
│ │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日即開始供被害人匯款予地│
│ │交易明細。 │下期貨交易成員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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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曹如淵、游明焜│證明渠等均受招攬投資非法│
│ │、郭月燕之調查筆錄。│地下期貨,並匯款至許哲委│
│ │ │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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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曹如淵、游明焜│證明渠等均受招攬投資非法│
│ │、郭月燕之匯款交易明│地下期貨,並匯款至許哲委│
│ │細。 │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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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參照本件其他投資人游江素蓮、趙高政等均有填載「永聖 開戶填寫資料」與渠等所稱之投資單位(前揭二告訴人部分 ,因匯款予另案被告呂亭慧,業已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又該案告訴人曹如淵,同時匯 款投資地下期貨予被告呂亭慧與本案被告許哲委,故認屬同 一集團),然該不詳單位組織係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
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進撮合,而係自為交 易相對人,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業務。故核被告許 哲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犯罪行為,係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