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31號
TCDV,96,聲,53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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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林一杉
相 對 人 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後,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60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6年度 執字第606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205元及 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 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5,034元為適當(計算 式為:690205×5%× (3+4/12)=11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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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