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
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 人即甲女母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其係 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 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 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 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 條件如數給付賠償金。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已於105年11月1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國防部海軍陸戰隊一兵,為現役軍人。乙○○與就 讀國中之代號3600-105098號之女子(民國90年8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自105年2月間結識,同年3 月間開始交往,乙○○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5年4月4日13時許,在乙○○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合意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嗣因甲女之母親即代號3600-105098A得知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3600- 105098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結識後,未能慮及被害人年輕識 淺,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有不當。惟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表明係自己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無使用強制 力,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有被害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 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就修復式司法達成共識協議,告訴 人於105年11月9日向本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修復會議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